汽車已設定抵押,是否可以出賣給別人?如何強制執行?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動產抵押制度下,抵押權人一旦發現債務人違約或動產遭擅自處分,得依法行使占有、聲請點交、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手段,有效確保其債權受償權益。其法律效果不僅涵蓋債務人,也及於第三人,使動產擔保之執行制度更具現實可行性與法律保障功能。惟抵押權人仍須留意契約登記與執行條件之完整性,以避免執行程序中產生瑕疵,影響整體清償進程與法律效力。
 

律師回答:

動產抵押是我國法律制度中保障債權人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明確規定,所謂動產抵押,係指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該動產的情況下,所設定的用以擔保債權清償之物權。當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抵押權人即得依法占有該動產,並得將該動產出賣,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清償。該條文不僅賦予抵押權人強而有力的優先權保障,也凸顯出動產抵押制度在實務上執行的靈活性與效率性。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則明確界定動產抵押之定義,指出動產抵押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下,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將其出賣,以價金優先清償所擔保之債權。該制度確立「登記即對抗」的基礎原則,只要動產抵押完成登記,即對抗第三人有效,不因占有狀態而喪失對抗力。
 
實務上,動產抵押制度常見於車輛、機械設備等高價值動產之借貸契約中,而法院亦多承認動產擔保權人於合法條件具備時,得直接聲請法院進行拍賣,以保障其實際債權之實現。常見的動產抵押權原行,如取回車輛的強制執行,性質上屬於針對特定動產所為的交付執行,亦即當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命令債務人交付特定車輛,若債務人不依命令履行,即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整體觀之,動產抵押權制度透過法定登記與抵押權設立程序,使債權人於債務人未履約時得以快速、有效且具對抗力地主張其權利。透過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以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3條、第17條等相關規定,建構出一套可行且具彈性之執行架構,使債權人無論透過私力行使抵押權或訴請法院強制拍賣,皆能合法實現其抵押權利。此外,我國強制執行制度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原則」,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本身不涉實體債權存否之實質審查,主要依據申請人所提出的合法文件,進行形式審查後即啟動執行程序,這亦為動產抵押權人提供一條明確可行的債權回收途徑。
 
此類強制執行主要依據的是強制執行法關於「交付動產」之規定,其意義在於將債務人對特定動產的現實占有與支配,透過法律強制程序,移轉至債權人或合法第三人,使其得以取回該動產並行使權利。而若該動產為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標的,例如汽車抵押,則可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進一步保障抵押權人之實質利益。因此,抵押人就汽車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將汽車出賣予第三人。在此情形之下,應視抵押權是否已登記而定抵押權人是否具有對抗第三人而主張優先受償之效力。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項規定:「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依此規定,抵押物為第三人佔有者,得依執行名義逕對第三人執行交付,可謂強制執行第126條之例外規定。所以債權人須具狀檢附抵押物契約書其他相關債權憑證,聲請法院點交。實務處理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抵押權人得佔有抵押物,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發現車輛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時可逕行先將車輛拖回在遞送點交。
 
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若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致損害抵押權人對該動產之擔保利益時,抵押權人有權逕自占有該抵押物。換言之,一旦債務人違約,抵押權人便無需透過繁瑣程序,即可對抵押標的物——如車輛——主張占有權,並據此進行後續變現處分,以就價金優先受償。此規範實質上強化動產擔保制度之保障力,並賦予債權人於法律上更具即時性的回收手段。
 
若抵押權人發現債務人已將車輛交由第三人占有,且該第三人拒絕交還抵押物時,則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對抵押物進行假扣押,以防止抵押物進一步流失。此外,如抵押契約已完成登記,且契約中約定一旦債務人違約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者,則抵押權人更可免經訴訟程序,逕依契約向法院聲請取回抵押物並執行交付,這可視為強制執行法第126條「強制執行以債務人為對象原則」之例外,具有實務上極大之便捷性與操作價值。
 
再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若第三人係善意且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縱然抵押權人追蹤並追回抵押物,仍應由債務人或受款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文揭示抵押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間的平衡原則,既保護抵押權人追償之權利,又顧及第三人善意受讓之權益,並導引損害責任回歸至行為人即債務人本身。
 
因此,在實務操作層面,當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抵押權人可先主動查明抵押物下落,並在發現車輛遭非法移轉或藏匿情形時,立即聲請法院點交及強制執行。此外,若車輛藏匿不明或遭第三人佔有,抵押權人則須具狀檢附抵押契約、債權證明與動產登記資料,依法聲請假扣押或點交。法院審查無虞後,通常會裁定准許執行程序,並交由法院執行人協助完成車輛的實體收回。
 
此外,依動產抵押的性質,抵押權人原則上可不經法院程序,自行處分該動產以實現其債權,即自行拍賣的權利為法所承認。然而,若抵押權人不擬自行拍賣而選擇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來拍賣抵押物時,法院亦應依法准許並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聲請,許可就動產抵押物進行強制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之實現權。
 
進一步而言,倘債權人為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時,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其仍得聲請法院拍賣該動產抵押物,並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此外,依民法第881條之17的明文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動產標的之適用亦無疑義,且此項法律適用經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明定,其相關規定可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抵押權的條文,進一步強化整體擔保權利制度的完整性與一致性。
 
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權人本可自行拍賣抵押物,而不經法院強制執行,惟動產抵押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自明。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動產擔保交易實務上,抵押權人為避免爭議發生,應盡可能於契約中載明債務清償期、抵押物範圍、違約時之處理程序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明確條款,並完成抵押權之登記,使其抵押權具備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否則,若未完成登記程序,即便有實際債權存在,仍難以對抗第三人之占有或處分,甚至喪失優先受償之地位。

-債務-債務擔保-動產抵押

(相關法條=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73-1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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