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如何「實行」?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留置權之實行包含三個主要階段:一為通知債務人並定相當期限,二為期限屆滿後得拍賣或取得留置物所有權,三為無法通知情況下,屆期六個月後可採取相同處分措施。此制度既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的管道,又要求其遵守法定程序與誠信原則,並對第三人權益設有保護機制。留置權實行雖強而有力,但其運用須在合法正當之範圍內,且應配合法定程序,確保權利主張既不違法亦不侵權。整體而言,留置權制度體現民法中擔保與限制並行的法律精神,為平衡債權實現與財產權保護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留置權是一種民法上的擔保制度,讓債權人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對其所占有之動產有依法留置並進而取償的權利。
 
民法第928條的定義,留置權係指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其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當債務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債權人即得對該動產主張留置權。例如,甲將汽車交由乙汽車修理廠修理,在修理費用未清償前,乙即得對該車主張留置,即便該車實際所有權人為丙,亦不影響留置權之成立,只要乙是基於正當法律關係占有該車,且對甲有修理費債權,仍可依法主張。
 
在判斷債權與動產間是否具有牽連關係時,除一般契約關係所產生之債權與受交付動產間之關聯外,民法第929條進一步規定,商人間基於營業關係而占有的動產,與其營業所生之債權,亦推定為具有牽連關係,視為具備留置權成立之要件。例如,甲造船廠先後為乙公司修理兩艘漁船「A」與「B」,若乙公司積欠「A」修理費未清,雖該船已領回,但「B」尚由甲占有,甲仍可就「B」主張留置,以擔保其未償修理費之債權。
 
留置權一旦成立,如何實行即成為法律適用上的核心問題。依民法第936條,債權人可透過三種方式實行留置權。第一種方式是通知程序。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應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向債務人發出通知,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清償,將對留置物取償。若債權人知悉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設有其他物權,應併通知該第三人,以確保程序之正當性。例如,在上開修車例中,若車主A未清償修理費,修理廠B可依法通知A,限期一個月內清償,否則即對車輛實行留置權取償。
 
若債務人或留置物之所有人於通知期間內仍不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即得依民法準用質權之規定,將留置物拍賣,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或視情況取得該物之所有權。這是留置權實行的第二種方式,即「取償程序」。在上述例子中,若A未清償,B可依法對該汽車進行公開拍賣,或依法向法院聲請變更所有權,以抵銷債權。此一程序須符合法定通知與處分程序,否則將構成侵權或違法處分。
 
第三種方式,係針對「無法通知」的情況設計。例如債務人下落不明、聯繫不成,債權人無從通知,則自債權清償期屆滿起算六個月後,債權人即得行使拍賣或取得所有權的權利。此種設計主要在避免債權人因債務人規避而無法實行權利,造成債權落空。須特別注意的是,此一替代方式須在事實上確實無法通知債務人,且六個月期滿後始得實行,否則程序瑕疵將可能導致後續效力爭議。
 
然值得一提的是,留置權並非於所有情形下皆能成立。例如,民法第928條第2項明文排除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所取得之占有,不得適用留置權之規定。例如若乙修理廠所占有的車輛原為丙所有,丙僅將車借與A使用,A並未告知車輛非本人所有,而B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未查明此情,則B對該車無留置權,亦不得就車輛進行留置或變價處分。此一限制旨在保障第三人之物權,避免債權人主張留置權時損及無辜第三人之權益。
 
在判斷債權與動產間是否具有牽連關係時,除一般契約關係所產生之債權與受交付動產間之關聯外,民法第929條進一步擴張適用範圍,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占有之動產,其與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牽連關係。
 
實務上,留置權的行使須謹慎處理,否則極易構成非法侵占或觸犯刑事責任。債權人若欲拍賣或處分留置物,應透過法院程序進行,避免以自力救濟方式擅自出售或轉讓,否則即可能構成非法侵害他人財產之不法行為。尤其當留置物為高價值動產、第三人共有物或設有擔保權利者,更應透過法律途徑妥善處理,並保留通知紀錄與拍賣程序證據,以備後日主張正當性之依據。

-債務-債務擔保-留置權-留置權實行

(相關法條=民法第932條=民法第928條=民法第936條)

瀏覽次數: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