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是什麼?可以留置所有物品嗎?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留置權制度在實務中雖具有高度效力,但其適用仍須謹守法律授權範圍,並秉持誠信與比例原則。債權人不得以留置之名片面擴張其權利範圍,亦不得對不符合法定條件之物品行使留置權。法律設計此一制度之目的,並非使債權人取得不當利益,而是藉由動產占有權之留置,促使債務人履約並維護交易秩序。整體而言,留置權制度體現民法在債權實現與財產保護間之平衡安排,既保障債權人免於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又維護債務人基本權益,是擔保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留置權是一種法律上承認的擔保手段,讓債權人在一定條件下得以暫時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以保障其債權的履行。民法第928條的定義,所謂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合法占有他人動產,並且其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具有牽連關係,在債權已到期未受清償的情況下,得以留置該動產作為擔保的一種權利。但若債權人是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或於占有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未察覺該動產並非債務人所有者,則不得主張留置權。
留置權的成立,須具備幾項積極要件。
第一,債權人須實際占有他人之動產,亦即其手中之物並非自己所有,而是來自債務人。
第二,債權必須已屆清償期。亦即,債務人應履行而未履行債務。惟在特殊情況下,若債務人已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縱債權尚未屆期,債權人仍可行使所謂的「緊急留置權」,此係民法第931條所設的特例。
第三,債權的發生與所占有的動產間必須具有牽連關係,這種牽連性包括三種情況:其一,債權因動產本身產生,如寄託人交付瑕疵物造成受託人損害,受託人得對該物主張損害賠償與留置;其二,債權與動產交付義務源於同一法律關係,例如委託修車服務,債權人對該車有報酬請求權與留置權;其三,債權與動產交付義務源自同一事實關係,雖無契約,但仍因特定事實而產生牽連性。
除上述成立要件外,法律亦設有若干限制,作為留置權成立的消極要件。首先,債權人不得因侵權行為占有動產,例如偷竊、詐欺所得之物不能主張留置權。其次,留置行為不得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例如留置違禁品、具特別保護意義之物,將構成違法。再次,債權人不得以留置來逃避或違反其應負義務,譬如保證返還他人物品之法律責任。最後,如當事人之間有明確約定不得留置,則債權人不得違約主張留置權,這點與契約自由原則相呼應。
留置權的實行亦需滿足一定程序要件。首先,債權必須已屆清償期且仍未清償,方可啟動留置程序。其次,債權人必須以書面方式向債務人發出通知,期限不得少於一個月,內容需包括警告:若未於期限內清償,將就留置物取償。若債務人仍未於通知期限內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即可依法進一步處理留置物。
在擔保的債權範圍方面,留置權不僅保障原始債權金額,亦包含利息、遲延利息、為實行留置權而生之各種費用,例如發通知書、催告書之郵資及法律費用等。此外,若留置物有隱藏瑕疵導致債權人受損,亦可請求賠償。此外,債權人在保管留置物期間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也包括在擔保範圍內,例如租倉保管物品的支出等,皆可納入計算。
至於留置權的實行方式,依據民法第936條,主要有兩種:其一是拍賣。債權人如需變價留置物清償債務,應依照實行質權的相關規定,事前通知留置物之所有權人,再依法定程序拍賣。其二是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權。在某些特定條件下,法律容許債權人直接取得留置物為己所有,以抵償所擔保之債權。此種方式雖較少見,卻在實務中於雙方協議或經法院裁定下得以發生。
然而,留置權是否可以對所有物品行使,仍須視個別物品性質而定。依法不得扣押或不得變賣的物品,便不在可留置之列,例如法律特別保護的生活必需品、職業工具、身心障礙輔具等,若對此類物品行使留置權,可能構成違法並引發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若留置物非債務人本人所有,除非債權人占有該物時無過失且合理相信為債務人所有,否則不得主張留置。換言之,債權人若因重大過失未發現該物非債務人所有,即便該物與債權有關,亦不得為留置。
因此,雖然留置權是一種強而有力的擔保手段,但其成立與實行皆需嚴格依照法定要件。債權人須審慎評估自身是否擁有合法的占有權、債權是否與留置物具牽連關係、是否已到期未清償,並於實行前依據程序向債務人通知,才能正當行使留置權以維護自身權益。同時,債權人亦應尊重法律限制,不得濫用此一制度,以免觸法或損害第三人利益。
可以留置所有物品嗎?
留置權是一種具有擔保功能的民法權利,賦予債權人於特定情形下,對債務人之動產得加以留置,作為債務未履行時的一種保障措施。民法第928條的定義,留置權係指債權人合法占有他人動產,而該債權與該動產具有牽連關係,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其本質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無需登記即得對抗第三人,並具有優先受償的功能。在此制度下,債權人可依法拒絕返還債務人之財物,藉以促使債務人履行其義務,是實現債權保障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此種權利並非無限制的,而須在合法占有、債權具牽連性、已屆清償期等要件齊備之情形下方得成立,並於行使時受一定限制。
留置權的行使須符合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特別是關於可否留置所有物品的問題,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加以限制。依民法第932條之規定,債權人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雖可就整體留置物行使權利,但若留置物為可分物,則其留置範圍應與債權額度成比例,即不得超額留置。此係為防止債權人濫用留置權造成債務人過度負擔,違反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之規範。例如,若債權人僅有一萬元之債權,卻對價值百萬元的動產全數留置,則此種過度擔保即不符合法理精神,亦有失衡之虞。此一規定不僅實踐民法的公平原則,也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平衡。
按留置權為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於未受清償前予以留置之權利,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此觀民法第932條規定自明。因留置權之作用,旨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擔保,反失公允。準此,於留置物為不可分者,固有擔保物權不可分性之適用,然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額之多寡與留置物之比例,占有與債務人不為履行相當比例之留置物。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至於若留置物為不可分者,則適用擔保物權不可分原則,即債權人可對整體物品行使留置權,直至債務完全清償為止。此係因不可分物無法拆分留置,故允許債權人保有整體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安全。然而,若債權人對可分物亦比照處理,則將構成過度留置,可能違反民法之規定。於可分物情況下,債權人應依債權額與留置物價值比例,限制其占有之範圍,不得一概全數留置,避免形成對債務人不當之壓迫或脅迫。
進一步而言,法律亦對留置物的種類設有限制。一般而言,留置權僅及於債務人所有的動產,若所占有之動產屬第三人所有,原則上不得主張留置,除非債權人占有時對所有權人非債務人之情形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此外,對於依法不得扣押或留置的物品,如日常生活所需之基本財物、職業工具、身心障礙者所使用之輔具等,也不得列為留置標的。此等物品受法律特別保護,目的是維護基本生存權與職業權,若任由債權人留置,將有違社會正義與憲法保障原則。
在實務上,留置權常見於修理契約、運送契約、倉儲契約或租賃契約等關係中。例如,修車技師完成修理後,若車主未依約給付報酬,技師可依法對該車輛行使留置權,直至車主清償費用。
又如倉儲業者對存放之貨物,在倉租未清償前亦可主張留置。至於不動產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45條另有規定,其對承租人遺留於房屋內之動產,在一定條件下亦享有法定留置權。這些都是特定契約類型下所產生之特別留置權,法律上另有章節加以規範,並視為與一般留置權同等效力。
在實行留置權的程序上,債權人應依民法第936條規定辦理。原則上,債權人可透過法院程序進行拍賣,或經債務人同意下以協議變價方式取得債權滿足。此外,法律亦容許在特定條件下由債權人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惟此須符合通知與合理聲明等程序要求。債權人不得私自處分留置物,否則可能構成侵占罪或民事侵權責任。
-債務-債務擔保-留置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445條=民法第932條=民法第928條=民法第9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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