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就現在及將來所生之債務為保證」是否有效?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若保證契約中僅記載「對現在及將來債務為保證」,卻未載明具體保證金額或最高限額,該契約並非全然無效。法院會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將對於「將來債務」之保證視為無效,而對於「當下已發生」且數額可確定者,仍承認其效力。這樣的解釋方式既保障保證人不受無限責任之苦,又能兼顧債權人對既有債務的正當請求權,有效落實契約公平與合理的風險分配。保證人若遇到此類糾紛,應即時查明契約內容與實際履行情形,必要時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主張權利以免無端背負不屬於自身之重責。
 

律師回答:

在實務上,債權人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契約時,若僅約定「就現在及將來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載明具體金額或最高限額,這樣的約定是否有效,一直是司法上爭議不斷的問題。這涉及保證契約效力的成立、生效、及是否因加重保證人責任而顯失公平。保證契約本質上屬從屬與補充性質的契約,並須以「可得確定」為必要條件,因此即便標示「將來債務」亦非代表保證人需無限負擔。
 
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責任的契約。然若保證契約中未載明保證金額,僅記載「對現在及將來所生之債務保證」,則應依其內容是否「可得確定」判斷是否具效力。對將來債務為保證,固不必當下即現實具體確定,但仍須能「可得確定」,倘完全無從預測範圍或金額,保證人即對不確定債務負無限保證責任,除非為人事保證或有特別約定,否則構成顯失公平,其將來債務部分的保證即屬無效。
 
係在說明保證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
「就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數額或範圍固不以現實具體確定為必要,惟仍須可得確定;倘完全不能預先確定,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者,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尚難認該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倘連帶保證契約未填載保證之金額,僅約定「就現在及將來所生之債務為保證」,則該契約效力如何?
 
進一步來看,最高限額保證常透過定型化契約進行,於保證書中預印「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未特別載明金額。這在銀行與企業或個人間尤為常見。然而,在未載明保證金額或限額之情況下,若保證人對未來一切債務均負保證責任,無異於讓保證人承擔無限責任,對其權益顯然極不公平。對此,當保證契約中將保證範圍涵蓋將來債務,且屬於由債權人預擬的定型化條款,而保證人僅形式上簽署,若未清楚載明保證金額,則對將來債務的保證部分,因過度加重保證人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一規定屬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不生效力。
 
不過,上述情形並不導致整份保證契約全部無效。實務上多認為,應區分處理。即對於訂約當時已發生之債務,其數額與範圍如已具體確定或「可得確定」,則該部分保證契約仍屬有效;僅對將來債務、因無法預先確定且未載明限額者,其約定才屬無效。這種「一部無效、其餘仍有效」的裁判方式,不僅維護保證人之權益,也保障債權人對現有債務的合理請求權。
 
換句話說,當連帶保證契約僅約定「對現在及將來所生債務負責」,且未載明限額時,法院會從公平原則與契約自由中取得平衡。若將來債務的保證條件過於模糊、不明確,致使保證人難以預知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該部分約定將被視為對保證人顯失公平,從而不生效力。然而對於已發生、具體金額可查之債務,保證人仍負保證責任。
 
保證契約在法律上的成立,其實相對單純,只要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有意願擔任保證人,即可視為契約成立。至於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範圍、期限長短等,並非構成契約成立的必要要素,也就是說,這些條件雖然重要,但並不影響保證契約的成立與否。然而,在實務上,尤其當保證契約屬於定型化條款時,若其中關於保證範圍與責任限度的約定過於籠統,甚至讓保證人無從掌握未來可能承擔的風險,則有可能因顯失公平而部分無效。
 
依民法第111條但書、第247條之一及債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可知,倘若契約內容是由一方所預先擬定,用於多數相同性質的交易,對另一方當事人加重責任,而該責任又是完全無法預先得知的,則法院得依顯失公平之原則,宣告該部分約定不生效力。保證契約雖可涵蓋將來所生之債務,但若未就最高限額加以界定,則可能構成對保證人不合理的法律負擔,而導致該「將來債務部分」約定無效。雖表面上有提及最高限額,但實際上該金額並未填寫,使得整份保證契約在形式上缺乏明確性與界限,也因此衍生出保證人可能須承擔無限債務責任的風險。
 
這類保證契約屬於定型化條款,係由債權人預先擬定,保證人僅作簽署,而並非經雙方協議磋商的結果,因此應從保護保證人角度出發加以審視。判決明確認為,此類條文就將來債務部分,構成對保證人城○銘顯失公平的約定,故不應具有法律效力。然而,法院亦強調,雖然將來債務的部分無效,但對於訂約當時已發生之主債務,若其金額與範圍已具體存在,或可經由相關資料得以確定,則該部分仍應視為有效保證契約,不能因保證書未填限額就將整份契約全盤否定。
 
法院之所以做出此區分,是為了在維護契約自由與保障當事人權益之間取得平衡。保證人雖有義務履行保證責任,但並非應無條件接受不確定、無上限的法律義務。尤其在定型化契約中,保證人通常無從更動條文內容,因此對其應給予必要保護,防止債權人利用契約空白條款或模糊表述,使保證人陷入不可預期的法律風險之中。
 
若將來發生之債務可透過主債務人的具體業務往來或合作契約推估其範圍者,則仍有機會被認定為「可得確定」,從而落入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之範圍。但若未載明任何限額,亦無法從合作性質推定具體範圍,又未經保證人合理明示同意者,即不得認為其願意為將來一切不特定債務負無限制之保證責任。
 
雖然保證書明示「就現在及將來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以「新台幣(空白)元為限」為擔保上限,但實際上該金額並未填入,形式上形同無上限保證。法院認為,如此不明確的條款容易導致保證人無法掌握未來責任風險,進而形成顯失公平,應該對該部分約定予以限制。至於訂約時主債務人已發生的借款、票據責任等,只要能具體確定,就不在本案無效的約定範圍之內。
 
因此,在保證契約中,即使對將來債務設有保證條款,若無具體限額或範圍,使保證人面臨難以預測的責任風險,即可能被認定為顯失公平。法院傾向於採「部分無效原則」進行調整,維持對已發生債務部分的契約效力,以保障債權人合理信賴與保證人基本權益之平衡。
 
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之範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務外,尚包含將來發生之債務;倘未定有限額,就訂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部分,其數額及範圍已現實具體確定,固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但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因完全不能預先確定其數額,卻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無異加重其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此觀民法第111條但書、第247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城○銘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即上訴人)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莊○(即莊○均)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空白)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字,係約定就莊○均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且系爭保證書屬最高限額保證之定型化契約,為城○銘所簽名出具,其上未填載限額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系爭保證契約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因加重城○銘之保證責任,顯失公平,固不生效力,然就訂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其數額及範圍已具體特定或可得特定,自仍具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最高限額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條但書=民法第247-1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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