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保證,可以終止嗎?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最高限額保證,這是一種保證契約,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一定範圍內,對未來可能產生的債務負責。這種保證並非無限制地包括所有不確定的債務,而是有一定的範圍限制。在最高限額保證下,保證人有權拒絕對超出約定範圍的債務負責。銀行要求保證人代償其他債務(如信用卡或小額信貸)時,保證人可以根據約定的限額範圍來拒絕。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質,一旦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債權人須先對主債務人追討無效後才能向保證人追討。保證契約中如有「拋棄先訴抗辯權」的條款,則債權人可以直接追討保證人。保證人有時效抗辯的權利,即債權人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對保證人提出請求,否則可能失去追討權利。
 

律師回答:

作保,在法律上被稱為「當保證人」,所成立的保證契約則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一旦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保證人就要負責代為履行的契約關係。對許多老一輩人來說,幫人作保曾是一種常見的情義表現,然而實務經驗告訴我們,不少人誤以為作保只是幫忙簽個名字,最後卻不幸背上千萬債務的案例屢見不鮮,甚至因此導致財產遭拍賣、信用破產,衍生出「笨蛋才幫人作保」這樣的社會觀感。因此,在討論保證制度時,特別需要理解「最高限額保證」的法律性質與風險所在。
 
何謂最高限額保證?
 
最高限額保證,是一種特殊型態的保證契約,與傳統針對單一確定債務所為的保證不同,它是針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在一定法律關係下,可能發生的不特定債務,保證人在事先約定的「最高限額」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舉例來說,如果保證契約中載明最高限額為一百萬元,則即使債務人後續向債權人多次借款或有其他債務往來,只要總額未超過該一百萬元,保證人都須在該限額範圍內負責。
 
最高限額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針對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務,設定一個最高限額,保證人在此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契約形式。
 
依據民法第739條,保證是當事人約定,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責任的契約。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也就是說它依附於主債務而存在,當主債務消滅,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法律亦規定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享有與債權人相同的抗辯權,甚至在主債務人放棄抗辯權時,保證人仍得行使。此外,保證人還享有所謂「先訴抗辯權」,即保證人在債權人尚未對主債務人訴訟並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可以拒絕履行保證義務;但若屬「連帶保證」,此權利將被拋棄。
 
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於主債務的特性,其清償範圍涵蓋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附隨於主債務的負擔。但若保證人的負擔超過主債務人的責任,則應縮減至與主債務相同的限度。此外,保證人可主張主債務人所有的抗辯,即使主債務人拋棄抗辯,保證人仍得行使這些抗辯權。因此,一般的保證契約具有金額確定或期限明確的特徵,當主債務清償後,保證債務即告消滅。
 
然而,最高限額保證屬於學說及實務發展出的特種保證契約,其特點在於主債務的數額並不確定,而是以最高限額作為保證人責任的上限。當此類保證契約定有期間時,期間內發生的約定範圍內債務,只要不超過最高限額,均受保證契約的效力約束;若未定期間,則除非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或因其他原因消滅,否則保證人對約定範圍內的債務仍負責。也就是說,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即使因清償或其他事由導致部分債務滅少或消滅,保證契約本身仍具效力。此後若再次發生符合約定範圍的債務,且不超過最高限額,債權人仍可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限額保證的設計在於因應不特定債務的需求,例如融資契約、信用貸款等情況。在這些場景中,主債務的金額可能隨著交易的進行而變動,因此透過設定最高限額來限制保證人的責任上限,既能保障債權人權益,也能防止保證人承擔過度的債務風險。對於債權人而言,最高限額保證提供靈活性,使其能在一定範圍內反覆請求保證履行,而對保證人而言,則可確保責任不會超出其預期的承擔能力。
 
例如,若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規定保證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主債務人因融資活動產生多筆債務,這些債務只要總額不超過100萬元,保證人均需履行保證責任。即便部分債務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消滅,若之後再新增符合範圍的債務,保證人仍需在100萬元的限額內負責。
 
最高限額保證屬於不典型保證契約,它的特徵在於保證的範圍涵蓋未來尚未發生的債務,僅以最高限額作為保證責任的界線。即使債務人日後產生新的債務,只要符合雙方原約定的法律關係及範圍,保證人就必須在最高限額內承擔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若未設定期間,保證人需主動依民法第754條提出終止通知,否則保證責任將持續存在。保證人應定期檢視保證契約的狀況,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不必要的影響。此外,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的生效與解除均需以契約條款為依據,保證人應在簽約前詳細解契約內容,尤其是保證範圍及責任上限,避免因疏忽導致無法預期的法律責任。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就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參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
 
例如李小姐為張先生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時所簽署的保證書,若契約中載明保證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則即使張先生不只借一筆貸款,而是在該銀行名下持續循環借貸,只要債權總額未逾保證上限,李小姐都須對此範圍內的債務負責,即便前筆貸款已清償完畢,後筆貸款也仍在保證範圍內,除非李小姐事後主動依民法第754條終止保證契約,否則契約效力仍持續存在。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最高限額保證與一般保證不同,它的效力並不因一次清償而終止,除非保證契約另有期間約定,否則會一直持續至當事人明確終止為止。若保證契約未定期間,保證人可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後所發生的新債務,即不再由保證人負責。這對保證人而言是一項重要的自保措施,切勿忽視。
 
對保證人而言,面對債權人要求償還貸款以外的債務,首要檢視的是原保證契約的約定內容。若契約明文規定為最高限額保證,且保證範圍涵蓋該筆債務,保證人依法不得拒絕清償。但若債務已超出約定最高限額,或並非在約定法律關係下所產生之債務,則保證人可依法拒絕履行。此外,若保證人能證明該筆債務非發生在保證期間或保證契約已終止,也可作為抗辯理由。
 
要求房貸保證人代償貸款人其他債務,如信用卡或小額信貸之債務是否有效?
 
按最高限額保證,雖謂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就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惟依上開實務見解關於最高限額保證所闡述之定義,此種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之債權,並非毫無範圍限制的包括因任何關係所發生之債權,而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始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亦有界定為依一定債之關係而發生之債務,而非就所有不確定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均為保證。故在銀行未明確告知保證人上開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必須承擔主債務人對××銀行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償務...」,包括主債務人貸款以外,因其他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事後可否依該註明之約定,要求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因其他不確定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非無疑?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文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最高限額保證的特性在於,雖然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的並非單一確定債務,而是針對特定法律關係所衍生的「不特定債務」,但這並不意味著保證人須無限制地承擔主債務人所有對外負債的責任。依據最高法院判例所認定的實務見解,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的效力,並非無邊無界地擴張至債務人所有可能發生的債務關係,而是限於「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的債務。例如,若保證契約明示是針對某項特定貸款所成立,即使保證方式為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也不包括其他基於不同契約所衍生之債務。
 
因此,若銀行未曾明確告知保證人,其所簽署的保證書內容包含對主債務人「所有過去、現在及未來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償務」的擔保義務,且未就此高風險擴張條款進行充分說明與說服,則該保證條款是否對保證人發生拘束力,實務上常有爭議。尤其當此類約定為銀行單方擬定、保證人僅形式簽署者,更可能構成《民法》第247條之一所謂「顯失公平」之約定而無效。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的「持續效力」,若保證人不主動終止,責任將無限期存在」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若定有期間,則期間屆滿後契約消滅;若未定期間,則需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契約或因其他消滅原因而失效。在保證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所有約定範圍內的債務,即使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契約仍具效力。嗣後再發生的約定範圍內債務,只要不超過最高限額,債權人仍可請求保證人履行責任。除非另有特約,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不因某特定債務清償完畢而終止,這與一般針對特定債務的保證契約有本質區別。依據此見解,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的存續具相對穩定性,保證人的責任除非經正式終止程序或特約變更,否則仍持續存在。(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943號判例)
 
保證人之責任與其公司職務身份具有密切連結,卸任即責任脫鉤
若保證人是以董監事身份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證契約之真意,其責任僅限於保證人任職董監事期間內公司所借款項。若保證人已卸任董監事,且公司改選董監事並由新任董監事重新出具保證書,則原保證人的責任應在此後消滅。若卸任董監事仍需對公司新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有違擔任保證人之真諦,形同讓原任董監事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董監事身份與保證責任之連結,保證人因身份消失而釋放其責任。
(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367號判例)
 
保證責任之移轉係隨著新任保證人之出現而自動發生,舊保證契約即因新契約成立而自然終止
如甲公司向乙銀行借款,並由當時董監事擔任保證人。隨後公司改選董監事,乙銀行與新任董監事重新訂立保證書,規定最高限額為五千萬元。新保證書係因董監事改選而訂立,顯示保證人係基於其董監事身份擔任保證人,因此當新任董監事成為保證人後,舊董監事的保證責任自然消滅。此見解進一步確認保證責任與董監事身份的關聯,當新保證契約取代舊契約時,舊保證契約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法院79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
 
此外,即使簽署保證契約,也不代表保證人「百分之百」必須償還所有債務。《民法》第745條賦予保證人所謂「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在未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且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清償。但此一抗辯權並非絕對,若保證契約中明確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或者債務人財產不足、遭破產宣告時,則保證人將喪失此抗辯權,債權人可逕行請求保證人履行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若最高限額保證未定期間,則保證人可依第754條通知終止契約,自通知到達起對新發生債務不負責任。最高限額保證人亦可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藉此主張終止責任,防止保證義務陷入無止境延續的困境。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尋繹該條立法意旨,係以債權人對於通知以後所生的債權可以停止給付,無使保證人永負無限責任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民判決。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認為最高限額保證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得隨時主張終止保證契約。
 
保證契約除具從屬和補充的地位外,其他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權的限制,例如主債務人原先可以主張的抗辯權、抵銷權、撤銷權、時效中斷效果…等等,也都能一應承襲且依法不得約定或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再者保證契約中有作約定保證期間的話,債權人更必須在約定期間內對保證人為審判上請求,否則保證人的責任就此免除。簡言之,當債權人在要求保證人代替債務人負責的時候,只要保證人不呆,則債權人仍免不過五關斬六將的煩累。
 
最後,雖然保證契約本質上具有從屬與補充的性質,保證人仍享有若干保護權利,例如可主張主債務人原有之抗辯權、抵銷權、撤銷權與時效等。若契約中欲事先剝奪保證人這些權利,依現行法律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屬無效。
 
保證契約特別是最高限額保證,絕非輕易簽下即可了事的文件,它所涉及的責任龐大且可能延續多年,保證人應慎重閱讀契約內容,確認保證範圍、保證金額上限、是否拋棄先訴抗辯權,以及契約是否限定期間。若遇任何疑義,應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避免因一時義氣或不明契約內容而陷入法律風暴。現代商業模式中,保證保險已成為減輕人際負擔與法律風險的有效工具,與其靠朋友或親人作保,不如透過保險公司提供專業的商業保證服務,更為安全穩妥。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最高限額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745條=民法第7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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