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與物保關係是什麼?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是人保或物保,一旦決定擔任保證人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實際上都已涉入一場潛在風險極高的法律責任關係。保證人可能須全額代償債務,物上保證人也可能失去名下不動產,兩者在履行擔保責任後雖有求償權,但能否順利追回往往仍受限於主債務人資力與實際清償能力。因此在承諾成為保證人前,應對債務人信用狀況審慎評估,並解自身在法律上可能承擔的風險與責任,才能有效保護自身利益,避免陷入人情債變成金錢債的困境。
 

律師回答:

當一個人簽署保證契約成為保證人時,法律上他所「保證」的,並不僅僅是債務人所借款的金額而已,而是包括整體的債務責任。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須代為履行。除非契約中另有特別約定,否則保證人所負責的,不只是主債務本身,還包含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從屬於主債務的各項負擔。換言之,保證人的責任並非僅限於「本金」而已,而是整個債務的法律後果。
 
雖然保證人承擔相當沉重的義務,但法律也給予保證人一些權利。保證人除可以援用主債務人本身對債權人所能主張的抗辯權與抵銷權外,最核心的保障就是「先訴抗辯權」,亦即債權人應先對主債務人財產執行並無效果後,才能向保證人請求償還。
 
然而,實務上常見的連帶保證則不同,它是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的結果,一旦成立連帶保證,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在對債權人的責任上即無先後之分,債權人可自由選擇向其中任何一方,甚至同時請求全部債務的給付。除保證契約明文放棄先訴抗辯權外,法律另也規定在主債務人破產或其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那麼,保證什麼時候會消滅?
 
首先,如果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自然隨之消滅;其次,如果保證契約本身設有期限,期滿未發生債權人請求,也可主張責任消滅。然而,由於實務上保證契約常未特別約定期間,保證責任可能歷經多年尚未終止,因此在簽約前就應特別注意。當保證人確實履行保證義務後,也就是代替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得在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成為新債權人,得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這就是所謂「代位求償權」,是對保證人負擔責任後所給予的保障機制。
 
除人保之外,實務上也常出現「物保」,其中最常見的形式是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如果第三人以自己名下的不動產替債務人提供擔保,此人稱為「物上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不同的是,物上保證人的責任僅限於所提供的擔保物之價值,債權人不得要求物上保證人以自己其他財產清償債務。換句話說,物上保證人對債務的責任是「物責」,不是「人責」。
 
一旦主債務人無力償還,由物上保證人拍賣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後,物上保證人亦得如保證人一樣,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向主債務人請求求償。此點凸顯即便是提供不動產作擔保,也可能在清償後轉變為金錢債權人,享有求償權。
 
若有多位保證人共同保證同一筆債務,則依民法第748條及第280條之規定,這些保證人之間屬於連帶債務人,他們對債權人負有連帶責任。但在他們之間的內部關係上,原則上應平均分擔。例如三人保證三百萬元債務,若其中一人清償全部債務,則他可向其餘兩人各請求一百萬元的分擔返還,並自其代為清償之日起計算利息(民法第281條)。這樣的內部清償與求償制度,是為確保代清償者不致單獨承擔所有責任。
 
如果擔保債務同時存在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兩者間的求償責任如何分配,亦有明文依據。根據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保證人與抵押人之間的求償比例,應以保證人所應負的清償責任與抵押物的價值或其限定金額作比例計算。例如擔保債權總額為600萬元,若保證人責任為400萬元,抵押物價值為200萬元,比例為2:1。若實際由抵押人先行清償300萬元,則超過其分擔額的100萬元,即可向保證人求償。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類比例並非依抵押人數或抵押物數量來決定,而是根據每一個抵押物之實際價值或其法律上限定金額來計算應分擔比例。即使是一人提供多筆不動產作為抵押,或數人提供不同不動產共擔一債權,最終仍是以整體抵押價值與債務總額為基礎,計算各自應分擔的比例。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連帶保證-一般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280條=民法第281條=民法第749條=民法第860條=民法第8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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