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是否為連帶債務?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連帶保證人雖於形式上可能等同連帶債務人,債權人亦可依此直接行使請求權,但從法律性質來看,連帶保證依然屬於「保證契約」範疇,具有從屬性與擔保性,並非真正與債務人共同承擔主債務的主體。無論如何,擔任連帶保證人風險極高,若主債務人失信或無力清償,保證人恐須獨自面對巨額債務與法律訴訟,故簽署前應詳閱契約條文,慎重評估自身清償能力與主債務人信用狀況,以免日後成為債務危機的代罪羔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連帶保證是否等同於連帶債務?這是許多涉及借貸與擔保關係當事人常常會混淆的問題。乍看之下,「連帶保證人」與「連帶債務人」似乎都須對全部債務負責清償義務,債權人也可直接向他們請求全額償還。但實際上,兩者在法律性質、責任來源與內部求償關係等方面,仍存在明顯差異。要理解這個問題,必須從我國民法對保證與連帶債務的規定,以及實務判例與法院見解一併加以探討。
 
首先,我國民法第747條明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這條文的核心在於指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存在從屬關係,也就是保證債務依附於主債務而存在,一旦主債務被請求履行、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中斷時效的行為,該等中斷效果同樣也及於保證人。以借款為例,若債權人對債務人在15年內未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將因時效而消滅,屆時對保證人(無論是否連帶)亦同樣不得再請求清償。這說明保證人的責任與主債務人息息相關,具有從屬性。
 
然而在實務中,有些人以為「只要超過15年,所有債務就一筆勾銷」,但對銀行債務來說,情況往往沒那麼單純。銀行為保全債權,常會透過「換證」等手續,重新確認債權關係,使得原本即將屆滿的消滅時效再次中斷並重新起算。此外,即使主債務或保證債務因超過請求時效而不得請求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的部分在某些情況下仍可單獨計算與主張,讓連帶保證人仍可能面臨部分清償義務的風險。
 
接著探討連帶保證是否就等於連帶債務的問題,某甲向某丙借貸,並由某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具體的還款期限,某丙未先向某甲催告,而是逕向某乙提起訴訟,請求其償還本金與利息。法院認為,既然某乙於契約上被載明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視為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可以不經催告主債務人,直接對連帶保證人提起訴訟,且該起訴行為本身亦具有「催告」效果,符合法律程序要求。這項決議清楚表達,在特定情形下,「連帶保證人」的法律地位等同於「連帶債務人」,具有全部償還義務,債權人可選擇直接對其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55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某甲由某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某丙借貸新台幣數萬元,未定返還期限,某丙未向某甲催告,逕向某乙訴請返還本金及利息,按某乙為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某丙自得直接對之為返還之請求,且某丙既已對其起訴,亦應認其起訴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又逾一月以上,是其請求核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同乙說)
 
不過,即使連帶保證人可被視為連帶債務人,其法律性質仍屬「保證」,亦即依附主債務而存在。保證契約的基礎在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約定,保證人並非借款主體,因此在主債務消滅時(例如債務人清償或債務人獲得債權人免責),保證人之責任亦隨之消滅。而連帶債務人的關係則不同,他們各自都是債務主體,即便其中一人清償全部債務,仍得依內部比例請求其他人分攤。但連帶保證人於履行清償義務後,則可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在其清償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
 
因此,連帶保證雖然在表面形式與債權人行使權利時,與連帶債務無異,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其請求清償、不需經主債務人催告或執行,然在法律實質上,其本質仍為保證,而非真正的連帶債務人。此點特別在責任來源(基於保證契約而非借貸本身)與內部法律關係(主債務人仍負全部償還責任)上可見明顯區別。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連帶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273條=民法478條=民法747條=民法7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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