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是什麼?如何認定為連帶保證?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責任的本質,在於債務不履行時的替代清償保障機制。無論是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保證人皆應審慎考量自身風險承擔之範圍及權利義務之內容。尤其是在實務操作上,連帶保證人若未詳閱契約而草率簽署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款,可能面臨在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時,被債權人直接請求全額債務的法律責任。此外,若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未積極行使求償或代位權,亦恐喪失追回資金之機會。因此,保證契約雖為常見之擔保手段,惟其法律效果重大,保證人簽署前務必詳加審閱內容、明確自身責任,並於必要時諮詢律師專業意見,以免日後陷入法律爭訟風險之中。
 

律師回答:

所謂保證責任,係指當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由第三人即保證人負起代為履行之責任。此一制度旨在強化債權人權益之保障,使其於主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仍可自保證人處獲得清償。民法第739條明確指出:「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由此可知,保證契約為一種從屬性契約,其本質在於補強主債務之履行保障,但其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主債務人雖為該契約形成原因,但並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換句話說,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與債務人無須另行協議,契約亦得成立生效。
 
其中,保證契約可分為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所謂連帶保證,是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共同負有全部清償之責任。此種保證性質不同於一般保證的「第二順位責任」,連帶保證人如同與主債務人同列為債務人,債權人可直接請求其履行債務,而無須先對主債務人為請求或訴訟程序。這意味著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也就是當債務人違約時,保證人不得主張:「請你先向主債務人請求,不要直接向我請求。」
 
民法第745條所稱,「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所謂「先訴抗辯權」。在一般保證關係下,保證人原則上得主張此抗辯,迫使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執行清償程序。然而在實務運作上,多數保證契約皆載明「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也就是保證人放棄行使此權利,表明債務到期後,債權人即可逕向保證人求償而無需先行對主債務人訴追。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保證人如在契約中表示拋棄先訴抗辯權,將不得再以此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須立即承擔清償義務。
 
保證人一旦履行債務,依民法第748條,得對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與「代位權」。所謂求償權,是指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後,有權請求主債務人返還其所支出之款項。至於代位權,係指保證人清償後,得代位行使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享有之擔保權利與其他請求權,以保障其清償後的法律地位與財產安全。
 
進一步而言,所謂「連帶保證」,乃保證契約中特別強化的責任形式,須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有明確約定,明示保證人願意與主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負全額清償之責,始得成立。換言之,連帶保證非由法院推定,而須雙方明確合意。且在解釋保證契約內容時,不應拘泥字面文字,而應以雙方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為準,並結合相關事實、背景資料及契約簽訂之具體情境進行整體判斷。「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合致,始足成立。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連帶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45條=民法第7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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