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人與設定抵押權先應該先還?先還可以請求對方一起清償嗎?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一筆債務同時存在連帶保證人與抵押權時,若債務人無力清償,導致擔保人負擔債務,則無論是人保或物保皆有權依照民法第879條所定的比例計算應負擔額,若實際清償超過該額,便可對他方擔保人請求返還。民法第749條所賦予保證人的代位求償權,對於維護保證人清償後的財產利益具有重要保障功能,讓保證人不致於承擔清償義務後陷入財務困境,也進一步強化擔保制度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幫人作保,尤其是提供不動產抵押時,務必審慎評估風險並瞭解未來可能衍生的責任分擔問題,否則在朋友一走了之之後,不僅財產被拍賣,還得費心追討求償,落得人財兩失、名義「被出賣」的下場。法律制度雖提供補救機制,但保護自己最有效的方式,仍是事前慎思、謹慎簽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金融交易與民間借貸實務中,「幫朋友作保」常常是一種出於信任或義氣的行為,然而一旦債務人無法清償,最終導致連帶保證人與抵押權設定人要替朋友扛下債務責任,甚至連自己的土地也可能被拍賣變賣,便淪為「被出賣」的代價。
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這條文是針對保證人清償債務後的法律地位與權利所作的規範,明確賦予保證人在清償後對主債務人享有代位求償權。所謂「代位求償」,就是保證人代替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後,得於其清償金額範圍內,承接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關係,轉為由保證人自己向主債務人請求返還。
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保證人的權益,畢竟保證人並非債務的原始當事人,其負債的原因通常是出於對主債務人的信賴或人情義務,若在清償後無法向債務人求償,無異於讓保證人白白替人償還債務而無救濟途徑,因此法律設計了這條規定,讓保證人得以承受債權人原有的請求權。舉例來說,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丙為甲作保,後來甲無力償還,丙代為清償,丙即成為新債權人,得向甲請求返還這筆100萬元,這正是第749條所保障的效果。
實務上,此條的適用情境非常普遍,尤其在擔保法務與債權清償爭議中常被援用。很多保證人在清償後,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求償訴訟,依據即為民法第749條。此外,若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持有擔保物權,如抵押權或質權,保證人清償後亦可依據此條文主張承受擔保權,但仍應符合不得有害於原債權人利益的限制,例如不得優先於原債權人主張該抵押權,以免違反本條但書。
然而這條文也有但書限制:「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這表示保證人即使清償了債務,並承接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權利,也不能因此妨礙或損害原債權人可能尚未實現的權利。例如,如果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仍有部分未清償之債權,或尚在進行訴訟保全程序,保證人不得因自己取得債權就優先主張某些擔保利益或主張抵銷,而使債權人喪失原本可對主債務人主張的其他權利,否則可能構成對債權人利益的侵害。因此,保證人之代位效力雖然存在,但其行使仍須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原則下進行。
實務上,這類爭議並不少見,尤其是當一筆債務同時存在人保(保證人)與物保(抵押權)時,其清償義務如何在債務清償後於各擔保人之間進行內部求償分配,便需回歸民法第879條規定加以處理。
所謂人保與物保並存,指的是針對同一筆債權,除了債務人之外,尚有第三人以保證人身份擔任人保,或提供財產設定抵押擔任物保。當債權人對債務人無法受償,依法可選擇行使人保或物保權利,向保證人或抵押物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但一旦這些擔保人之一代債務人清償了債務或其抵押物遭受拍賣,產生實際損失後,便有權依據民法第879條行使求償權,對其餘擔保人請求補償超出自身應負擔之範圍部分。
依照民法第879條規定,當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導致抵押人失去抵押物的所有權時,該抵押人於其受損範圍內得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亦可就自己超過法定應負擔額之部分,向其他保證人請求償還。此條的立法精神在於導入「人保、物保平等主義」,意即在擔保清償後,應依各擔保人所提供擔保的價值比例來計算其應負擔之債務比例,過多清償者得對其他擔保人求償,以達內部公平。
舉例來說,A向B借款300萬元,由C作為連帶保證人,D則提供名下價值150萬元的土地設定抵押權予B,作為擔保。事後A未依約清償債務,B遂依法聲請拍賣D的土地,並從拍賣中受償150萬元。此時,D是否可向C請求求償?答案是肯定的,並且其求償金額應依比例計算。根據第879條第2項的規定,應先計算出D與C各自應分擔的債務比例。本題中總債務為300萬元,D所提供抵押物價值為150萬,C為人保,其應負擔的是剩餘部分。計算比例如下:D(物保)150萬:C(人保)300萬-150萬=150萬,比例為1:1。但根據題目說明,似乎視C所保證為全額300萬之債務責任,則C:D比例應為2:1。如此一來,D應負擔的部分為300萬 × 1/3 = 100萬元,C則為300萬 × 2/3 = 200萬元。
實際上,D的土地被拍賣後所得為150萬元,等於他實際清償了150萬,但依比例計算他僅應負擔100萬,超出部分即50萬元即為他清償過多的範圍。因此,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D有權向C請求這50萬元的償還,C亦應依其保證責任,償還此部分金額給D。這正是法律保障擔保人之間權益平衡的重要機制,避免其中一人過度負擔而損及公平原則。
在實務上,類似「朋友出事、地被賣掉」的情境,並不罕見。有些人基於信任,不僅願意擔任保證人,甚至願意將不動產抵押給銀行或借貸人,豈料債務人惡意逃避責任,或財務崩盤無法清償,連累自己承擔法律與經濟雙重風險。這時候若未理解法律對於保證與抵押之責任分配原則,往往會誤以為只要債權人主張一人,其他人就永遠無責,但事實上,法律賦予這些擔保人一旦實際負擔過多責任後,得依法向其他共同擔保人求償。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連帶保證人與抵押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並非直接存在,而是在代清償債務後,依代位求償原則所建立之間接法律關係。當抵押人之土地被拍賣後,其法律地位轉為債權人,得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進一步向其他擔保人如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這是一個將物保地位變成人保性質的轉化過程,也是法律給予抵押人追償保障的重要規範。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連帶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749條=民法第8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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