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連帶保證?連帶保證人承擔的責任與主債務人一樣嗎?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連帶保證雖類似連帶債務,但在債務負擔的本質、內部求償關係、債權消滅的效力等方面仍有明顯區別。而在實務運作中,只要契約上標註「連帶保證人」並完成簽署,即使簽名順序在主債務人之後,也不影響其法律責任,債權人可以選擇跳過主債務人,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額債務。因此,擔任連帶保證人前,務必解此一身份所代表的法律風險與責任,切勿因一時義氣簽下契約,日後才發現自己要扛起本不屬於自己的債務,那時後悔也為時已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連帶保證人接在主債務人後面簽名,是否意味著債權人可以跳過主債務人,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這是許多人在擔任保證人時會有的疑問。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先釐清幾個法律概念,包括「連帶債務」與「連帶保證」的區別,並進一步說明這兩者在實務運作上的不同之處。
首先,我們從連帶債務談起。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是一種特殊的債務關係,債權人可以自由選擇其中一位債務人、數位債務人,或全體債務人,要求部分或全部債務的履行,不論是同時或先後請求都可以。在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之前,所有的連帶債務人都仍需對全部債務負連帶責任。例如,若A、B、C、D、E五人對X負有500萬元連帶債務,X可以只要求A償還全部,也可以同時向所有人請求,或者先向B要200萬,再向E要300萬,又或先向C要100萬,再向其餘四人要剩下的400萬,選擇權全在債權人手上。
進一步來看,什麼是「連帶保證」?
保證制度在我國民法中有詳細規定,但針對「連帶保證」這一類型,雖然法律條文並未明文定義,但司法實務與學說上普遍承認其存在與效力。連帶保證,是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所成立的保證契約中,保證人約定對債務負連帶責任,性質上極為接近連帶債務人。
最大的特點在於:連帶保證人不能主張一般保證人所擁有的「先訴抗辯權」,債權人無需先對主債務人提出請求或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可直接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換句話說,如果連帶保證人在借據或契約上明確簽署「連帶保證人」字樣,即使其簽在主債務人之後,也已成立法律上可單獨請求的地位,債權人有權直接對其主張全部債務。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不過,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之間仍存在重要差異。首先,在內部求償上,連帶債務人之間具有分擔關係,若其中一人清償全額債務,則有權對其他人請求各自應分擔的部分,這是民法第280條與第281條所保障的分擔與求償制度。
然而,在連帶保證中,主債務人原本即應負全部債務責任,連帶保證人僅提供信用擔保,兩人並未對債務有「分擔義務」。所以,一旦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並不表示他需分擔部分債務,而是他有權根據民法第749條的規定,承受債權人原本的債權,在清償的範圍內對主債務人求償,換言之,他取得債權人的地位,但主債務人仍為最終應負清償義務之人。
其次,兩者在債權人免除債務時的法律效果也大不相同。如果債權人免除某位連帶債務人的責任,在未表示要同時免除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其餘連帶債務人仍須負責。這是民法第276條所明定的內容。然而,在保證關係中,包括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皆屬於「從屬性」法律關係,也就是保證的存在以主債務的存在為前提。因此,若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那麼保證人也一併免責。這是因為保證契約的目的在於擔保主債務,一旦主債務消滅,保證自然失其存在的依附基礎。舉例來說,若K向I借款100萬元,J擔任連帶保證人,若I決定不再要求K償還這筆錢,J就不能被追討,因為主債務已經被免除,保證責任也隨之消滅。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連帶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273條=民法第276條=民法第746條=民法第749條=民法第7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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