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連帶保證?什麼情況不得再對於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是一種法律上極具風險的擔保行為,一旦成立,保證人可能需承擔與主債務人等量的責任,特別是在連帶保證的情況下,債權人可逕向保證人請求全部清償。因此,無論是主債務人、保證人或債權人,在締結保證契約時皆應審慎,依法為之,避免未來產生爭議或不必要的財務風險。連帶保證制度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責,保證人一旦清償,主債務人即免責。若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另訂協議並執行清償或取得反債權,其法律效力亦足以使主債務人免責。法院於審理類似案件時,應詳加查明雙方交易及清償狀況,避免一方債務被重複請求,並應保障連帶保證制度下各方權利義務之平衡與合理。
 

律師回答:

所謂「保證」,簡單來說就是「作保」,亦即當主債務人無法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清償。保證是一種由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的契約關係,民法第739條的規定,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保證契約,且此契約不以主債務人是否知情或參與為要件。一旦保證契約成立,保證人便對債權人負責,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為履行。
 
在實務上,保證人可能面臨更嚴苛的責任,尤其是所謂的「連帶保證」情形。民法第272條與第273條的規定,「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負責,同時承擔全部債務的清償義務。債權人在債務發生清償問題時,可以自由選擇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追償,甚至可同時對兩者請求全部給付,連帶保證人無權主張「先訴抗辯權」來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追討。由此可見,連帶保證人所承擔的風險與責任極大。
 
進一步來說,民法第740條也明文規定,除非保證契約另有訂定,保證人的責任除主債務本身,還包含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附隨義務。因此,保證人若未能審慎評估主債務人履約能力而輕率簽下保證契約,將可能面臨沉重經濟負擔。然民法第741條亦設有保障,即若保證人所承擔的債務責任比主債務人還高時,應予以縮減至與主債務人責任相當的範圍。這反映出法律在設計保證制度時,也有一定的衡平保護機制。
 
此外,若為「連帶保證」的情形,當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因清償、提存、代物清償、抵銷或混同等原因,導致債務消滅,民法第274條的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也同樣免除責任。換言之,若保證人已清償債權人所有債務,則主債務人也視同已履行完畢,債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債務向主債務人請求。這一點在實務上非常重要,確保責任的唯一性與清償效力的確定性。
 
然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銀行法第12條之1對於銀行放款要求保證人的規範有進一步限制。銀行辦理自用住宅貸款及消費性放款時,若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這項規定是為避免金融機構濫用保證制度,造成保證人無謂的債務負擔,從而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機制。
 
所謂保證債務中的「連帶」,是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自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這一點從民法第272條第1項有明確規定,即「數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債權人得請求其中之一人全部之給付」,也就是債權人可以選擇其中任一債務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連帶保證人不僅須負起清償責任,且不能主張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的「先訴抗辯權」。
 
另外,民法第274條也進一步明定,若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等原因致使債務消滅,其餘債務人也隨之免責。因此,若連帶保證人已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達到債務目的,則主債務人就不能再被追討,債務已經終止,債權人自然不得再對主債務人提出請求。
 
連帶保證人清償後對債務整體的影響。若連帶保證人已為有效清償,或有其他法律關係足以構成抵銷條件,則主債務人之債務也隨之消滅。不應僅以債權形式看待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區隔,而應實質觀察各方清償、協議、資產處分之實際影響,進而衡量主債務人是否仍有債務存在的空間。簡言之,只要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作之清償行為、或其與債權人另訂的協議內容,已實質導致債務清償或可合法抵銷,則主債務人不應再負清償義務,否則便違反債務清償之完整性原則與不當得利之禁止原則。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準此,倘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致其連帶債務之目的已達,主債務人可同免其責,債權人即不得對主債務人再為請求。系爭承諾書以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上訴人返還投資款600萬元之系爭建案完成結算之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負返還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諸甲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另簽立協議書(於105年10月14日簽立,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於105年10月31日前籌資3000萬元以返還包括本件之600萬元,被上訴人則要返還資產(指被上訴人須轉讓A〈協議書誤載為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股份予甲及塗銷以A公司名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及600萬元借款單據。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即進行辦理變更為A公司負責人,並變賣A公司名下資產,侵占5、6千萬元,本件600萬元被上訴人已全數取回,還多拿2,00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嗣後擔任A公司之董事長,並出售A公司名下不動產,似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與甲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同時處理本件600萬元之返還?被上訴人出售A公司名下不動產並得款若干?甲得否以該不動產出售價款主張清償本件600萬元,或以對被上訴人得主張該不動產價款屬不當得利,並據以為本件600萬元債權之抵銷?均非無疑。此攸關系爭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甲若已清償該600萬元,或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為合法抵銷,上訴人即可免對被上訴人再負清償之責,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執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所為抵銷,不符抵銷以2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連帶保證制度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責,保證人一旦清償,主債務人即免責。若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另訂協議並執行清償或取得反債權,其法律效力亦足以使主債務人免責。法院於審理類似案件時,應詳加查明雙方交易及清償狀況,避免一方債務被重複請求,並應保障連帶保證制度下各方權利義務之平衡與合理。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連帶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272條=民法第273條=民法第274條=民法第7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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