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質權是什麼?

02 Jan, 2012

問題摘要:

權利質權是一種有效的替代方式,特別是當動產抵押權不太適用或不方便時。權利質權允許債權人以各種不同的權利作為擔保,包括但不限於普通債權、有價證券以及其他特定權利如智慧財產權等。這提供了更大的彈性,使得不同類型的資產和權利都可以作為擔保,而不僅限於動產抵押的範疇。在實務應用中,權利質權通常需要依法設定,並可能涉及交付證明文件或其他法律程序,以確保質權的有效性和實施。對於銀行等機構而言,根據債務人的具體情況和需求,可以選擇最適合的擔保方式,以確保借貸風險的控制和貸款的安全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一般常見債權人債務處理方式,通常事前給予特定擔保之時,容易快速實現債權,分述如:

 

一般常見債務擔保方式:

 

快速者且常見方式如,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者僅可針對抵押物進行拍賣但有優先權,後者可針對債務人一切財產強制執行,但無優先權。

 

拍賣抵押物:

如有債務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當債務人未能履行其負債時,抵押權人可向法院申請對抵押物進行拍賣。這種方式的特點是抵押權人對拍賣所得款項有優先權,但僅限於抵押物的價值。這是一種相對安全且常見的做法,尤其適用於有具體抵押物的情況。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如有債務人提供本票,此時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一切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方式,但與抵押權相比,它沒有優先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通常適用於需要迅速解決的情況,但風險相對較高,因為其成功取決於債務人實際可供執行的財產狀況。

 

因之,抵押權一定是最好的選擇,所以銀行通常要求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但是有房地可以供抵押權,其實經濟條件不錯,但有其他種類可以選擇嗎?此時權利質權亦是一種方式。

 

權利質權

相較於一般動產質權,是以動產作為擔保品,而權利質權是一種利用可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來設定的質權,例如金錢債權、證券債權或無體財產權等。它與動產質權相似,但以無形的權利作為擔保。設定權利質權可以涵蓋廣泛的標的物,如普通債權、有價證券和其他權利,例如股份、專利權等。

 

廣泛的標的物範圍:

權利質權可以設定於各種有讓與性的權利,包括金錢債權、證券、知識產權等,這使得它適用於多種不同的財務安排和商業交易。隨著無形資產在商業交易中的比重增加,權利質權成為保障這些資產價值的重要工具。

 

權利質權就是一個好方式,所謂權利質權者,乃以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標的設定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參照)。權利質權就是以權利作為擔保。本質上與動產質權近似。惟其權利,無論為金錢債權、證券債權或無體財產權,必以有讓與性、融通性為必要。除本身自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901條)。所謂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必須為可讓與且與質權性質無違之財產權。所以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必以此種權利為限。

 

除此之外,皆可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概可分為三類:普通債權質權之標的物:例如一般之借貸的返還請求權;銀行定期存款戶對銀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電話設備租用權等。有價證券質權之標的物:例如政府之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票據、提單、載貨證券等。其他權利質權之標的物:例如合夥人之股份或無限公司股東之出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無權財產權,如著作權、商號權、專利權等均是。

 

常見的就是「應收帳款」質權,常見的應收帳款質權,在定義上是客戶應該支付但卻還沒有支付的錢;在本質上,這就是客戶的「欠款」,本身就是可以設定權利質權。另外就是如有限公司投資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智慧財產權、票據等均可以設定權利質權。

 

值得注意,所謂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特殊信任關係之債權,例如租賃權、勞務請求權等。除依法律規定不得讓與之債權或權利,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受領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公務員退休法第14條所定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不勝枚舉。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所以動產質權之設定,只須基於當事人之意思合致設定,讓與即可。並不以書面為限,亦不須登記。而以質權標的物移轉質權人受領占有為生效要件。所以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乃因債務人容易將該動產予以處分,或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則將不能達到動產擔保的功能。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民法第144條第1項〉,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此等債權只要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仍可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惟因該債權可能遭債務人拒絕給付,所以理論上雖可以該債權為標的而設定權利質權,然質權人最好還是不要接受,以免未來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行使權利質權之困擾。

 

設定的靈活性:

與傳統的動產或不動產抵押相比,權利質權不需要實物移交或繁複的登記過程,這對於快速交易尤為重要。

 

有關權利質權之設定,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本條可謂權利質權設定之通則。

 

權利質權的設定並不需要形式上的繁瑣程序,如書面合約或登記,使其在某些情況下更為便利。這種方式適用於那些擁有大量可讓與債權或其他財產權的債務人。

 

此外民法第904條、908條可謂係特則之規定。就其標的不同分述如下:以普通債權為標的物,依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及第902條之規定可知,須以書面為之。如有債權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即質權人)。

 

所謂債權證書,即指證明債權之文件而言(民法第296條),例如借據、定期存款單據等,並應通知債務人。以票據證券為之者:應以票據法關於票據讓與之規定(票據法第30條)如為無記名股票,應依公司法關於股份讓與之規定。無記名證券為之者:因其交付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民法第908條)。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之者:除交付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而以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並無特別規定,自需依權利質權設定之通則,即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

 

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即使在債務人財務狀況不佳的情況下,權利質權也能為債權人提供一定的保護,因為債權人可以直接從設質的權利中取得償還。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權利質權人如何行使權利?普通債權質權之實行,依民法第905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依民法第909條規定:「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依民法第901條之規定,自應準用動產質權實行之有關規定辦理。

 

總結來說,設定權利質權時,必須遵守相關法律條款,特別是關於權利讓與的規定,確保質權的有效性不受質疑。雖然權利質權的標的物範圍廣泛,但債權人需要仔細評估標的物的讓與性和市場價值,避免選擇因特殊法律條款而不能讓與的債權。

 

在設定權利質權時,債權人應評估債務人的信用狀況和標的物的穩定性,以確保在債務不履行時可以有效實現質權。權利質權是一種適應現代金融和商業需求的擔保形式,提供了法律框架下的靈活性和安全性,對於處理複雜的財務結構或高價值無形資產尤其有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900條=民法第902條=民法第908條=民法第909條=法第904條=民法第9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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