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質權是什麼?

02 Jan, 2012

律師回答:

所謂權利質權者,乃以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標的設定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參照)。本質上與動產質權近似。惟其權利,無論為金錢債權、證券債權或無體財產權,必以有讓與性、融通性為必要。除本身自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901條)。所謂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必須為可讓與且與質權性質無違之財產權。所以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必以此種權利為限。所謂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特殊信任關係之債權,例如租賃權、勞務請求權等。依法律規定不得讓與之債權或權利,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受領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公務員退休法第14條所定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不勝枚舉。除此之外,皆可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概可分為三類:普通債權質權之標的物:例如一般之借貸的返還請求權;銀行定期存款戶對銀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電話設備租用權等。有價證券質權之標的物:例如政府之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票據、提單、載貨證券等。其他權利質權之標的物:例如合夥人之股份或無限公司股東之出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無權財產權,如著作權、商號權、專利權等均是。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所以動產質權之設定,只須基於當事人之意思合致設定,讓與即可。並不以書面為限,亦不須登記。而以質權標的物移轉質權人受領占有為生效要件。所以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乃因債務人容易將該動產予以處分,或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則將不能達到動產擔保的功能。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民法第144條第1項〉,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此等債權只要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仍可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惟因該債權可能遭債務人拒絕給付,所以理論上雖可以該債權為標的而設定權利質權,然質權人最好還是不要接受,以免未來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行使權利質權之困擾。

 

有關權利質權之設定,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本條可謂權利質權設定之通則。此外第九百零四條、九百零八條可謂係特則之規定。就其標的不同分述如下:以普通債權為標的物,依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及第902條之規定可知,須以書面為之。如有債權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即質權人)。所謂債權證書,即指證明債權之文件而言(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例如借據、定期存款單據等,並應通知債務人。以票據證券為之者:應以票據法關於票據讓與之規定(票據法第30條)如為無記名股票,應依公司法關於股份讓與之規定。無記名證券為之者:因其交付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民法第908條)。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之者:除交付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而以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並無特別規定,自需依權利質權設定之通則,即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權利質權人如何行使權利?普通債權質權之實行,依民法第905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依民法第909條規定:「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依民法第901條之規定,自應準用動產質權實行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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