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有除去請求權?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人確實在法律上享有一些保護其權益的規定,包括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與保證責任免除權,但其效果均以主債務人仍有清償能力或尚未完全失聯為前提。一旦主債務人「落跑」,保證人往往只能無奈面對現實,因為保證契約的核心就是為在主債務人無法履約時,由保證人承擔償債責任。因此,在決定幫人作保之前,務必審慎評估對方的信用狀況與自身的承擔能力,並盡可能事先在契約中保留退保條款或定期條件。否則,一旦債務發生問題,保證人將成為唯一可追討對象,承擔沉重的經濟與法律風險。保證不是義氣,而是風險,是一紙契約背後的責任與現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有人因為幫朋友作保,而遭遇朋友「落跑」的情形時,往往會陷入法律與現實之間的矛盾困境。這種情況下,保證人被債權人追討,是再正常不過的法律現象,因為這正是保證制度存在的價值。債權人之所以要求有人作保,就是為預防主債務人無法清償時,還能有人代為履行。對於保證人而言,確實有部分法條可以提供解除或限制責任的依據,例如民法第750條所規定的「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但這項權利實務上效用有限,尤其在主債務人已失聯或無資力的情況下,幾乎難以奏效。
所謂「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是指保證人受主債務人委任而擔任保證時,若符合民法第750條所列的幾種情況之一,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這幾種情形包括:(一)主債務人的財產明顯減少;(二)主債務人變更住所、營業所或居所,致使請求清償困難;(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已遲延;(四)債權人已取得確定判決,可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
上述情形出現時,保證人可以依法向主債務人要求「退保」,而主債務人應採取措施解除保證人的責任,例如主動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亦可尋求新的保證人替代原保證人,經債權人同意後完成「換保」手續。然而這項請求權僅能向主債務人行使,對債權人並不具拘束力,因此若主債務人「落跑」或喪失履約能力,保證人即使依法行使權利,也往往徒勞無功,因為債權人不會放棄對保證人追償的權利。
進一步來看,即使在主債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保證人仍可依據民法第750條第二項規定,要求主債務人提出相當擔保,以解除其保證責任。此處所稱的「相當擔保」,可以是提供物的擔保(如抵押、不動產設定)或是新的人保(如第三人作保)。但實務上,當主債務人經濟狀況已惡化,信用破產,已難以提供任何擔保時,此項規定亦難以發揮實際效果。正因如此,「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雖然名義上存在於法律體系中,但真正能發揮效用的時機點,多半只存在於主債務人尚有資力、尚未落跑之前。一旦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或避不見面,這項權利便形同虛設。
有趣的是,在外國法制中,有些國家採行比較積極的制度,當保證人具備上述情況時,可直接向主債務人預先求償或聲請法院解除保證責任,但我國並無類似明文規定。對於我國保證人而言,若行使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卻遭主債務人無視時,最好的做法是以存證信函通知主債務人及債權人,表達明確的「退保」意旨。雖然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並不能立即達到解除保證責任的效果,但對債權人而言,這樣的通知具有警示作用,可能會讓債權人意識到主債務人存在信用問題,從而採取進一步行動,如限制主債務人動支授信或要求其更換保證人。
例如在銀行授信或循環貸款制度中,最常見的就是保證人對於企業長期往來債務提供保證。在這類案件中,常見銀行與保證人約定對一定金額的借貸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例如甲公司與乙為保證人,向丙銀行申請五千萬元循環授信。甲公司於某日借用三千萬元後,乙於當月寄出存證信函表達「退保」之意思,銀行次日接收後,若甲公司再次借用剩餘的二千萬元,乙對這二千萬元就不再負保證責任。這樣的法律效果,即是依民法第754條的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通知送達後所發生的主債務,不再負責。這種方式雖無法解除已發生的保證責任,但對尚未發生的債務則有實質免責效果,亦可有效促使債權人限制主債務人再借款,或強迫其另行尋覓保證人。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除去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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