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種情形可以免去保證人責任?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擔任保證人是一種法律上高度負責的行為,不僅需為他人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而且實務上要擺脫這項責任並不容易。民法雖設有若干免責條件,但通常須由保證人主動行使權利,或事前在契約中加以約定,始得產生效力。因此,在作保之前,保證人務必詳閱契約條文,必要時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以免輕率簽下承擔他人債務的契約而陷於法律困境。由此可見,「不要隨便幫別人作保」不僅是生活經驗的提醒,更是實務與法理交織下的深刻警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幫別人作保在法律上看似只是一紙契約,但實際上卻可能帶來極大風險與責任。除非是對方是你極為信任的人,否則從法律實務的角度來看,保證人這個角色通常是只負義務、不享受任何利益的角色。換句話說,保證人替別人背債、承擔清償義務,卻未必有任何實質報酬或好處,而且一旦真正簽署保證契約,要想解除或免除責任,是非常困難的事。儘管如此,我國民法仍有若干條文規定在特定情況下,保證人得以免除責任的情形,理解這些條文與實務操作,對於保證人而言是自我保護的重要知識。
 
首先,根據民法第752條的規定,若保證契約有明確約定保證期間,保證人便可據此設定責任的時間範圍。該條文指出,若債權人在保證約定期間內未對保證人提起訴訟,保證人得以免責。舉例來說,若契約中載明保證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且債權人未於此期間內對保證人進行訴訟,則保證人即不再負責。這項制度的重點,在於讓保證責任有個可預測的終點,使保證人不至於陷於長期、不確定的法律風險。然而,實務上大多數保證契約並未訂有明確期限,使得保證人無法主張此條免責。原因往往是當事人在簽約時未特別注意這類法律細節,或由於契約由債權人片面擬定,保證人難以加入有利條款。
 
其次,民法第753條提供另一種在未定期保證情況下,保證人得以主動催促債權人行動,否則免責的機會。若主債務雖有清償期限,但保證人發現債務人已屆期未償,而債權人遲遲未提起訴訟,則保證人得以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要求其在至少一個月期限內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如債權人仍未行動,則保證人即得免除其責任。這個機制保障保證人在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時,不至於無限期承擔責任。實務上,這條文也常被忽略,特別是保證人不熟悉法律程序,未主動行使這項催告權利。
 
再者,民法第754條適用於保證內容為連續發生債務的情形,像是長期供貨或分期貸款等。若保證人未與債權人約定保證期間,則可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通知一旦到達債權人,保證人即不再對通知後所發生的主債務負責。然而要特別注意,此規定僅能排除通知到達後新發生的債務責任,通知之前已發生的債務仍然在保證範圍內。此種保證解除方式最適用於長期、循環性交易的擔保人,能有效防止責任無限延伸。
 
再進一步,民法第755條則是在主債務有清償期限的前提下,保障保證人不因債權人單方面與債務人協商延期,而被迫延長責任負擔。若債權人在債務到期後,未經保證人同意,即與主債務人協議延期還款,則保證人得免除保證責任。這點在實務上相當重要,尤其在債務人還款困難時,債權人常傾向協調延期,但若未通知保證人或徵得其書面同意,則此種延期對保證人並無拘束力,保證人可據此主張免責。此項制度體現保證人責任不能任意擴張的法理。
 
最後,若保證人無法依上述法律條文主張免責,仍可透過取得債權人同意的方式,解除保證責任。這種方式雖屬契約自由下的結果,但在實務上往往難以操作,因為債權人通常不會輕易放棄其保證利益。也因此,更突顯出保證人應在簽署契約前審慎評估風險,並儘量要求在契約中載明保證期間或保留終止權,以保障自身權益。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除去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52條=民法第753條=民法第754條=民法第7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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