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代償債務後之求償應如何進行?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人在代為清償主債務人的債務後,確實承受了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原有債權,包括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權利。這意味著保證人成為了新的債權人,有權利依法向主債務人追償。此外,如果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委任關係,保證人在履行保證時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費用,例如代償的本金、利息等費用,都可以依據民法第546條的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這是基於委任關係所產生的償還請求權。
律師回答:
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在成立借貸契約時,債權人為求保障日後債務人能依約清償債務,實現債權,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相當於借貸金額之財產為其擔保,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就其擔保債務之財產向法院聲請拍賣變價受償。例如銀行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是至少要有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受償。
債務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就取得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替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在清償的範圍內,將直接承受債權人原來對主債務人的權利,包含債權、對債權的其他擔保、利息、違約金等權利,也就是保證人將成為新的債權人,可以繼續對主債務人行使權利。此外,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可能有委任關係,則可依相關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
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
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成立借貸契約時,債權人為了確保未來債務得以順利清償,保障其債權利益,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相當於借貸金額的擔保措施,這些擔保可能是由債務人提供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者請求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確保在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債權人仍得以受償。此等制度設計,在於降低債權人承擔的風險,亦能促進借貸關係的正常運作。
其中,擔任保證人的人,在債務人無法履約時,即會代為清償債務,並依法取得對債務人的求償權。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清償債務後,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原本享有的全部權利,包括本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擔保等,也就是說,保證人會轉變成為新的債權人,得以向主債務人行使相同的債權內容,主張其求償權利。
如果保證人是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則保證人與債權人成立的是保證契約,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另外還存在委任關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所支出的費用,可以依民法第546條受任人支出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向主債務人求償,例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一)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二)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此種法律效果稱之為「承受債權」,也稱「代位清償」。其法理基礎在於保證人實際支出款項清償債務,自然應獲得相對權利之補償,故民法即規定此一制度,使保證人於清償後得以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向主債務人請求返還代償金額,這也是避免保證人無故受損的保障機制。實務上,如保證人係因受主債務人委託而為保證,雙方間即存在委任關係,此時保證人除可主張代位求償外,尚可依民法第546條關於受任人支出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主張返還,並可自支付時起計算利息。依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即明確指出,保證人因委任而履行保證義務時,除享有代位求償權,亦可主張委任關係所生之償還權利,包含利息及相關費用。
保證人在代為清償債務後,不僅承受了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還可以依據委任關係向主債務人追求代償支出的各項費用。這些法律規定確保了保證人在履行其保證責任時的權益,並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此外,如有數人共同為同一債務提供保證,民法第748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這些保證人間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構成連帶債務。若共同保證人之一人代為清償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其即得向其他共同保證人請求償還其分內之比例。此為保證人間的「內部求償權」,不同於前述保證人向主債務人之求償,其法律依據與請求對象均有所區別。
保證人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其他共同保證人分擔清償金額,與依第749條代位承受主債務人之債務並向其行使債權不同,兩者不得混為一談。
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該數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構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稱之連帶債務;如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者,自得向他共同保證人請求按其應分擔部分償還,此觀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自明。上開保證人間之求償權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債權之代位權(承受權),並不相同,自無須承擔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應分擔部分之本息,而非依民法第749條主張承受債權人中○銀行對主債務人麗○公司行使原債權人之債權,自不生承擔麗○公司對中○銀行之抗辯之問題,則不論中○銀行對系爭借款餘額之增加是否與有過失,均與兩造間之求償權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要旨)
在保證人僅就共同保證義務內部求償時,毋須承擔主債務人對原債權人可主張的抗辯事項。換句話說,若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有違約、錯誤或其他法律瑕疵行為,致使主債務人可對債權人提出抗辯,該抗辯並不影響保證人之求償權,因其並非依債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而是基於保證人間的內部權利義務關係提出請求,因此不會因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抗辯而受限。這樣的區別有助於明確劃分債權流轉過程中各方權利義務的邊界,確保保證人求償權的完整性。
整體而言,保證人於代償後依法取得的債權承受權,無論是對主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其法律地位皆已從擔保者轉變為權利主張者。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三造關係──債權人、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的風險與義務,讓保證人不致於因履行義務後遭受損害而無法求償。相對地,主債務人如未履行義務,不僅對原債權人負責,於保證人履行清償後,仍須面對保證人之求償,確保其清償責任不會因第三人代償而消滅。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保證人代位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280條=民法第281條=民法第748條=民法第749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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