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務人有撤銷權,保證人之拒絕清償權?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744條所賦予保證人的拒絕清償權,是為維護保證人之權益,避免其承擔基於無效或可撤銷法律行為所衍生的債務。但保證人能否行使此抗辯權,關鍵仍取決於主債務人是否仍享有撤銷權,以及是否已喪失時效。此項規定除強化保證人對主債務正當性的審查權,同時也提醒債權人,在徵得保證人時,應確保主債務具備合法有效基礎,以免未來在請求保證履行時,遭保證人以主債務可撤銷為由拒絕清償,影響權利之行使與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744條規定:「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條文所揭示的即是「保證人之拒絕清償權」。所謂拒絕清償權,指的是在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成立的債務,其基礎法律行為若具備法律上可撤銷的事由時,保證人可以據此作為抗辯事由,對債權人主張拒絕清償,也就是說,保證人有權主張:「主債務本身根本可以撤銷,因此我就不需要代替債務人清償。」
 
此項規定,實質上體現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之從屬性。保證人所負的責任,源自於主債務的存在與有效性,若主債務本身因撤銷而不具效力,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自然無清償義務。舉例來說,若甲將一筆款項借給乙,雙方簽訂借貸契約,但該契約乃在甲脅迫乙的情況下成立,乙依據民法第92條享有撤銷權,此時若丙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則丙就可以依據民法第744條,主張該借貸契約具有可撤銷的瑕疵,因此拒絕對甲清償。
 
然而,須注意的是,撤銷權具有法律上的除斥期間,一旦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即消滅。換言之,即使該法律行為原本具有撤銷事由,但如果主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則該撤銷權即告消滅,保證人亦不得再以此作為抗辯依據。例如根據民法第93條,撤銷權應自得為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最遲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十年內行使。超過這個期間,即使當初的法律行為確實有撤銷原因,也不再具有撤銷效果,保證人就不能再依此主張拒絕清償。
 
此外,實務上也認為,此處所謂的「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限於該法律行為仍處於可撤銷的狀態,且尚未喪失撤銷權者。保證人之抗辯是建構在「撤銷可能」的基礎上,而非僅僅「曾經具有撤銷事由」。因此,保證人若欲主張第744條的抗辯權,必須在主債務人仍具有撤銷權的存續期間內提出,否則將不具備法律效力。
 
再者,保證人雖可依第744條主張抗辯,但此並不意味保證人可以代替主債務人行使撤銷權。換言之,撤銷權本身仍屬於主債務人專屬的權利,保證人僅能就其存在與否作為抗辯事由提出而已,並無實際撤銷主債務契約之權能。這一點,在實務運作上尤須區分清楚,以免混淆撤銷權行使與抗辯權主張之間的界線。
 
另一方面,保證人若於債務成立時,明知主債務有撤銷事由而仍願意作保,其主觀意圖可能會被法院認定其知情並承擔相對風險,進而喪失主張第744條抗辯權的正當性。因此,法院對此類爭議的處理,亦會兼酌保證人作保時的知情程度、保證目的與契約背景等綜合因素。
 
民法第744條固然規定「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並依據該條之立法理由解釋其目的,在於保護保證人利益,避免其負擔建立於可撤銷法律行為之基礎上的債務,尤其是當主債務人尚有撤銷權時,保證人應有權拒絕清償,待債務效力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履行。然法院亦強調,保證人能否主張拒絕清償之關鍵,在於主債務人所主張的撤銷權是否「有效存在」,而非僅止於單方面的撤銷聲明或抗辯。
 
上訴人復抗辯稱○○公司已另案在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91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以系爭同意書乃遭被上訴人夥眾以脅迫手段逼使○○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簽訂,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使為○○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所為債務保證,○○公司既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4條規定拒絕清償云云。惟民法第744條係規定:「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查民律草案第867條理由謂法律行為之撤銷權,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主債務人撤銷發生債務之法律行為之權利,不能使保證人直接行使之,然亦不能不為保證人之利益計,故於主債務人可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應以拒絕清償保證債務之抗辯權予保證人。若保證人不知主債務人有撤銷權,履行保證債務,及其後主債務人行使撤銷權時,保證人可依不當得利之原則,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其給付。本條設此規定,所以保護保證人之利益也。」是保證人得行使民法第744條規定對債權人拒絕清償權利,應以主債務人對於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之撤銷權有效存在為前提,就本件而言,○○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於100年12月19日代表○○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究係如何受被上訴人「夥眾脅迫」而被逼簽約,自應由謝○負舉證責任,而依前揭證人蔡○霖、李○欽之證述內容,簽約當時在場之人約有10人係謝○邀請前去(包括上訴人、李○欽及顏○山等人均是),在客觀上謝○自不可能受被上訴人「夥眾脅迫」,另證人即○○公司之股東陳○誠亦證稱渠當天所見並無謝○被人強迫之情形,在協調過程中,有時聲音會大一點,但並無拿刀拿槍恐嚇的事情等語,故○○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謝○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受脅迫為之,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亦即○○公司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4條規定辯稱得拒絕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云云,尚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744條所賦予保證人的拒絕清償權,雖然理論上設計來保護保證人避免無故承擔無效或可撤銷契約下的連帶風險,但在實務運用上,法院仍會嚴格審查該撤銷權是否已有效行使且具有實質內容,而不能僅憑一紙撤銷聲明或單方抗辯,即排除保證人責任。法院此一見解,亦反映出對債權人交易安全及保證契約穩定性的重視。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拒絕清償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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