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容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就免除責任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繼續收取延期利息並不一定會被視為默示同意延期清償本金的行為。法院在評斷是否有默示同意延期清償時,會考慮多種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催收行為、是否向主債務人提出清償要求、是否有明確的口頭或書面同意等。如果債權人僅是收取遲延利息而未採取積極的催收措施或未明確表達同意延期清償的意願,法院可能不會將其視為默示同意延期清償本金。例如,債權人持續收取利息可能僅是為保持其對借款的權利,並非表示同意延期清償。因此,有明確的書面或口頭同意或其他客觀行為來顯示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本金,僅是收取遲延利息,這一行為本身可能不足以構成默示同意延期清償的法律效果。在法律上的爭議中,這類情況通常需要考慮具體的事實及證據來判斷。
 

律師回答:

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若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保證人未對此延期表示同意時,保證人即得免除其原本應負擔的保證責任。此一條文的立法用意在於保障保證人免於承擔超出原約定風險之外的責任。因為保證人之所以願意承擔保證,往往是基於債務原訂清償期間內其對主債務人信用或清償能力的信賴,如果債權人擅自與債務人約定延長清償期限,卻未徵詢保證人意見,就等於擴張保證人原同意擔保的風險,故法律上賦予保證人因債權人未徵詢其同意而免責的權利。
 
亦即債權人若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則不問是口頭或書面允許,保證人責任均得以免除;銀行若曾口頭或書面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則不問同意延期清償之時間長短,連帶保證人甲均可免除保贈責任。
 
實務中最常見的爭議,便是債權人並未明示同意延期清償,但卻持續收取主債務人所支付的利息,這是否足以構成對延期清償的「默示同意」?實
 
「民法第755條所謂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除明示允許外,尚有默示之允許。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不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反而繼續收取利息,且毫無催索清償的舉動,應視為對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默示允許」。換言之,若債權人長期不追討本金,僅收取利息,這樣的行為可被解讀為默認債務人得以延期清償。
 
未表示意見,但仍收取主債務人延期之借款利息,是否可視為已有默示同意延期清償?最高法院有一見解認為:「民法第七五五條所謂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除明示允許外,尚有默示之允許,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不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繼續收取利息,毫無催索清償之事實者,自應認為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另有見解認為:「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50年台上字第182號判決)。
 
然而,另一判決見解則認為,債權人在債務人遲延清償的情況下,一方面仍保有向其請求履行債務的權利,一方面也有權利收取遲延利息。此種行為不必然表示債權人放棄請求清償或同意延期。收取遲延利息者,並不當然構成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的意思表示。因此,單憑債權人持續收取遲延利息這一行為,尚不足以推論其已同意延期,仍需觀察是否有其他積極行為表現出其確實同意延期的意思。
 
債權人繼續收取利息之行為是否會構成「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法律效果,如果只是「消極的不向主債務人追償,而無積極的舉動可以推知其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意思者,仍不得謂係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借款債務到期後,雖有支付遲延利息給華南銀行,但華南銀行並無明確書面或口頭同意或有客觀行為得認為有同意王記公司延期清償本金之默示舉動;徵最高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求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之一部,不得謂其僅收取一部遲延利息,即謂其准許債務人延期清償」。
 
「如果債權人僅係消極地未立即追償,而未有其他積極作為足認其已同意延期清償,仍不得認為債權人已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這表示,若僅因債權人未提出訴訟或催討請求,卻持續接受債務人支付的利息,就認為其已默許延期,是過於武斷的判斷。
 
「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得一方面主張請求其履行債務,另一方面收取一部遲延利息。此一行為不得解釋為債權人已准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此即再次確認僅收取利息並非等同延期同意,而保證人若主張依據債權人允許延期而免除責任,必須有更具體明確的證據,證明債權人不僅未追償,且有其他行為可足以構成延期的明示或默示允許。
 
例如,在實務案件中,有保證人主張銀行已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並主張因未同意延期而應免除責任,然法院審酌證據後發現,銀行僅收取到期之遲延利息,並未有任何書面、口頭允許延期清償之紀錄,亦無其他積極作為(如重新約定新的清償期、修改原契約等),故該主張不被採納。也有法院判決中指出,即便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重新協商還款計畫,但保證人若未參與或明確表示同意,則保證人可依法主張該延期對其不生效力。
 
總而言之,民法第755條的規定賦予保證人在特定情形下免責的重要法律依據,其目的係保護保證人不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擅自變更契約條件而無端增加其法律責任。債權人若有意與主債務人協議延期清償,為避免法律爭議,應明確徵得保證人同意。反之,保證人若察覺債權人與債務人有暗中變更清償條件之情事,應儘速主張自身依法應免責之權利。至於僅因債權人收取利息,若無其他積極允許延期之行為,則不足認定其構成默示允許清償期限延期,保證人仍有可能需負清償責任。這也提醒實務中所有保證人,應主動關注主債務人的還款情況,必要時與債權人保持聯繫,以掌握是否有延期清償或其他可能影響保證責任的安排,避免在不知情中承擔無謂的法律風險。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延期清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7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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