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契約與人事保證有何差異?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制度在法律上設有明確的規範,旨在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及保證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人事保證,相關當事人均應充分理解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保證制度在民法中扮演著確保債務履行的重要角色,主要分為一般保證與人事保證兩大類型。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當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的契約。民法第739條的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這意味著,保證人僅在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才需承擔清償責任。
此外,民法第745條進一步賦予保證人「先訴抗辯權」,即在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且無效果前,保證人有權拒絕清償。然而,若保證契約中明確約定保證人拋棄此權利,則保證人不得再主張該抗辯權。此外,民法第755條的規定,若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除非保證人同意,否則保證人對於延期部分不負保證責任。
在人事保證方面,這是一種特殊的保證形式,主要針對受僱人因職務行為可能對僱用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56-1條明確指出:「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此類契約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的明確性。為保護人事保證人,法律規定多項限制條款。例如,民法第756-2條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人僅在僱用人無法透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時,才需承擔責任。這意味著,僱用人應先尋求其他賠償途徑,如保險理賠或執行擔保物等,只有在這些方式無法彌補損失時,才可向人事保證人求償。此外,同條第2項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保證人的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的總額為限,進一步限制保證人的賠償責任範圍。
在人事保證的期間方面,民法第756-3條明確規定,約定的保證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超過部分將被縮短為三年。當事人可以更新該期間,但未定期間的人事保證,自成立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這些規定旨在防止保證責任無限期延續,保障保證人的權益。此外,民法第756-4條的規定,未定期間的人事保證,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需提前三個月通知僱用人,或依契約約定的較短期間通知。這賦予保證人在特定情況下解除保證責任的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僱用人對於特定情形下的通知義務也有明確規定。民法第756-5條,當出現以下情況時,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可能引發保證人責任;二、受僱人因職務行為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僱用人已向受僱人行使權利;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的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若僱用人未履行上述通知義務,民法第756-6條,法院得酌情減輕或免除保證人的賠償金額。此外,人事保證關係的消滅事由包括: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或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以及受僱人的僱傭關係消滅等情形,這些均在民法第756-7條中有所規定。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人事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45條=民法第756-1條=民法第756-2條=民法第756-3條=民法第756-4條=民法第756-5條=民法第756-6條=民法第75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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