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保證人要注意什麼?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制度在民法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尤其在經濟往來與借貸實務中更是不可或缺。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雖只差兩字,但其法律效果與風險差距甚鉅。前者仍可主張先訴抗辯,享有較高保障;後者則須與主債務人同負一體責任,須承擔較高的清償風險。因此,在擔任保證人特別是連帶保證人前,務必審慎評估自身財務能力及債務人履行能力,並清楚理解所簽契約之法律效力,以免未來無端承擔巨額債務。在法制日趨健全的今日,立法者與實務見解皆傾向兼顧債權人權益與保證人保障,期能建立公平合理之擔保制度,實現民法保障交易安全與衡平義務的本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保證人在法律上是指替債務人擔保其債務履行的人,也就是說當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必須代為清償。這樣的責任來源於保證契約,是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所成立的契約,與債務人並無直接的契約關係。保證契約依據民法第739條所定,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制度可以分為「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兩種類型。前者強調的是補充性原則,也就是說,在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執行而無效果之前,保證人得以主張所謂「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換言之,一般保證人必須等債權人對債務人執行財產而無果,才會進一步負責。而連帶保證人則不同,依據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72條的規定,保證人與債務人負有相同的清償責任,債權人可直接對保證人請求給付全部債務,且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亦即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間的責任幾近同等,故其地位等同於連帶債務人。
 
連帶保證的概念相同於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是指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各自都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的清償責任(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
 
而在實務中,常見的連帶保證契約條款為:「連帶保證人願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此一約定,即明示連帶保證人承擔比一般保證人更重的責任。然則保證人仍有其應享的法律抗辯權益,例如民法第742條,保證人可以主張主債務人的抗辯理由,如主債務人有消滅時效、債務不存在等抗辯事由,保證人亦可援用。此外,民法第742-1條也賦予保證人主張抵銷的權利,若債務人對債權人有債權者,保證人可據以主張抵銷。
 
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對債務人享有求償權(民法第749條),這是一種法律賦予的代位清償後權利,即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可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其所代付之金額。此外,民法第755條規定,若債權人與債務人另有協議,延後債務履行時間,而未經保證人同意者,保證人得不再負責任,此稱延期免責權。上述這些權利不僅體現法律對保證人之保護,也確保保證制度不會成為單方剝削之工具。
 
進一步而言,為避免債權人濫用保證契約而事先剝奪保證人的抗辯權,民法第739-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外,保證人對於其法律上所享有的權利不得以契約事前拋棄。唯一可以拋棄的權利是「先訴抗辯權」,這點於連帶保證契約中經常見到。只要契約中明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清償責任,即視為拋棄先訴抗辯權。故連帶保證契約在法律適用上與普通保證有明確區分。至於法律唯一有明文規定可以拋棄的權利,就是「先訴抗辯權」。而若是保證人與債權人成立的是「連帶保證契約」的話,就會被認定為是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
 
在我國民法體系下,保證人負有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法律義務,但同時法律亦賦予保證人若干抗辯與求償的權利,而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在權利與責任上有明確區分。依據實務整理,保證人常見與重要的幾項權利如下:
 
第一,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指一般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無效果前,有權拒絕履行保證債務,這是民法第745條所保障之權利,但連帶保證人則無此權利。第二,保證人享有「債務人之抗辯權」,亦即債務人若對債權人有抗辯理由(如契約無效、債權已消滅等),保證人亦得援用(民法第742條)。第三,保證人亦可主張「債務人之抵銷權」,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可對抵的債權,保證人得援用之(民法第742-1條)。第四,保證人享有「延期清償免責權」,當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延期清償,而保證人未表明同意時,其保證責任得以免除(民法第755條)。第五,保證人於代債務人清償後,有「向債務人求償權」,得以民法第749條為據,請求償還其代墊的金額。
 
在我國民法體系下,保證人負有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法律義務,但同時法律亦賦予保證人若干抗辯與求償的權利,而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在權利與責任上有明確區分。依據實務整理,保證人常見與重要的幾項權利如下:
 
第一,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指一般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無效果前,有權拒絕履行保證債務,這是民法第745條所保障之權利,但連帶保證人則無此權利。第二,保證人享有「債務人之抗辯權」,亦即債務人若對債權人有抗辯理由(如契約無效、債權已消滅等),保證人亦得援用(民法第742條)。第三,保證人亦可主張「債務人之抵銷權」,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可對抵的債權,保證人得援用之(民法第742-1條)。第四,保證人享有「延期清償免責權」,當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延期清償,而保證人未表明同意時,其保證責任得以免除(民法第755條)。第五,保證人於代債務人清償後,有「向債務人求償權」,得以民法第749條為據,請求償還其代墊的金額。
 
進一步而言,保證責任並非永久拘束,於特定條件下,保證人得主張免除責任。首先,如保證契約屬「有定期保證」,依民法第752條規定,保證契約期滿即免責。其次,若屬「未定期保證」,法律提供保證人「催告限期起訴」的權利。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保證人可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權人提起訴訟,倘債權人未起訴,保證人即不再負責(民法第753條)。此外,若主債務已由第三人承擔,且保證人未表示同意,亦得以此主張免責(民法第304條)。同樣地,如債權人拋棄對同一債務的擔保物權,保證人亦得就該物價值範圍內主張免責(民法第751條)。
 
另就連帶保證人而言,因其地位幾近主債務人,債權人得不待對主債務人執行即逕向其請求清償。連帶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惟仍享有主債務人之抗辯權、抵銷權與清償後之求償權,與一般保證相同。實務上,保證契約常見條文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視為連帶保證成立。
 
至於免責時點,實務上常有保證人誤以為主債務人未清償即不負責之誤解,實則應審慎審查契約性質及有無中斷時效或履行請求行為。例如若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已為起訴,或曾執行未果,則保證人責任仍存。若主債務人早已死亡,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債權人得就繼承人提起請求,保證人責任並不因此解除。然若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即無對象,此時可據以評估保證人責任是否仍然有效。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272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39-1條=民法第742條=民法第742-1條=民法第745條=民法第746條=民法第749條=民法第752條=民法第7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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