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依約付款時 貸與人如何請求保證人償還?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借款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時,貸與人是否可以直接對保證人主張請求權,需依保證契約的內容加以判斷。若為普通保證,貸與人必須先證明對借款人之強制執行無效;若為連帶保證,則可直接向保證人請求。雙方在締約時,應明確記載是否為連帶保證或有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同時,保證人簽署任何保證文件前,亦應審慎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與風險承擔能力,必要時應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以免日後因債務人違約而背負沉重的法律責任。尤其在金額較大、契約條款複雜的情形下,應特別注意連帶保證的法律後果,因一旦簽下連帶保證條款,即等於將債務人的全部清償責任一併承擔,債權人無需追討主債務人,即得直接向保證人討債,責任重大不可不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借款人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時,貸與人(即出借人或債權人)可依據借款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依法對保證人請求償還借款,惟此過程中須區分「普通保證」與「連帶保證」,其請求程序及保證人之責任強度將有所不同。
 
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這表示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建立的是一種擔保契約,一旦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保證人就有代為履行的義務。
 
然而,民法第745條的「先訴抗辯權」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且無效果之前,有權拒絕對債權人清償。也就是說,在普通保證的情況下,貸與人若要對保證人主張清償義務,須先證明曾對借款人強制執行,但無法收回借款,保證人此時才負有償還義務。這反映出保證契約的「補充性本質」,也保留對保證人較高的保護。
 
不過,上述情形在實務中可能會被當事人以契約方式加以排除。例如,貸與人與保證人間若於保證契約中明確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或「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即視為保證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或負擔連帶債務之責任。
 
此時,保證人之地位與主債務人相當,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債權人即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全部或部分債務,不需先行向借款人訴請、強制執行。因此,當借款人違約不還款時,貸與人若持有連帶保證條款之契約,即得不經任何程序,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保證人不得再援用先訴抗辯權作為抗辯。
 
以實務常見的情況為例,貸與人提供借款給借用人時,通常會要求其找一位或多位保證人作保,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後,即在法律上負擔起債務人不履約時的清償責任。若雙方在保證契約中並未提及連帶責任,則該保證即為普通保證;此時貸與人一旦發現借款人不清償,必須先對借款人提起訴訟、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經查無資產可供執行或拍賣未得利益,才得轉而請求保證人負責清償。但若保證契約中寫有「連帶保證人」或「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則貸與人可直接對保證人請求,不受上述程序限制。
 
此外,保證人一旦代替債務人履行義務,其本身即取得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與代位權,亦即保證人可以向主債務人請求返還代清償的款項,並享有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所有的擔保權利(如抵押權、質權等),這是為保障保證人權益所設。惟實務上保證人是否能順利求償,仍取決於主債務人的資力狀況,若主債務人經濟困難或名下無財產,保證人常陷於求償無門的窘境。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273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45條=民法第7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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