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與連帶保證差別為何?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與「連帶保證」雖僅一字之差,然而兩者在法律責任上卻有本質性差異。普通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僅在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才須履行責任,而連帶保證人則幾乎與主債務人無異,對債權人須負全額清償責任,無權拒絕或要求先行向主債務人請求。對於有意願替人作保之人,務必解自己是否簽署的是連帶保證契約,並清楚自己可能面對的法律責任與風險,以免誤踩法律陷阱,背負不必要的財務風險。最妥善的方式,仍是於簽約前詳閱條款、諮詢律師,並審慎評估是否願意承擔如主債務人同等的償還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保證與連帶保證表面上僅是語詞上的差異,但其在法律效果上的區別卻十分重大,對於債務人、保證人以及債權人三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也會產生截然不同的影響。首先,民法第739條的規定,保證是指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約定,當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的契約行為。
這是一種附屬性擔保關係,保證人並不是主債務的直接負擔人,其責任是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補充」性責任,因此法律上給予保證人一項重要的抗辯權,也就是所謂的「先訴抗辯權」,意即保證人可以主張,在債權人尚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且無效果之前,有權拒絕清償債務,這點在民法第745條中有明文規定。
然而,若是連帶保證,情況便大不相同。連帶保證雖同樣是保證的一種,但其法律效果幾乎等同於連帶債務人。依據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關係下,債權人可以任意向其中任何一名債務人請求全部債務的履行,無需先行請求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同理,若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訂立的是連帶保證契約,則保證人即視同為與主債務人共同負有「直接且全額」的償還責任,債權人可以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全額清償,且保證人並無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的空間。這與普通保證人僅在債務人未償還債務時始負責任的情況完全不同,因為連帶保證人必須對債務「直接負責」,不論債務人是否已經破產、逃亡或財產足以清償與否。
換句話說,連帶保證的保證人對債務的擔保強度遠高於一般保證人。在連帶保證的情形下,即便主債務人仍存有清償能力或資產,債權人仍可選擇繞過主債務人,直接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且保證人無權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財產。這樣的安排雖有利於債權保障,但對保證人而言,風險顯然更大,因此實務中應特別注意此種保證方式的約定內容。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參照)。
實務上,法院也曾多次針對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加以區辨。保證債務的所謂連帶,是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自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此情形依民法第272條的連帶債務規定可以明確理解。故一旦為連帶保證,即使沒有發生民法第746條所揭示的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事,連帶保證人仍不得主張第745條所規定的「先訴抗辯權」,這顯示出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的義務強度實已等同主債務人。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一旦連帶保證人代替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依法便取得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與「代位權」,也就是保證人得以請求主債務人返還其代為清償的金額,並可代位取得債權人原先對主債務人享有的擔保權利,如抵押權、質權等。這是連帶保證人在清償後所享有的基本法律保障,惟在實務上保證人是否能順利實現代位權,仍視主債務人的財產狀況與誠信態度而定,常有求償無門的風險,因此在同意作保時應特別謹慎。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272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45條=民法第7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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