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標的物滅失、毀損,抵押權會如何?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881條第1、2項透過將抵押權於抵押物滅失後轉換為權利質權之機制,不僅維繫擔保功能的延續,更補強抵押制度面對不確定變故的彈性與應變能力,實為債權保障制度中極具功能性的規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抵押權標的物發生滅失或毀損時,抵押權是否隨之消滅,並非必然,而是進入一個稱為「物上代位性」的法律機制,也被稱為「代物擔保性」,這是一種保障抵押權人權益的重要制度。
 
當抵押物因第三人侵權、天災或其他原因滅失或毀損,而導致抵押人可以依法請求賠償時,該項賠償金即轉變為抵押物的代替物,抵押權人即可以此代替物繼續行使其擔保權利。
 
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其核心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特定之不動產變價所得優先受償。然當抵押物發生滅失,是否即意味著抵押權的消滅?
 
民法第881條第1項即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可見,在一般情況下,抵押物既已不存在,其上所附之抵押權自然無以存續。然而該條文亦於但書明示:「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亦即若抵押物因第三人侵權或其他原因而滅失,抵押人因此取得相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保險給付權利,則抵押權之保障效果得以轉移,不會因抵押物本體的滅失而全然喪失。此種轉換即為抵押權向債權質權的延伸與轉化。該規定於第2項進一步強化:「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簡言之,原本標的為不動產的抵押權,於標的滅失後,自動轉化為對抵押人所得之請求權的質權,並延續原有抵押權之順位,確保債權人得以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優先受償。
 
例如若一間被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因第三人過失造成火災而焚毀,儘管房屋本體已不存在,但抵押人可依法對該名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而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成為原抵押物的代替物。抵押權人即可以該損害賠償金為標的主張其抵押權,要求優先受償,這就是物上代位性的具體體現。
 
此外,雖然法律條文明示「因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為物上代位標的,但學說與實務均認為,抵押物若僅係毀損(而非完全滅失),只要抵押人因此取得可供償還債務的保險金或損害賠償金,亦應包括在抵押權人得行使之範圍內,理由在於毀損所生的損害金同樣屬於對原抵押價值的補充,因此亦應受到抵押權擔保的效力涵蓋。進一步而言,若抵押物本身遭抵押人自行拆除或改建,如原屋拆除後在原地興建新的建築物,是否仍屬抵押權之範圍。
 
若抵押人自願將原抵押之建築物拆除,並在原地上另行興建新建築物,該新建物即不再為原抵押權之擔保標的,此時抵押權不得當然及於新建物,亦即不得主張物上代位。此一見解強調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僅限於「基於非自願」或「非主動性」的滅失或毀損所生的代替利益,若屬抵押人自為之行為,則無該保障效力,以防抵押人任意更動標的而不受法律拘束。綜合而言,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不僅強化抵押權人對其債權的保障,也延伸抵押物價值遭受變動後的擔保效力,惟在適用上仍應審慎區分是否屬於滅失或毀損,是否有保險給付或損害賠償金作為替代,以及是否基於抵押人自願行為造成抵押物替換,進而決定抵押權是否仍然有效存在與可行使。如涉及保險金、補償金等實際請求時,也須由抵押人或第三人支付之款項是否可視為該標的價值延伸為準,才能確保物權保障與交易安全並行不悖。
 
抵押權標的物滅失、毀損,因而得受賠償金者,該賠償金成為抵押權標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稱為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亦稱為「代物擔保性」。一、例如抵押之房屋因第三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失火燒毀,抵押物雖已滅失,抵押人對該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成為抵押物之代替物。二、法條雖僅規定因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但一般學者咸認為,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金亦包括在內。三、若抵押人將抵押之建築物拆毀,在原地上重建之建築物,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實務上,此情形常見於抵押之建物遭火災、地震或第三人侵權致毀損,若抵押人因此取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或可對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債權,則該金額即為原抵押物價值的替代物,抵押權人得以此為擔保基礎行使其權利。學理上,此即所謂「物上代位性」,進一步體現於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亦即擔保物的價值並不受其物理存在形式之拘束,而可隨著其替代性權利延伸其保障效力。此種轉換具有重要實益,一方面維持抵押權之經濟功能,使債權人不致因標的物滅失而無所取償;另一方面亦避免抵押人濫用制度,透過毀損抵押物或其他方式意圖脫免責任,從而維護交易安全與債權保障。舉例而言,若甲以其房屋為債務設定抵押權予乙,後該房屋因丙之過失導致全毀,甲得向丙請求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乙即得主張該損害賠償債權上有質權存在,並可依民法關於權利質權之規定予以實現。此時,乙之質權並非源於甲與乙之質權契約,而係法律直接發生之法定質權,其順位亦依原抵押權之順位為準,故不受後設定之其他質權或債權人主張之影響。然而,實務操作上若要主張並實行該質權,抵押權人仍須依法進行通知、登記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程序,方可有效保障其權利。

-債務-債務擔保-物上代位

(相關法條=民法第8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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