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年忘了塗銷的抵押權

25 Jul, 2025

律師回答: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普通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擔保債權並未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末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苟系爭和解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該債權之本金279萬元罹於時效而消滅,效力及於利息債權,即本息債權時效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其真意究係指債權不存在?抑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所明定。如依您所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3年,則依上開規定,對於抵押債務人之請求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得行使,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該抵押債權請求權至98年8月28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本件抵押權債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前,行使債權,復未於之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至103年業已消滅。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債權人均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故土地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本件抵押權人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既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塗銷抵押權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 =民法第8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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