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查封之財產最多經過幾次之拍賣?

03 Jan, 2019

律師回答:

動產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和次數並不相同。動產最多可拍賣二次,即第一次拍賣及第一次未拍定時之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及第71條後段參照)。即: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1條規定)。


至於不動產則最多可拍賣四次,即第一次拍賣、第一次減價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二次減價拍賣(第三次拍賣)、第四次則為特別拍賣(特別變賣),但第四次拍賣,是指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買受或承受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又若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務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95條第1項、第2項)。法院強制拍賣的不動產,隨著拍賣流標次數遞減拍賣底價,一般本次拍賣底價均為前次流標價減百分之二十(打八折),購買者大多會等到低於市價行情時,才進場投標。表面上,法律規定只能到特別拍賣,如果再沒有人參與投標,銀行就必須撤回執行,將不動產還給債務人。債權人可以在撤回執行後,重新鑑價然後聲請拍賣,再從第一次拍賣開始進行,每聲請一次,最多就會進行四次拍賣,因此,同一次執行固僅有拍賣四次而已,實際上拍賣次數則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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