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查封之財產最多經過幾次之拍賣?

03 Jan, 2019

問題摘要:

法律確保了拍賣過程的公平和透明度,以及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保障。動產和不動產的拍賣程序和次數的差異顯示了對於不同類型財產的不同處理方式,這是為了更好地滿足法律目的和利益平衡。在這些規定下,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有權參與拍賣過程,但執行法院在決定拍賣物底價和重新拍賣時擁有廣泛的裁量權。這意味著法院會在考慮各方利益的基礎上做出決定,以確保拍賣能夠有效進行並達到公正的結果。撤銷執行和重新拍賣的機制確保了在特定情況下,如拍賣無人應買或債權人不願或不能承受不動產時,能夠及時調整並保護各方的權益。這樣的機制有助於維護法律執行的效率和正義性,同時也促進了財產的合理流通和利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強制執行法中關於動產和不動產拍賣的規定。這些法律條文確定了拍賣流程、次數和相關細節,並指出動產和不動產的拍賣程序有所不同。

 

動產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和次數並不相同。動產最多可拍賣二次,即第一次拍賣及第一次未拍定時之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及第71條後段參照)。

 

動產拍賣次數:

動產的拍賣最多可進行兩次,包括第一次拍賣和若第一次未拍定則進行的再拍賣。

 

拍賣底價的設定與保證金的要求:執行法院在進行拍賣前會根據情況設定拍賣物的底價和需要繳納的保證金。如果應買人未按規定繳納保證金,其出價將無效。

 

拍賣過程:在拍賣時,執行法院會基於應買人出價的最高價來決定是否成交。如果最高價低於底價或未達到債權人及債務人認為適當的價格,執行人將不予成交,而是安排重新拍賣。

 

重新拍賣或物歸債權人:如果再次拍賣中的最高價仍然不足底價的百分之五十,或者出價明顯不合理,則執行法院將物歸債權人。如果債權人不願意承受,法院將撤銷查封並將物品返還給債務人。

 

法院的裁量權:執行法院在決定拍賣物底價和是否重新鑑定拍賣物時擁有廣泛的裁量權。法院的裁定不應受到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無理指摘。

 

無人應買的情況:如果拍賣物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應該將物品作價交給債權人承受。如果債權人不願或無法承受,法院應撤銷查封並返還物品給債務人。如果存在可能合理出售的情況,法院可以選擇應用特殊規定重新拍賣。

 

即: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值得注意,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為不當;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1條規定)。

 

不動產拍賣次數:

不動產則可以拍賣多達四次,包括:

第一次拍賣

第一次減價拍賣(第二次)

第二次減價拍賣(第三次)

特別拍賣(第四次)

 

特別拍賣的條件:特別拍賣發生在經過兩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執行法院在第二次減價拍賣結束後十日內,需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這些願買者有三個月的時間根據原定拍賣條件表達購買意願。

 

三個月期限內的處理:如果在這三個月期限內仍無人表達購買意願,債權人可以聲請停止這一輪的拍賣,並可以要求重新估價或再次減價拍賣。如果在新的拍賣或減價過程中仍未拍定,或債權人決定承受該不動產,則進入下一步處理。如果債權人未在該期限內聲請重新估價或減價拍賣,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的執行。

 

執行法院的裁量權:在整個過程中,執行法院有權在詢問債權人和債務人意見後,允許購買或承受該不動產。確保了執行過程的靈活性和效率,同時也保障了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

 

至於不動產則最多可拍賣四次,即第一次拍賣、第一次減價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二次減價拍賣(第三次拍賣)、第四次則為特別拍賣(特別變賣),但第四次拍賣,是指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買受或承受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

 

又若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務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95條第1項、第2項)。

 

拍賣程序:

執行法院在拍賣前需預定拍賣物的底價,並可酌定保證金額。應買人需在應買前繳納保證金,否則其應買無效。

若出價最高者的價格低於底價,或未設底價但債權人或債務人認為價格不足,則不成立拍定,需重新拍賣。

如在再拍賣時,最高出價仍低於底價的百分之五十,或價格顯不相當,則執行法院應將物件交給債權人承受。若債權人不承受,則撤銷查封並返還債務人。

 

法院強制拍賣的不動產,隨著拍賣流標次數遞減拍賣底價,一般本次拍賣底價均為前次流標價減百分之二十(打8折),購買者大多會等到低於市價行情時,才進場投標。

 

表面上,法律規定只能到特別拍賣,如果再沒有人參與投標,銀行就必須撤回執行,將不動產還給債務人。債權人可以在撤回執行後,重新鑑價然後聲請拍賣,再從第一次拍賣開始進行,每聲請一次,最多就會進行四次拍賣,因此,同一次執行固僅有拍賣四次而已,實際上拍賣次數則無限制。

 

撤銷執行和重新拍賣:

如果在特定條件下拍賣無人應買或債權人不願或不能承受不動產,法院可以撤回執行,將不動產返還給債務人。

債權人在執行撤回後,可以重新鑑價並聲請拍賣。

 

這些規定確保了拍賣過程的公正性與透明度,並提供了多種機制以保護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方法-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70條=強制執行法第71條=強制執行法第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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