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是什麼?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有什麼不同?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抵押權雖具有強制執行力與保障債權安全之功能,但在其消滅事由發生時,為保障登記正確性與不動產交易流通,應依民法、土地法與登記規則等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申請人應依事由類型備妥清償證明、拋棄書、法院判決、和解調解筆錄或徵收資料等適當證明文件,依法提出申請,俾使不動產重獲無負擔之使用與處分自由,確保交易安全與物權清晰,亦實踐登記公示與法律安定之基本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該抵押權即於不動產上產生法律效力,成為擔保債權人能優先受償的重要物權機制。然而,抵押權並非永久不滅,其存在必須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基礎,具有從屬性,當債權消滅、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依法合意處分時,抵押權即應依法消滅並進行塗銷登記。根據實務及相關法規,常見致使抵押權消滅並得辦理塗銷登記的情形主要包括清償、拋棄、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成立、徵收等原因。於此等原因發生後,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依地政規則與相關法令,受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的申請,完成塗銷程序,始得排除該不動產上抵押權的法律拘束。
首先,最典型且常見的抵押權消滅原因為債務之清償。當債務人依契約履行其全部債務,債權人即喪失抵押權存在之基礎。此時,抵押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以清償證明(例如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債權人簽署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人如為抵押人本人,應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備齊身份與土地登記所需資料,即可完成塗銷登記,使不動產得以回復自由交易狀態。
再者,抵押權人得拋棄其抵押權,這通常見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和解協議,或債務人部分清償並取得抵押權人寬容處理時,債權人可單方出具拋棄抵押權聲明書,並同意塗銷該抵押權。此種拋棄行為屬於債權人放棄其物上權利,須明確表示拋棄意旨,並由抵押權人或其代理人親自或經認證簽署,地政機關將依據該意思表示辦理塗銷。
此外,若經法院判決確定抵押權不存在或應塗銷者,亦得依據該確定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登記。判決類型包括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強制執行異議訴訟等。此類以法院裁判為基礎之塗銷,應由當事人檢具判決書、確定證明及塗銷申請書向主管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經查明登記要件完備後,即可辦理塗銷程序。
同樣地,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經法院調解、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成立,而明確約定塗銷抵押權,亦可依和解調解筆錄為憑辦理塗銷。此類文件須由法院核定或具有執行名義者始具強制效力,當事人應檢附經法院核可之和解或調解筆錄,併附相關身份文件、登記申請書與登記費用,向不動產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至於因政府依法徵收抵押物,該不動產即轉為國有或其他公共目的所使用,原設定於其上的抵押權因其擔保標的已不存在而消滅。土地徵收完成後,由政府或徵收主體出具的徵收公告、公文、補償款發放資料等,足以作為申請塗銷抵押權之法定依據。地政事務所接獲申請人提出相關資料後,將審查徵收是否合法成立並完成撥用或補償,即辦理塗銷登記,確保不動產移轉時清除所有物權瑕疵。
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定、變更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塗銷雖屬抵押權消滅之從屬行為,但須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與核定程序,登記完成後始生對世效力,方能對抗第三人。因此,當債務已清償或其他塗銷事由成立時,應儘速辦理塗銷登記,以避免不動產後續交易中因登記仍載有抵押權而遭致貸款受限、交易價值受損、或法律糾紛等風險。
最高限額抵押權
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出現確定性,或因時效、清償、虛偽行為等因素而失去其擔保功能時,即有可能進行塗銷登記,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再對不動產產生法律效力。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塗銷可分為幾種典型情形,分述如下:
其一,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物上保證人或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並請求塗銷。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確定後,若債權總額超過原定最高額度,則物上保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僅需清償最高額度部分即可請求塗銷;若債權總額未達最高限額,則清償全部實際債權後,亦可請求塗銷。所稱物上保證人,即為將其不動產提供抵押而並非實際債務人之第三人;而利害關係人則通常為後順位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受限於優先順位之存在,因此為保障自身清償順位,可能主動代為清償優先擔保債權,以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二,於所有擔保債權已屆時效且五年內未實行抵押權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不再存續。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當擔保債權的請求權時效(通常為15年)完成後,若抵押權人五年間未實行抵押權(例如未聲請拍賣),則抵押權即視為消滅。此種情況發生後,如已到達確定期日且不再有其他新發生之債權產生,抵押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向法院聲請塗銷該抵押權,以恢復不動產自由流通狀態。此規定對於避免無限期懸而未決的擔保負擔,具有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之雙重意義。
其三,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躲避債務,且無實際擔保債權存在,亦可主張塗銷。實務中常見債務人與第三人(例如親屬、朋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形式上簽立債權契約與抵押設定契約,但實際上並未發生真實債權債務關係,或僅為阻止其他真正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之手段。此時,真正的債權人可依民法第87條主張該設定行為為無效之虛偽表示,並聲請法院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進而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方式雖需經由訴訟途徑確認,然對於打擊通謀設權、保護真正債權人清償順位具有實質意義。
需注意的是,在未確定之前,即使擔保債權一時清償完畢,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會當然消滅,因其性質為擔保不特定債權,在確定前仍可能產生新債權,故不得僅因清償而立即塗銷。惟一旦確定發生,且清償完畢或無擔保債權存在時,即具備塗銷條件。實務上最常見之確定事由包括:到達約定之確定期日、抵押人經書面聲明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債務人破產或停業等。
總結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多數發生於債權確定後,並清償完畢或無新債權可能發生之情況,其他如債權時效完成且五年內未實行抵押權,亦將導致抵押權消滅而可申請塗銷;另如係虛偽通謀所設,經法院確認其無效或不存在實質債權後,亦可聲請塗銷。無論屬何情形,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皆應經登記機關依法辦理,並備齊必要文件,如清償證明、法院判決、當事人同意書或其他法定憑證,始可完成登記,發揮解除擔保效果,使不動產回復自由狀態,得供後續利用、轉讓或重行設定其他擔保。此制度不僅維護抵押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財產自由,也符合整體法律對物權公示與交易安全之追求目標。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塗銷抵押權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758條=民法第881-15條=民法第881-16條=)
瀏覽次數: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