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故意不受領清償,債務人辦理清償提存後,逕自請求塗銷普通抵押權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債權人無故拒絕受領清償,債務人依法提存完成後,不應再受制於抵押權人之登記協力義務而陷於不利益,應賦予債務人單獨聲請塗銷之法律途徑,保障其不動產完整所有權與交易自由,同時落實抵押權與債權間從屬性之基本原則,亦有助於整體登記制度之公信與交易市場之正常運作。
 

律師回答:

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這條文揭示了債權與其擔保或附隨權利之間的從屬關係,也就是說,債之關係一旦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原因而消滅,其所依附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以及其他如保證人所負之責任、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從權利也必然隨之歸於消滅。
 
清償提存制度的存在不僅是債務人解脫法律責任的保護機制,也對於無正當理由拒收清償的債權人形成制度上的制衡,避免其惡意行為對債務人或不動產所有人造成長期財產困擾與限制。例如,若債權人死亡無繼承登記,或遷徙無法聯繫,導致債務人即便願意清償卻無從進行,此時提存即為一種重要手段,保護誠信履行義務之清償人,使其仍得依法完成債務解除,並排除擔保權不當存續。
 
當債權人,也就是抵押權人,故意拒絕接受債務人所提出的清償時,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與履行義務的盡到,得依據民法規定辦理清償提存。清償提存一經合法完成,即視為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依從屬性而應歸於消滅。
 
例如,一筆借貸債務在債務人清償完畢後,即應視為債之關係消滅,原本為此債權所設的抵押權,基於其從屬性,也應一併消滅,債務人可請求抵押權人協助辦理塗銷登記。若債權人無故拒絕,債務人甚至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所有權人身份主張抵押登記對其所有權構成妨害,提起除去登記之訴以回復完整權利。
 
另一方面,民法第326條亦補充了在特殊情況下,債務人或清償人得以藉由「清償提存」之方式完成債之關係消滅的制度設計。當債權人因自身原因遲延受領、或有多數可能債權人無法確定清償對象時,債務人為了不致違反清償義務,也得保障自身脫免債務之權利,即可依法向法院提存其應給付之標的物,一旦提存完成,即視為債務已清償。此時,債之關係消滅,同樣導致其從屬之抵押權等擔保權利同時消滅,債務人或物上保證人可據此請求抵押權塗銷。
 
因此,在實務上若出現債權人不受領、下落不明或不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之情形時,債務人應先辦理提存,再依提存完成事實請求法院確認債務已消滅,並據以請求塗銷擔保登記。例如,抵押權人下落不明導致土地交易無法進行,土地所有人即可藉由清償提存制度確保已履行債務清償義務,並憑此作為抵押權消滅與塗銷登記之依據。
 
債務人於債權人不願受領清償之情形下,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縱然債權人拒不領取提存款,抵押人仍得依法逕自請求塗銷抵押權,無須債權人同意。此項見解充分落實民法抵押權從屬原則,即抵押權以所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一旦債權因清償或提存而消滅,抵押權自然失其存在依據,應依法除去,否則將妨礙抵押人對其不動產自由處分之權利。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若抵押權於實體上已消滅,登記仍繼續存在,則此登記即構成對所有權之法律妨害,所有人得據以請求法院命為塗銷。更有甚者,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清償款項,導致債務人無法取得塗銷所需之抵押權人同意書,形同以不作為方式使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構成對抵押人所有權之不當干擾,應准許債務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裁判代替抵押權人意願,辦理塗銷登記。
 
再者,若擔保債權本身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且於完成時效後,抵押權人亦未於民法第880條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內實行其抵押權者,即應認定該抵押權已依法律當然消滅。在此情形下,債權雖可能形式上尚未清償,惟因其請求權已無法實現,法律賦予抵押權人之擔保手段亦不得再行使,抵押權無所附隨之債權,自不得繼續存在。因此,土地所有人依法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消滅及塗銷登記之訴,法院審酌時將以是否具備清償、時效完成、抵押權未行使等要件為判斷標準,若成立,則裁定抵押權應塗銷登記,以回復土地所有人完整之物權狀態。
 
此外,最高法院實務亦強調抵押權與債權間之從屬關係不得分離存在,抵押權無法超越主債權而獨立存續於法律關係之外。尤其當主債權人惡意不為清償領受時,更應保障債務人得以透過提存方式完成清償,並使抵押登記獲得塗銷。若法院認定該提存有效且已達清償目的,抵押人即具備單獨請求塗銷之正當法律基礎。
 
進一步而言,實務上亦發現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債權人下落不明、死亡或多次轉讓,導致無法與抵押權人取得聯繫,而無法辦理塗銷登記。此時,如能證明主債權確已清償或罹於時效消滅,且自時效完成後五年內未見任何實行抵押權之行為,即應認抵押權依法消滅。此等情形下,法院審理時將重視舉證資料與抵押人信義履行義務之表現,若確實無債權人參與,法院得依一造辯論程序為判決,並命地政機關塗銷登記。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也非永遠不得塗銷,若其所擔保債權範圍之所有債權均已清償,且無其他未來債權預期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仍處於存續期間,亦可依據其「債權已無繼續發生」為由,向法院聲請認定其債權範圍已具體確定,進而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或直接訴請塗銷。這亦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及之13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制度之設計精神,提供抵押人主動清償後尋求解除抵押權拘束之機制,防止因債權人不作為而損及抵押人權利。
 
倘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拒絕受領清償款項時,債務人即抵押人得自行辦理清償提存,因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債權人均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消滅,而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所有權。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抵押權人未於其後五年間採取任何實行抵押權之行為,則應認抵押權已依法律當然消滅,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法聲請塗銷登記。該判決強調,依民法之體系與立法目的,抵押權與主債權具有不可分割的從屬關係,抵押權無法獨立存在於已消滅的主債權之外,若任由抵押權繼續登記於不動產,將嚴重妨礙所有權的自由流通與處分能力,亦與物權公示原則及登記公信力制度背道而馳。進一步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其設計初衷係為融資方便與交易彈性,若任由已不存在的債權仍然掛名於不動產,反而違反了最高限額抵押制度本旨之機能。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塗銷抵押權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80條=民法第881-12條=民法第88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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