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為擔保債權而設定的抵押權得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撤銷?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制度之設計目的即在防止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更生程序前,以形式合法但實質偏袒某債權人之手段,扭曲債務清理制度原有之公平性與誠信原則。倘若放任此類事後擔保設定而不設防,將導致整體債務重整失衡,損及其他債權人之信賴與程序正當性。消債條例於此設立明文,給予監督人得以實質審查債務人之行為,並酌情行使撤銷權,於更生程序前兩年內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既無新給付之對價,又造成其他債權人受償順位之實質不利,構成無償且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監督人依法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之,不論該抵押權是否登記,均不影響其撤銷之可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於維護債務人財產整體公平分配原則,從而避免個別債權人獲不當利益而破壞整體清償秩序,目的在於落實消債制度「公平受償」與「重建信用」之雙重核心目標。
抵押權設定是在不動產貸款交易中的一種法律程序,通常在借款人向債權人借款時,為保障債權人能於債務人未能履行還款義務時主張其優先受償權利,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為擔保物。借款人無需交付不動產,只要完成登記,即能使債權人對該不動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待債務人違約時可依法聲請法院拍賣該不動產,將賣得價金用以清償債權。民法第860條明定所謂普通抵押權,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此規範不僅有助於法律的正確解釋與實務運用,更成為民事擔保法律制度中確保公平與信用秩序的重要環節。然而,在實際案例中,如該抵押權設定具有偏頗性或為無償行為,可能構成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的法律效果,尤其當債務人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規範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更須審慎檢視抵押權的有效性。
例如,債務人於94年間向獲得抵押者借款500萬元,後來獲得抵押者得知尚積欠丙300萬元、丁200萬元,擔心自己債權將來無法優先受償,遂於96年12月1日要求提供擔保,即承諾以自己名下價值500萬元之A屋設定抵押權予獲得抵押者,並於97年4月1日完成登記。不久之後,於97年5月1日聲請更生,並於8月1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時即出現一法律爭點:監督人是否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撤銷該筆抵押權設定?對此,學理及實務上多認為得予撤銷,理由如下:
雖有認為,消債條例第20條第4項所附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指出,第1項之設計,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濫行減少其財產、轉移財產或偏袒個別債權人,從而損害整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利。然而,若債務人就某一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並且該行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日前六個月內已為承諾且經公證者,因其具備形式上之公信力且有助於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信賴的保護,在衡量實質正義與形式安定的基礎上,該類行為不應納入可撤銷範圍。以本案為例,於97年4月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倘若此前有正式的公證程序,其性質即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4項所規範的保護情形,則監督人自不得撤銷。實務上經常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以擴張解釋無償行為之適用範圍,認為債務人針對已存在之債務事後提供擔保,如無相對的對價交換,即屬無償行為,得為撤銷。但該見解係為因應破產法第79條第1款但書未涵蓋偏頗行為之限制所發展出來的補救解釋。當時破產法未能有效處理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事後提供擔保造成的不公平現象,因此實務透過擴張無償行為概念以彌補制度不足。但今消債條例制度明確區分偏頗行為與無償行為,並在第20條第1項第3款明文列出債務人於二年內偏袒個別債權人之行為即屬可撤銷之偏頗行為,無須再借用「無償行為」之概念加以擴張,否則不僅造成立法體系之混淆,亦違反法律明文所設定之類型劃分。再者,從消債條例第20條整體架構觀察,第1項明確列出可撤銷之行為態樣,包括無償行為、顯不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與偏袒個別債權人之行為,而第3款則專門針對對特定債權人所為之擔保行為進行規範。第4項則進一步排除對既存債務於六個月內經公證所為之擔保行為,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及公示制度安定性而設,目的即在於避免在無重大瑕疵下隨意撤銷具有公信基礎之法律行為。若再回頭援用破產法背景下所形成之判例,擴張適用於消債條例下之無償行為,將造成法律適用混亂,不符當代債務清理制度之設計精神。
然而,實務上認為應可以撤銷,其理由略以:
首先,消債條例第1條即揭示立法目的除保障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外,亦在確保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抵押權一旦成立,將使獲得抵押者得繞過更生程序優先行使其擔保權利,實質上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排除於受償順序之外,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及條例立法意旨。其次,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如對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害,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本案中雖有借款事實存在,但設定抵押權係於債權發生後之補強擔保,並無新的對價交換,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即認定此類行為屬「無償行為」。再者,該抵押權之設定將導致獲得抵押者優先受償,勢必損及丙、丁等其他債權人權益,故構成有害債權人權利之要件。
再論及實體法之整體一致性,無償行為在民法第244條、破產法第78條、消債條例第20條與第23條中皆有規範,立法目的皆在於防止債務人任意以無對價之處分損及整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利益。於是,學理上主張無償行為之定義應保持一致,不應因所適用法規不同而產生概念分歧。設定抵押權若無對價,即屬無償行為;若造成債權人受損,即屬有害行為,自得撤銷,且消債條例已明定該等撤銷之除斥期間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一年內為限,本案中若監督人於期限內提起撤銷,即應為有效。
因此,就原本已存在之債務所為抵押權設定,並無取得新對價,客觀上構成無償行為,且此舉將使獲得抵押者獲得對其他債權人優先之地位,顯有害於其他未獲抵押權債權人之權益,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要件。監督人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撤銷該筆抵押權,應屬有據。整體而言,抵押權作為債權保障手段,在保障債權人清償權利之同時,亦不得違反整體法秩序對債權人間受償公平之保護設計,特別是在債務人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更應審慎審視抵押設定之性質及其對債權人間利益分配之影響。法律之目的在於維護實質正義,避免個別債權人以擔保之名掠奪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方能真正落實債務清理制度之核心價值與法治國之精神。
若債務人於借貸當時未與債權人約定擔保條件,事後為之而無對價之補強擔保,應屬無償行為,倘若此類設定使特定債權人取得物上擔保而破壞原本之公平清償原則,即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依法得由監督人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加以撤銷。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得撤銷之。依題旨所述,於94年間向獲得抵押者借款當時,雙方並無抵押權之約定,故其後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對價,此一抵押權設定行為為無償行為,使獲得抵押者就抵押之變價有優先受償權,而害及丙、丁之平等受償權利,故監督人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25號)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塗銷抵押權-債務清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民法第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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