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什麼時候消滅?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抵押權之設定雖有助於債權保障,但其存續與行使仍須受到民法上諸多制度規範,不僅從屬於主債權的實際存在與時效存續,同時也受制於一定之除斥期間與法定消滅原因。債之消滅不僅代表債務人責任之終止,亦同時影響所有基於主債權所產生之附隨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廣泛,實務中尤需注意從屬權利之同時消滅。債權人如未及時主張,或已喪失其擔保債權,便應依法辦理塗銷程序,以回復不動產流通之自由與交易之安全;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於債權消滅且擔保權已失效時,依法向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以維護其權益與財產處分權限。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抵押權設定是在不動產貸款交易中的一種法律程序,當借款人自金融機構或他人取得資金時,會將名下的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給予債權人,以保障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時能主張其擔保權利。此舉不僅能強化債權回收的保障,也提供了一種法定機制,讓債權人在債務人違約時能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取得優先受償。
 
民法第860條明文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可見抵押權人不需占有標的物,即享有優先清償之物權性權利,這種權利建立於不動產的交換價值之上,且經由地政登記制度加以公示,維護交易安全。
 
然而抵押權並非無限存續,其會因諸多原因而消滅,常見的第一種情形為主債權消滅,因抵押權乃從屬於債權存在而設立,當債權因清償、抵銷、提存、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抵押權即不再具有存在意義,自應隨之消滅。
 
其次,抵押權亦受除斥期間限制,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條文建立起主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為限的最後存續期間,期滿未行使者即失其擔保效力,故債權人應特別留意這一時效終局線。
 
此外,若抵押物滅失,依民法第881條,抵押權原則上亦隨之消滅,惟若抵押人因滅失取得保險金或其他補償利益,則抵押權仍得及於該替代利益或殘存物,保障其價值延續性。又抵押權一經實行完畢,標的物完成拍賣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擔保目的既已實現,抵押權當然歸於消滅。
 
另有一種情況為混同,即依民法第762條規定,當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變為同一人時,抵押權無須再擔保自有債權,自無存續之必要,故亦歸於消滅。
 
至於免除,則如民法第879-1條所述,當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而債權人免除保證人責任時,抵押權亦得依比例消滅於免除範圍內,反映出法律對於保證與擔保責任共存關係的綜合調整。當上述消滅原因發生時,即可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即將地政登記簿上所登載之抵押權移除。
 
最常見之情況為債務清償完畢,債權人提供同意塗銷文件,借款人即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恢復不動產完全產權。若因抵押權設定逾20年、債權時效及除斥期間全數完成而無人主張債權時,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抵押權消滅之訴,並憑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時,若原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且其印鑑已備查者,則無需檢附印鑑證明,便利當事人處理登記程序。
 
債之消滅,係指債的法律關係在客觀上喪失其存在,亦即原本存續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係,因某種法律事由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構成債法上極為重要的一個概念。依照民法體系,當債之關係消滅時,不僅主債權本身失去請求效力,連帶所附屬的從權利如抵押權、質權、保證責任等,亦應隨之消滅,這是所謂「從權利隨主權利而俱滅」之原則。
 
民法第307條即明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強調從屬性原則的適用,使整體法律關係得以完整解除。另依民法第308條,債務人於債之關係完全消滅後,有權請求返還債權憑證或塗銷負債之字據,以免該等文件遺留造成重複請求之風險或影響其信用。
 
債之消滅的原因可分為數種,其中最常見且基本的即為清償,亦即債務人依約定向債權人履行給付義務,經債權人受領後,債之關係即告消滅。清償人可為債務人本人、第三人,甚至得為善意第三人代為清償,而清償之對象除債權人外,亦包括依法有受領權之人,如債權人指定之代理人。民法第309條亦規定,如債務人取得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即推定受領人具備受領權,惟若債務人已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該人無受領權者,則不得主張清償效力。
 
其次,提存亦為一種清償替代方式,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債務人無從確知債權人為何人時,債務人得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將原欲給付之標的物或金錢交由法院保管,以達成清償效果,避免無過失之債務人遲延責任,民法第326條即為依據。
 
又抵銷則係雙方互負債務,條件相同且可對付時,一方可對他方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債務互相抵消而消滅。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須具備三要件:雙方互負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且抵銷以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毋須對方同意,具有即時性與片面性之特徵。
 
另外,免除亦屬債之消滅原因之一,係指債權人單方表示放棄其債權,債務人無須清償而債之關係即告終止。民法第343條將免除定為一種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具有拋棄權利的法律效果,無須債務人同意即可生效。
 
至於混同,則係當債權人與債務人同為一人時,債之關係基礎失去對立性,自無存在之必要,因此債自動消滅。民法第344條即針對混同情形加以規範,惟若該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則不適用混同消滅的效果。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塗銷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307條=民法第308條=民法第309條=民法第326條=民法第334條=民法第343條=民法第344條=民法第762條=民法第860條=民法第879-1條=民法第880條=民法第881條)

瀏覽次數:1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