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擔保債權時效消滅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倘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抵押權人若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的五年間仍未行使其抵押權,即喪失對該抵押物的擔保效力,如擔任物上保證人者,應特別注意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是否發生真正的中斷時效行為。僅有主債務人自行承認債務並不能延長抵押責任時效,若在抵押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抵押權,則可依民法第880條主張抵押權已消滅,據以請求塗銷登記或排除執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倘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抵押權人若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的五年間仍未行使其抵押權,即喪失對該抵押物的擔保效力,此種情形下,抵押權亦將隨之消滅,並非僅止於債權無法請求而已,而係物上擔保權本身亦告終止。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便債務人並未主張時效抗辯,若債權已逾時效而抵押權人在五年內仍未採取實行抵押權之行動,該抵押權依法即告消滅。
 
進一步而言,若設定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5:「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並於時效完成後五年間未行使抵押權者,該債權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亦即,雖非立即造成整個抵押權之消滅,但該時效已完成且未在五年內實行抵押權之債權,即脫離最高限額抵押範圍。倘所有擔保之債權均已如此脫離,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去擔保對象,自無繼續存在之意義,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此理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此一法理與實務操作,在實際案例中亦屢見不鮮。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抵押權人又於五年間未實行抵押權,地主可據此主張抵押權已消滅,據以請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也就是說,縱使不動產登記簿上仍存在抵押權登記,但於抵押權依法已消滅的情況下,其已形同虛設,該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負擔抵押責任,所有權人自得依照時效消滅的事實提出塗銷登記之申請,倘抵押權人不願配合,亦可循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抵押權已消滅,命主管機關為塗銷登記。
 
倘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該債權不在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是當罹於消滅時效,地主得依法請求塗銷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
 
依據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所為的中斷時效行為,是否也會及於保證人,並使其免於主債務消滅後負擔連帶責任的風險。針對此規範之內涵,該條文中所稱的「中斷時效之行為」,限於債權人所為,例如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或其他具有中斷效果的法律行為,而不包括由主債務人單方面所為之債務承認行為。
 
民法第747條所指的中斷時效行為,其主體必須是債權人,故債務人本身的承認行為雖對其本人有效,但並不生對保證人中斷時效之效果,亦即不能用來主張對保證人仍持續有效的債權關係。此一見解目的在於平衡保證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私下與債權人所為之債務承認,延長保證人潛在責任的存續期間,進而對保證人造成無限期的法律風險。
 
雖然民法第747條規範的是「人的保證」,即以人作為擔保對象的保證制度,但實務中常見的「物上保證」,即以特定不動產提供擔保的情形,其法律性質及保證功能與人保無異。所謂物上保證人,即雖非主債務人,但以其名下不動產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者,其地位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仍須面對其提供的抵押物可能被強制執行之結果,與保證人負責清償義務之性質相類,因此在相關法條未明文時,法院傾向於類推適用有關保證人之規定,以維制度完整與公平。故當主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承認債務,其性質雖為債務人單方面所為之行為,於民法中固然構成時效中斷事由,但既非出於債權人之請求或起訴等行為,自不符合同法第747條所規範之中斷效果,進而無法影響或延伸至物上保證人,對其不生任何延長責任時效之效力。也就是說,主債務人縱然在本於善意或其他理由下承認債務,並與債權人達成一定協議,只要債權人未實際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具有中斷時效效力之法定行為,則物上保證人之抵押責任,仍將依其起算時點開始計算時效,且不因主債務人之承認而受到任何延展或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特別是在判斷抵押權是否因未於一定期間內實行而消滅時,例如適用民法第880條關於「債權因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五年間未實行抵押權即抵押權消滅」之規定,倘若僅有主債務人單方面為債務承認而無債權人之實質行動,則於物上保證人而言,其抵押義務即未因此而延長,反之若五年期屆滿而無行使抵押權,抵押權即依法消滅。
 
又實務上曾發生抵押權存續已久,債權人並未主張債權,導致該抵押設定之不動產無法自由轉讓或借貸之情形,影響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流通與效率,若債權人長期怠於主張其權利,法規即賦予地主一種防禦機制,使其得主張債權已罹於時效,並因五年未實行抵押權而使抵押權消滅。此制度兼顧債務人與不動產流通安全之需求,避免因形存實亡之抵押設定造成法律上之障礙。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債權人均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消滅,而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所有權。
 
因此,若地主發現抵押權登記已存續多年,而原債權可能早已罹於時效,且債權人無實行抵押之跡象,可依民法第880條或第881條之15為依據,確認是否具備時效消滅及未實行五年之條件,進而據以請求塗銷該筆抵押權,恢復不動產完全之處分自由。此一途徑,不僅為保護所有權人權益之手段,更體現物權變動應依公示原則與實質權利狀況相符之核心精神。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塗銷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747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80條=民法第88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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