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條件為何?可以轉換成普通抵押權嗎?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民法所允許用以擔保不特定債權之一種重要擔保制度,惟其效力之生效與完整性,須符合特定法律關係之明確性,並完成書面契約與登記手續,當事人於約定與登記時務須審慎為之,否則不僅可能喪失優先受償地位,亦可能面臨法律無效風險,特別是當涉及第三人權益時,抵押權之對抗效力能否成立,往往成為爭訟關鍵。當抵押權人擬讓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其所擔保債權已經確定,則其抵押權實質已轉為普通抵押權,此時其移轉行為即應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相關規定辦理,亦即應具備正當之移轉意思表示並提出必要登記文件,地政機關審查時雖無需核對債權實質是否仍屬最高限額性質,然須確認債權已發生確定性事由並完成相關法律文件之佐證,始可核准登記。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這個問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的不動產作為擔保,於約定的最高限額範圍內,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下所生之不特定債權,此一抵押權之設定方式,係為便利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在長期、重複或繼續性交易關係者,得不需就每次新生債權個別重新設定抵押權,而以一設定行為涵蓋該等不特定但來源可預期之債權,使擔保制度更具彈性。
依民法第88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是「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是「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前者意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具有明確法律基礎的交易關係,如買賣契約、委任契約、經常性借貸契約、或其他具有特定原因與內容的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應具實質限定性與客觀明確性,亦即須可預測未來可能發生何種類型之債權,並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基礎。
例如,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經常性買賣契約」,雙方將在一定期間內重複發生債務關係,則此即屬符合條件的一定法律關係,足以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反之,若雙方所約定的法律關係過於籠統或空泛,如「所有可能產生的債權」,即屬違反民法禁止概括擔保之意旨,抵押權設定即有失效之虞。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抵押亦適用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倘當事人以特定債權作為擔保債權,如該特定債權非屬所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則必須就該具體之特定債權予以約定,否則不啻違反民法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旨。
再者,若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擬將一具體特定債權納入擔保範圍,而該特定債權又非屬於先前所約定之法律關係所生者,則依法律規定,必須在契約中明確個別約定該特定債權為擔保標的,始得發生擔保效力,否則該債權無從納入既有抵押權之效力範圍。換言之,對於不屬於一般約定關係下所生之債權,當事人應以具體條文明確指出,以免抵押權效力因缺乏明確性而生爭議。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之一種,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變更與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必須完成地政登記程序始能對抗第三人並發生法律效力。
具體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首先需當事人以書面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契約中應載明擔保之最高限額、所擔保債權之種類與範圍、當事人姓名、抵押不動產位置、地號及範圍等資料,完成後由抵押權人或委託代理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
於登記成功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方能正式成立並具有對外效力。登記所載內容對第三人即具公示效果,任何人可據以查詢該不動產是否已被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金額範圍及相關內容。
值得一提的是,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最高限額抵押制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民法有關抵押權之規定,除不適用之事項外,皆準用於動產抵押,意即倘債務人提供之為動產,仍可比照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辦理,惟實務上須依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規範另行登錄。
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發生債權確定事由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即享有請求抵押權人進行債權結算的權利,並可依據結算後所確認的債權金額,聲請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此一規定乃回應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於債權確定時,其擔保範圍與法律效果須具體化的實務需要,而此債權額結算與變更登記程序,亦保障債務人及抵押人能夠明確掌握其義務負擔之範圍,不致於在法律上陷入無從預測的風險中。
與此相對應者,明確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確定事由發生,欲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應由抵押人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共同就實際發生的債權金額提出申請,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是故,該變更登記並非僅屬任意性質,而是法律所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於債權確定後所行使結算請求權的直接結果,具有實體法律效果之實現機能。此程序完成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原有的擔保不特定債權之抽象性即告終止,轉而以實際發生並確定金額的債權為擔保標的,使整體法律關係更為清晰與具體。上述制度設計不僅符合抵押權從屬性與明確性的要求,亦有助於避免後續強制執行時,因擔保範圍不明而生爭議。
此外,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法律性質即轉為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故在此階段該抵押權可如同普通抵押權一般進行讓與或移轉,其辦理移轉登記之程序亦無需經由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僅需由抵押權人提出聲請並檢附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地政機關即得依法辦理移轉登記。
此一簡化程序在實務運作上具有重要意義,既避免當事人因故意不配合或無法聯繫等因素而阻礙登記,也能確保權利人於法律關係明確時,迅速有效地實現其物權移轉意圖,提升物權流通之效率。
按民法第881條之13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之權,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2,係配合上開民法規定所由設,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該項登記乃法律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行使債權額結算請求權之結果,且足使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尚無逾越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其移轉登記得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為之,並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惟抵押權人仍應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
(內政部96年1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219號函)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民法第881-1條=民法第88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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