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可否轉讓給他人?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現行民法架構下,具備一定的可分離性與流通性,其在原債權未確定與已確定兩種狀況下,所適用之讓與機制與登記程序各異,前者須為三面契約並取得抵押人、債務人同意,後者則可單由抵押權人與受讓人辦理,惟仍需提出債權確定與通知債務人之文件以符合法律要件。且在進行讓與登記時,其於登記簿上之權利順序不得變更,以維持登記制度之穩定與公信。此制度設計,兼顧金融市場交易靈活性與交易安全,並提供債務人、抵押人與債權人間一套公平、清晰且可預見之權利義務框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尚未確定之前,即已被賦予一種獨立之法律地位,允許其與所擔保之債權分離,得於特定條件下單獨讓與予第三人。此項制度設計,係因應現代金融社會交易多元化與靈活性的需求,強化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市場上之流通性與運用彈性,使其成為可交易之權利。而依據該條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在抵押人同意之情形下,抵押權人可將全部或分割一部讓與他人,該讓與行為之效力仍應依民法第758條所定之登記生效主義完成登記始發生物權變動效力。
 
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未確定前進行讓與者,應由基礎契約當事人(即原抵押權人)與受讓人及抵押人三方締結三面契約始為有效,且需債務人參與,不得逕行移轉。此乃基於抵押人與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原本即為一定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讓與若未經其同意,將變更其風險負擔,故為維護債務人及抵押人之合法權益,法理上須經三方當事人同意始得讓與。換言之,在債權尚未確定之情形下,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三面契約」,且需有抵押人與債務人共同參與並辦理變更登記。
 
按「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為民法第881條之8所明定;其讓與之方式,依內政部79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763995號函示意旨,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者,依前開規定,經抵押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者,無法律上之限制,先予敘明。
 
倘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發生確定,則其性質已轉為普通抵押權。此時,依普通抵押權之處理原則辦理移轉登記即可,毋需再經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但仍須提出債權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或於登記申請書上註明相關法律責任聲明,作為登記機關准予變更登記之依據。此部分,債權既已確定,其移轉已無涉原抵押設定人之同意問題,惟仍須確保債務人知悉該讓與事實,以保障其知情權與抗辯權之行使機會。
 
按,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者,其性質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得依普通抵押權之方式為之,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惟抵押權人仍須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已為通知債務人之文件辦理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再予敘明。(內政部93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0252號函、內政部96年1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219號函及民法297條參照)。
 
另一方面,若為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之情形,依民法第312條與第295條規定,該第三人對於已代位清償部分,自得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並因擔保債權隨同移轉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主債權一併轉移至第三人。若如丁為甲清償對銀行之債務,則丁得經銀行讓與其債權,並依法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視其原債權是否確定,適用前述不同之讓與方式與程序。
 
再按民法第312、295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是倘丁已幫甲清償銀行借款,自得本於前開代位權與銀行合意讓與債權,因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移轉,於讓與合意時,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與否,依前開說明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抵押權因債權讓與而為變更登記時,其同一土地原設定之數個抵押權所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第1項規定)。
 
又,應注意,倘同一不動產上存在數筆抵押權,其讓與、變更登記雖可辦理,但不得藉此更動其於登記簿上之既定登記順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第1項規定,登記變更不應影響權利之先後次序,確保物權公示原則與交易安全之落實。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便得讓與或變更登記,仍應以原設定時所登記之順位為準,不得因移轉而提升或變更順序,以保障其他權利人或後順位抵押權人之權益。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58條=民法第312條=民法第29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民法第88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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