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的效力為何?債務人可否提前使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擔保範圍即告終局確定,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雖與原債權具從屬關係,惟因主債權額度已達最高限額,故無論是否有登記,其擔保效力皆不及於此等新增之附屬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在其設計上具有彈性與概括性,有利債權人於商業交易中取得持續擔保保障,但也為債務人設置適當的平衡機制,使其於特定條件下得以主張提前確定,並進而塗銷抵押權,使不動產得以重新進入市場自由流通,維持經濟效益與物權的流動性。實務中,當債務人確信其已無負擔新債權之需求,或已終止所有交易與授信關係時,宜盡早準備證明資料,如存證信函、帳戶結清證明、買賣終止合約等,據以聲請塗銷抵押權,以避免因形式存續之抵押權造成法律障礙與財產限制,進而影響自身權利之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最大的不同之一,就在於其針對的債權性質與擔保設計方式有所差異。普通抵押權是針對單一、特定的債權進行擔保,例如一筆明確的借款,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一種「概括性擔保」,可以擔保未來一段期間內因特定法律關係產生的多筆債權,在法律上稱之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為避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永久存續對不動產市場交易帶來負面影響,法律上對其設計有所限制,最重要的就是必須設定「存續期間」,並於登記時記載「確定期日」。在此期間屆滿前原則上不得主張塗銷該抵押權,除非發生法定確定事由,亦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提前進入「確定」狀態。此「確定」即意味著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此不再擔保未來新發生之債權,而僅擔保在確定前已經發生的債權,並得依清償後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確定」,可見於民法第881條之12,該條明確規範當發生特定事由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視為已確定,其中之一即是「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亦即不再發生可由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
何謂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確定」?確定有什麼效力?
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係為因應債權債務關係具有繼續性與變動性之特性而設計的一種抵押制度,其特點在於能針對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權,在約定之最高擔保金額內,賦予債權人就特定不動產取得優先受償之擔保效力。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登記時明訂擔保範圍、最高金額及存續期間,並於發生特定事由時,進入所謂「確定」狀態。此「確定」之發生,標誌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浮動擔保性質轉為固定,使擔保標的債權範圍終局確定,從而改以普通抵押權方式行使。
另需注意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一旦確定,其性質即轉化為「普通抵押權」,僅就已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此時即使距離確定期日尚有數年,也不再擔保將來新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亦不得再憑此抵押權主張對新債權之優先權。這在實務上對於有意出售不動產或移轉所有權之抵押人而言,具實質意義,因其能使該不動產恢復原有經濟價值,不再受浮動性債權的拘束。此外,民法第881條之13亦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後,抵押人或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共同為結算之登記,並得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2,於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實際擔保之債權數額,以資明確。
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進入確定狀態之後,關於其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包含債權人於確定後始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實務與學理均認為應排除在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核心設計,即在於於一定期間與範圍內承擔變動性債權的擔保義務,惟當確定事由發生後,抵押權的效力即以確定時存在之債權為限,而非延伸至確定之後新發生之附屬債權。若於債權確定時,主債權已達最高限額,則其後即使再生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皆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按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倘分配表上已形式上記載其為債權人,在此權利未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確定以前,該權利即非不存在,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無權利保護必要。至於起訴之債權人其債權究竟是否確實存在,並非所問。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如已滿額,則在確定後始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即均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情形下,其擔保債權之計算基礎應以確定時點存在之債權為準,若該時點主債權已達約定之最高限額,則此後所生之利息與違約金,不論其是否屬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均不得再納入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乃基於民法第881條之2之立法精神,明確採行「債權最高限額說」,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總額,不得超過登記所載之最高限額金額,而非「責任限額說」所主張之僅以受償之責任額度為限。
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所作之分配表,記載債權人及其受償金額,係根據形式審查之結果所為,該記載雖未得實體判斷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然在未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前,形式上仍有其效力。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其於分配表上所列名義尚存,即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其起訴並不以債權實體存否為先決條件,惟於實體審理中法院仍應審查債權之成立與否。
債務人如何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提前確定?
實務上最常見的狀況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原本為長期交易、授信或票據擔保關係,但隨著時間推移,該法律關係的基礎逐漸消滅,例如債務人已經停止營業,雙方交易結束或根本未再發生借貸關係等,導致不再有新的債權產生,這就屬於「原債權不繼續發生」的情形。再如雙方契約約定變更,將擔保範圍限縮為特定單一債務(例如原為授信額度下的循環借貸關係,後改為單筆借貸),亦屬於法律上承認的確定事由。
又例如債務人發存證信函向債權人明確表示不再借款、不再為授信行為,亦為另一常見例證,若債權人於此後未主張反對,則視為債務人已使債權不再繼續發生,自可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確定後若債務人已清償全部既存債權,依法即有權請求債權人協助塗銷登記。若債權人拒不配合,則可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請求法院裁判為塗銷登記。
有些情形中,債權人以抵押權未確定、確定期日尚未屆滿為由,拖延或拒絕塗銷,甚至藉此與債務人談條件,要求額外金錢交換塗銷行為,此等行為雖然在形式上仰賴登記期間的存續性,但在法律精神上已違反抵押制度所追求之誠信原則與實質公平。故立法特別允許債務人於特定條件下請求確定,正是為避免抵押權永遠束縛不動產流通與財產利用效率。
許多人借錢設定抵押權時,債權人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設定的確定期間長達十幾年,如果尚欠的錢還完,但確定期限還沒到,債權人照樣以期限未到為由拒絕塗銷,或跟你談條件,要多給錢才願意塗銷之類的。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有設定確定期限,但並非不可提前使其確定,以債務人立場而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
而本條原債權不繼續發生,可區分為兩種情形:
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例如原本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為「約定期間之進出貨款債權」,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變更為「某年某月某日之借貸債權」,未來不再有不特定債權之發生,則該抵押權即歸於確定。
其他事由:例如擔保範圍是債務人經營商號的貨款責任,但已停業不會再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或是已經破產。而最常見情形係「債務人明示拒絕發生債務」,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向債權人明示不再為借貸等法律行為,亦可發生確定效果,而確定後,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後,即可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2條=民法第881-1條=民法第881-12條=民法第88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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