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票據債權有無限制?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重點在於:一、僅限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所生之債權;二、票據之受讓有特別限制;三、登記內容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認定之依據。此制度設計旨在兼顧抵押權人對未來債權保障與第三人對登記資訊信賴之保護,透過登記公示確保法律安定性與交易安全。防止因票據轉讓所造成之擔保權擴張,確保在債務人信用已崩潰時,抵押權人不再能藉由取得票據債權繞過清償程序而獲得優先清償,達到保障其他債權人、維護交易秩序與公平原則的目的,實務上也多以票據取得之時間、債務人是否進入破產清算、抵押權人主觀知情與否作為認定的關鍵依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作為擔保,針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不特定債權,在預先約定的最高金額範圍內所設定的抵押權,此種擔保機制特別適用於債權金額不定、反覆發生、持續往來的融資關係中,例如銀行與企業間的信用往來。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明定此種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出其擔保之債權並非單一具體之債權,而是指一定範圍內可能陸續產生之債權,而該債權實際發生之數額未必等於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因此待債權確定後,實際擔保金額應以確定之債權為準,而非設定時之名目額度。該制度目的在於簡化繁複交易中多次設定抵押的程序,增加融資彈性並節省登記成本,但也因而需強調擔保債權範圍之明確性及公開性。
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其立法本旨即在於限制擔保債權的資格,避免概括性或模糊性擔保造成法律適用不明與交易風險擴大。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第1項:「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
所謂一定法律關係,實務上包括買賣、承攬、租賃、投資、融資等具體法律關係,亦得涵蓋具有延續性或反覆性之關係(例如銀行與客戶間之金錢借貸、循環信用、透支等),至於非因一定法律關係發生者,或與票據無實質關聯之債權,即不屬其擔保範圍。
此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第1項,登記機關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將契約中所載擔保債權之範圍一併登載於登記簿,俾使登記具有完整之公示功能,保障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次順位抵押權人或查封債權人)之資訊接近權與信賴利益。若契約記載擔保範圍包含「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則該等內容即納入擔保範圍;反之,如契約及登記內容明記「約定利息為無」,則縱債權人事後與債務人間有其他利息協議,若未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得主張該利息享有抵押優先受償地位。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只要其所依之債權為由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即屬其擔保範圍,債務未清償前,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行使全部權利,並未因部分債權不具擔保效力,而影響抵押權之整體效力。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持續性交易與長期信用授與所設,應於設定時對所擔保之法律關係與最高限額作具體明確之約定,並依登記為準。若未記載或登記模糊,將影響其抵押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且為由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均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就票據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設有明文限制,重點即在於區分「受讓票據」與「取得票據」兩者之不同。所謂「受讓票據」,係指債務人所簽發、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已經過轉讓流通而輾轉為抵押權人所取得,其票據來源來自第三人,即票據的前手並非債務人本身。這種情形稱為「迴得票據」,其意義在於,抵押權人係透過他人而間接取得該票據債權,故為受讓票據,依法需受第881條之1第3項之限制。而「取得票據」則是指抵押權人直接向債務人取得票據,例如由債務人親自簽發、背書給抵押權人者,其票據前手即為債務人本人,這種票據雖然也是取得,但非屬於受讓,因此不在前述民法條文所規定的限制之列。
如此區別的立法目的,乃基於債務人若處於財務危機或進入清算、破產、公司重整程序時,已難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此時若抵押權人仍從他人手中價購該債務人票據並主張該票據債權應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不僅有規避破產清償程序、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之虞,更可能使抵押義務人、次順位抵押權人或普通債權人遭受實質損害。因此法律特別規定,對於債務人已明顯喪失清償能力或處理其財產之司法程序已啟動者,抵押權人如明知而仍受讓該票據,即不得主張該票據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本條規定除強化債權秩序保護原則外,亦落實「物權公示、公信」及「誠信原則」於擔保制度中,避免抵押權人於債務人破產或資不抵債狀況下藉由取得票據債權另行主張優先權,造成不公平分配之結果。須注意的是,此種限制僅適用於「受讓票據」,且以「明知債務人已進入清算程序或停止支付」為前提,若抵押權人屬於善意受讓,即並不知悉債務人經濟狀況者,則不在限制之列,仍可主張其抵押擔保效力。
舉例來說,甲公司已陷財務危機,A公司為其債權人之一,A欲加強債權保障,遂向B公司購得甲公司已簽發的票據,並將此票據作為其與甲所訂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來源。惟甲於受讓時,A公司已知甲公司正面臨破產程序,此時即屬受讓票據且知情,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A公司即不得主張該票據債權為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法院亦不會准其以該票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相對地,若A公司係直接由甲公司取得票據,或雖為迴得票據但不知甲公司已陷清算程序,則仍可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保障。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1條=民法第88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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