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上從屬性是什麼?沒有債權如何塗銷抵押權?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抵押權具有明確的從屬性,無論是在成立、移轉、還是消滅階段,均需依債權的存在與變動而變化,尤其在消滅階段,主債權經由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方式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自然無存在理由,應即消滅。而債權如僅部分消滅時,抵押權雖不完全消滅,惟效力應限縮至餘存債權金額所需範圍,債務人亦可聲請辦理變更登記或於全數清償後請求塗銷。因此,無論是債務人或抵押權人,均應清楚解抵押權與債權之間的從屬結構,方能正確處理抵押物上權利關係,避免權利受損或義務未盡的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蓋從權利與主權利同其命運,主權利消滅,則從權利自亦隨之消滅,爰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減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所擔保債權一部消滅時,抵押權亦僅一部消滅,自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縱未為此項變更登記,其抵押權之效力亦當然縮減至該餘存債權範圍為限(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增訂4版,第364頁至第365頁參照)。
按抵押權本質而言,乃係為擔保債權之實現而設定,具有典型的從屬性,亦即其存續與否,必然依附於所擔保之主債權而存續或消滅。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其法律地位雖有一定獨立性,惟在根本上,仍不得脫離其所依附之債權單獨存在。正是反映抵押權與債權間此種從屬關係之基本原理。
從屬權利與主權利間的連動關係,即從權利須依附於主權利而存在,主權利一旦消滅,其所依附的從權利也會隨之消滅。這樣的法律設計不僅體現債權與擔保之間的依存性,也對擔保物權的存續與消滅提供明確的法理依據。
在擔保物權中,抵押權即屬於從屬於債權而存在的權利,當其所擔保的主債權發生清償、提存、免除或混同等法律上消滅事由時,抵押權亦當然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在「消滅」上之從屬性。例如債務人償還完畢借貸金額時,原用以擔保此債務之抵押權即已無存在必要,亦即抵押權的存在基礎不復存在,自應一併消滅。
實務上若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全部消滅,而係部分清償,則抵押權亦非完全消滅,而是依剩餘債權縮限其擔保範圍。此時,抵押人或有權請求抵押權人就已清償部分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以反映現實債權範圍,但即使未辦理變更登記,抵押權的實際效力仍然依主債權實際存續範圍為限,亦即債務人已清償的部分所對應的擔保權利即已當然消滅。
當所擔保債權僅部分消滅時,抵押權效力亦應當然縮限,且即使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其效力亦不擴張至超過餘存債權的範圍,足見抵押權的效力與債權範圍間具有密切且必然的聯動關係。
若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各自擁有債權,實務上可就同一不動產設定一個抵押權為擔保,此稱為準共有抵押權,或亦得將數抵押權設定為同一次序之抵押權,相關法理可參民法第874條之規定。若係屬共有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規定,如第819條與第820條等,各抵押權人就其債權之範圍與比例享有抵押物價值分配之權利,並得依其比例參與拍賣價金之受償。
此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因清償、提存、免除或混同等事由而全部消滅者,抵押權當隨之當然消滅,此即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此點亦可從民法第307條之規定加以印證。若所擔保之債權僅部分消滅,例如原債權為一百萬元,但債務人已清償其中六十萬元,則抵押權雖未全數消滅,然其效力亦將限縮至尚未清償之四十萬元範圍內。於此情況下,抵押人或債務人得依法律請求抵押權人辦理變更登記,將擔保債權額變更為四十萬元。但縱未實際辦理變更登記,抵押權實質效力亦依法律當然縮減,僅得就尚存債權部分主張優先受償權利,並不得就已清償部分再行主張抵押效力。
抵押權之此一從屬性特質,在債務清償完畢後即尤為明顯,實務上常見債務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借款已還清,而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但若債權人未承認清償事實或尚存爭議,地政機關則無法逕行辦理塗銷,須待債權人同意或債務人提起訴訟確認債權已消滅,再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塗銷,否則不得擅為塗銷。
至於債務人是否可以在未全部清償前即要求塗銷抵押權,其原則上並無此權利,因抵押權尚有擔保餘存債權之必要,僅得於債權全額消滅後,始得依法請求塗銷。
舉例來說,甲向乙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並提供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日後甲陸續償還八百萬元,剩餘二百萬元尚未清償,此時抵押權並未因部分清償而消滅,僅是其效力已縮限至二百萬元範圍內,若甲主張抵押已無效力要求塗銷,則因債權尚未完全消滅,其主張於法無據。
又如債權若因債權人免除而消滅,或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合併(如繼承、法人合併等)而發生混同現象,或債務人已將債款提存於法院完成法律上之清償,以上皆屬債權已合法消滅之事由,抵押權亦因此而消滅,債務人即得據此辦理塗銷程序,不待債權人另行同意。法律制度此一安排的目的在於確保擔保制度的公平性與比例原則,避免債務人明明已盡清償責任,卻仍需負擔原本僅為債權擔保之抵押限制,而損害其財產自由流動與使用之權利。
即使抵押權人已受部分清償,其就抵押物的擔保效力仍不因而侷限於債權之某一部位,民法第869條第1項明確規定:「抵押物之全部,擔保債權之全部。」也就是說,即使債權為多筆或可分,仍得以抵押物之整體價值為擔保,如僅部分債權清償,抵押物之全部仍負擔剩餘未清償債權之擔保責任,並無所謂「物的分擔」概念。
舉例而言,若甲向乙借款一百萬元,並設定乙為抵押權人,其後甲清償其中六十萬元,此時乙雖已回收部分款項,但就尚存四十萬元之債權,其仍得依據原設定之抵押權行使拍賣聲請權限,且不因部分債權清償而僅限於抵押物之一部行使抵押權。
當然,在清償部分債權後,甲可依其權利,請求乙於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以明確界定尚存擔保債權之範圍,避免未來拍賣或執行程序發生爭議。如乙未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甲亦得依民法第767條提起訴訟,聲請法院塗銷抵押權登記內容,以維護其權益與不動產價值之完整性與明確性。
按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權利即擔保債權之從權利,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各有數債權時,得設定一個抵押權為擔保(即準共有該抵押權),亦得以同一次序抵押權設定之(民法第874條規定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六版,103年9月,第161頁至第162頁參照)。如係共有一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例如:民法第819條及第820條)。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則抵押權將隨之而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民法第307條規定參照);倘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一部清償或其他事由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亦僅一部消滅,自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例如:擔保債權為100萬元,已清償60萬元,則得請求將擔保債權額變更登記為40萬元)。縱未為此項變更登記,其抵押權之效力亦當然減縮至該餘存之債權範圍為限(謝在全前揭著,第149至第152頁;本部99年6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18967號函參照)。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部消滅時,抵押權仍為擔保各部分之債權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擔保債權之各部,受抵押物全部之擔保(民法第869條第1項規定)。本件抵押權人之一受部分清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擔保債權受一部清償時,抵押權僅一部消滅,故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變更登記,抵押權效力即減縮至該餘存之債權範圍。
(法務部109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10903514350號)
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雖得以法律行為設定,並具有獨立性,但其基本屬性為從權利,必然依附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權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當然消滅;債權部分消滅時,抵押權之效力亦當然縮減,並得辦理變更登記,以反映實際擔保範圍。無論為債權人或抵押人,均應妥善掌握抵押權與債權間之從屬關係,以維護各自於法律下之財產權益與交易安全。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從屬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307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19條=民法第820條=民法第869條=民法第8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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