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時效消滅,抵押權可以行使嗎?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即使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失去對債務人直接請求清償的權利,只要該債權曾設定抵押權,債權人仍可在民法第880條所定的五年期間內行使其擔保物權,對抵押物聲請法院拍賣並主張優先受償,此項規定實為債權人提供重要的補救機會與法律保障。但同時也提醒債權人應妥善管理其債權時效,並於時效即將完成或完成後,立刻採取實行抵押權的行動,以確保抵押物上的擔保效力不致失效。從整體制度來看,善用抵押權,不僅能增加債務履行保障,也能對抗時效制度帶來的法律風險,對債權人而言,是維權與實現債權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實務中,「時效」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當債權人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主張權利時,就可能因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權,這便是所謂的「消滅時效」。而一旦主權利消滅,其所附隨的從權利通常也會一併失去效力,例如利息、擔保等。不過,在債權與抵押權的關係中,情況卻有一項法律上的例外,讓債權人在時效完成後,仍有一定的機會保住其擔保利益,這對於債權人而言是相當關鍵的保護機制。
 
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時,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般而言,主權利一旦消滅,其所附帶的從權利也一併無效,但這條文也留下轉圜空間,讓特別法條所規定的例外情形得以存續。而這個例外情形即是民法第145條:「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民法第128條所稱「可以行使權利之狀態」,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法律上主張請求權的可能性,也就是自請求權發生且具備法定條件時起,即進入可以主張的階段,而時效也從此時點開始計算。這個「可以行使權利之狀態」並非一概而論,而是要根據契約內容是否約定清償期限,或法律上對特定契約的規定來做進一步判斷。首先,若當事人於契約中明確約定清償期限,則時效的起算點便自該清償期屆至之日開始計算,因為此時債務人有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即具備請求清償的正當權利基礎。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第4號提案;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舉例來說,甲向乙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一年後還清,那麼在一年屆滿之日即為債權人乙得以依法請求清償的時點,自此日起計算消滅時效,並依契約性質與民法相關規定判定是適用15年、5年或2年的時效期間。至於契約沒有約定清償期的情況下,時效起算點則略有不同。
 
原則上,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即負有清償義務,債權人理論上便可立即請求履行,因此會從契約成立之時起算「可以行使權利之狀態」,例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的單純金錢借貸,債權人可在任何時間內請求償還。但這樣的原則也有例外,尤其在「消費借貸契約」的情形最為明顯。消費借貸指的是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借與他人消費使用,到期後返還同種、同量物品的契約類型。
 
縱然債權人的本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無法再對債務人個人主張請求清償,但若當初對該債權設定抵押權,只要尚未超過法律所定期限,債權人依然可以就抵押物行使其擔保權利。換句話說,抵押權與主債權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即使債務人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但抵押物仍然存在價值可供清償之用。
 
若該契約沒有明定返還期限,則債權人須先行催告,並定一段相當的期限予債務人清償,該催告期屆滿後,債權人才具備請求的權利,也就是「可以行使權利之狀態」才算成立。因此,時效的起算並不是從契約成立之日,而是從債權人催告並屆期後開始計算。舉例來說,甲將一筆錢借給乙,但未約定何時償還,當甲於某日催告乙限期一週內償還,且該期限屆滿乙仍未償還,則自此日起甲即得依法主張清償,消滅時效也由此日開始計算。
 
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平衡債務人不因不知還款期限而陷入違約,同時也讓債權人仍有清償保障。總體而言,「可以行使權利之狀態」是判斷時效起算的核心關鍵,若有約定清償期,則自屆期日起算;若無清償期,則原則上自契約成立時起算,但對於如消費借貸這類特別契約,則需經債權人催告後始可視為時效起算點。掌握這些原則,不僅有助於債權人掌握主張時效的時機,也能避免因疏忽而失去法律保障的權利。
 
不過這樣的權利保留也不是無限期的,民法第880條進一步限制此項權利的存續期間:「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當債權人發現其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尚可在五年內針對抵押物聲請拍賣等方式實行其抵押權,若債權人怠於行使,在五年內未提起強制執行或拍賣等實際行動,則其抵押權也將失效。
 
因此,只要債權人在五年期限內積極主張抵押權,就可以突破時效消滅對本債權的不利影響,並透過抵押物取得清償,此等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保障有設擔保的債權人,讓其能在時效完成後仍保有一段有限但具體的請求途徑,也讓擔保物權發揮其實質保障的功能。
 
進一步觀察,這也是為什麼債權人在與對方建立債務關係時,常常會要求對方提供擔保物,例如設定抵押權,因為不僅能在未來債務人違約時具備優先受償權,在遇到時效消滅等風險時,還能有多一層保險。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抵押權人可透過法院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並依抵押權的順位獲得拍賣價金的清償,無需透過訴訟確認債務存在與否,這也是物權債權分離制度下,抵押權能獨立行使的重要體現。
 
實務上也常見因債務人長期不清償,債權人錯過請求償還債務的時效,但倘若當初有登記抵押權,債權人仍可轉而利用抵押物來回收損失,但若過於消極,五年內未有實際行動,則可能最終連抵押權也一併失去,對自身權益將造成重大損害。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消滅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45條=民法第146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8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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