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抵契約就是未清償債務就抵押物直接歸於抵押權人嗎?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873條之1明確承認流抵契約的合法性與登記對抗力,但對其發生所有權移轉的實現方式、價值清算義務與強制執行程序的介入亦有嚴謹規範,抵押權人即使基於已登記流抵契約也不能當然主張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仍須遵守登記、清算、共同申請與強制執行法的相關程序。流抵契約即便已依法登記,亦無法對抗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抵押權人仍須依拍賣程序參與分配;而在與其他抵押權人之互動中,基於價值清算原則,流抵權人應返還超額部分給抵押人,不得任意取得超額利益,並需尊重前次序抵押權之清償優先順序與後次序抵押權人的剩餘價值主張,整體制度設計旨在平衡債權保障與財產清算之公平性。
 

律師回答:

所謂流抵契約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約定,當擔保債權的清償期到期,抵押人卻沒有清償債務時,抵押物的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的契約。依民法第873-1條規定,此項約定須經過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且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時,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的義務,如果抵押物的價值超過債權額者,就超過的部分應返還抵押人;如果抵押物的價值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就不足部分仍得依其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
 
民法第873-1條於96年民法物權編修後增訂,明文允許流抵契約的存在與效力,並對其法律性質、登記對抗力、價值清算義務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效力做出基本規範。該條第一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二項進一步指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第三項則保障抵押人得於所有權移轉前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避免財產被移轉。
 
該條所涉之流抵契約,即係在抵押權設定時或清償期未屆前,當事人預先約定債務屆期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可直接移轉給抵押權人,不須再經拍賣程序實行,這種安排具有快速清償、簡化程序的功能,但其法律效力與對抗力須經特別規定確認。
 
該條立法理由謂,按於抵押權設定時或擔保債權屆清償期前,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須經登記,始能成為抵押權之物權內容,發生物權效力,而足以對抗第三人。此所謂之物權效力究係為何?又可否對抗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容有疑問,分析如下。
 
縱抵押債務人逾期未清償,流抵權人仍需會同抵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首先,流抵契約若未經登記,僅具當事人間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具備物權對世效力,因此無法對抗第三人,例如後手取得人或其他抵押權人。然而,即便流抵契約經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期且債務人未清償時,也並不當然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尚須會同抵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得取得所有權。仍需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並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共同申請登記。因此,在所有權正式移轉登記完成之前,抵押權與其擔保債權仍未消滅,抵押人仍得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亦即保有「後悔權」,得以解免移轉義務。
 
此項設計使流抵契約並非債務人自動喪失財產之機制,而仍保留法律上的協商與自救空間。至於法院是否承認已登記的流抵契約可對抗強制執行程序,實務上與學說多認為流抵契約並無法排除法院的查封與拍賣行為。雖然流抵契約登記可對抗第三人,但因其本質仍為一種以標的物價值擔保債權清償的安排,性質上屬於擔保權而非所有權移轉的直接合意,因此當法院對該不動產已先行查封時,即使抵押權人依流抵約定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仍須待查封解除後方能進行登記,或於法院拍賣程序中參與應買。
 
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7-1條:「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訂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抵押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會同抵押人申請之。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簽名。」復查,民法第873條之1立法理由第五點:「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尚未消滅,債務人或抵押人自仍得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並解免其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義務。」
 
由上可知,流抵契約之債務人雖屆期未清償,抵押物所有權並不隨即移轉予抵押權人[1],而係需經抵押權人會同抵押人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若抵押人具備偕同辦理,抵押權人得起訴請求抵押人履行其義務,惟於登記前,債務人或抵押人仍得清償債務以解免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流抵契約無法對抗法院強制執行,法院仍可查封拍賣經流抵登記之不動產
 
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所稱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乃係指流抵契約如未經登記,即不得對抗訂定流抵契約之抵押人以外之人(包含後手)。蓋流抵契約若非經登記,僅屬締約雙方間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若抵押人於抵押權人行使流抵契約前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抵押權人即不得以流抵契約之約定對抗抵押人之後手,僅得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取償。是故,流抵契約仍有其登記之必要。經登記後,抵押人縱將抵押物移轉予第三人,流抵權人亦得向後手主張流抵約定。
 
再者,流抵權人依流抵契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仍係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故在流抵權人行使流抵契約前,若抵押物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則流抵權人仍然無法依流抵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待啟封後為之或是參與應買取得所有權。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基於拍賣制度具有公開、透明、公正之優點,有利於公平清算擔保物價值,且避免抵押權人取得超過債權金額之利益,因此法院優先採用拍賣而非直接流抵。學者亦指出,雖原則上認同實務做法,但考量拍賣價格通常低於市價,對流抵權人可能產生不利影響,因此應平衡實體公平與程序正義。民
 
法第873-1條第2項即為價值清算設下明確義務,流抵權人不得藉由流抵契約取得超額利益,若抵押物價值高於債權,則需返還差額予抵押人,反之價值不足時仍得請求債務人補足,顯見流抵僅是一種清償手段,並非無條件地讓抵押權人吞併整個抵押物。
 
在實際運作上,抵押權人如欲依據流抵契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不僅需依法登記,還需準備證明債權屆期未清償的相關資料,並與抵押人協同辦理移轉,若遭拒絕,得提起訴訟請求履行流抵約定,但訴訟中仍受強制執行程序優先進行的限制,除非能成功請求查封解除或取得應買資格,否則難以先行登記過戶。
 
蓋探求流抵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權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保價值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為擔保權,在確認流抵約定之「擔保性質」之後,為避免流抵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制課予流抵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而由法院執行程序進行公開公正之拍賣及分配程序,以完成清算程序,應較無爭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考量拍賣之價格通常會較市價為低,可能影響流抵權人之權益。(陳重見,拍賣物流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容許性,台灣法學雜誌第171期,2011年3月1日)。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流抵約款

(相關法條=民法第873-1條=民法第881條=強制執行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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