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聲請拍賣抵押物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得在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償時,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以實現其擔保利益。此一程序屬於非訟事件,由擔保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聲請時應具備登記完成與債權屆期兩大要件,並視擔保類型之不同,適用相應之非訟程序規定。無論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應賦予債務人於裁定前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權與防止濫用執行程序,最終落實債權實現與權利保護之均衡原則。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期未清償時,可依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向拍賣物所在地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時應注意正確使用司法狀紙、繳納對應裁判費,並備妥包含抵押契約、登記資料、債權證明等相關文件,同時正確列名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程序合法且資料齊備者,法院將裁定准予拍賣並發給確定證明書,使抵押權人得以藉由拍賣程序實現其擔保利益,實質落實債權保障與物權實行之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享有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仍未獲清償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此為實現抵押權之重要手段,實務上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其聲請方式與應備要件均有一定法定標準,需依據相關規定完成程序始得順利進入拍賣階段。首先,在進行拍賣聲請時,應使用司法狀紙製作聲請狀,內容需詳列聲請人基本資料,特別是請註明聯絡電話,以利法院書記官於程序進行中通知補件、確認內容或安排後續事項等事宜。聲請人如為抵押權人,則應明確表示其聲請拍賣之法律依據,並敘明抵押權成立與債權屆期未清償之事實基礎。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強制執行應依法定之執行名義為之,其中包括:「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是以,當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者,即得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就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這正是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中最關鍵的實行階段。當抵押權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此一程序性行為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程序乃不同於一般民事訴訟,其強調的是程序之簡化與迅速,並由法院裁定為主要處分方式。若抵押權已完成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者,法院應依非訟事件之簡便精神,即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以維護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此裁定可適用於不動產及動產兩類抵押物,前者如土地、房屋,後者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得包括機器設備、汽車等特定動產,惟在程序與裁定標的上略有差異,仍應分別處理。
至於法院管轄之判斷,則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凡涉及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設之擔保物權人,所為之拍賣擔保物聲請事件,皆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該規範意在明確執行地點之法院職責,避免當事人就擔保物拍賣之聲請產生管轄爭議,確保程序之集中與效率。進一步探討聲請程序之操作實務,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若屬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所為之聲請,且債務人就擔保債權的發生或其金額範圍有所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並應於裁定前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規定旨在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參與權及其對拍賣聲請之異議表達權。對債權人而言,則應確保其提出之資料充分明確,俾利法院依據無爭執部分快速裁定,減少訴訟延宕。
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倘若抵押權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法院於裁定前除應審酌債權有無及其數額外,亦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理由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特定,而是一定法律關係下之不特定債權,因此在拍賣聲請中須經過法院較嚴謹之審查,以免產生範圍爭議或不當擴張擔保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依民法第881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於約定之最高限額內所設定之抵押權。此種抵押制度常見於企業與金融機構間之授信往來,可避免反覆設立抵押登記之繁瑣,亦利於實務中授信控管與融資安排,然其擔保之債權須確屬雙方原有法律關係所生,且於實行抵押權時應具體存在,方能進一步向法院聲請拍賣。
聲請人須繳納一定之裁判費,其費用標準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若聲請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生,則應按其標的金額或價額計費,例如標的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裁判費為500元;標的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為1000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為2000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為3000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為4000元;一億元以上者為5000元。
聲請人應依拍賣標的物之價值據以繳納對應裁判費,否則法院將不予受理聲請。此外,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抵押權存在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事實。其必備文件包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抵押關係的成立;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抵押權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上;最新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用以確認抵押物目前所有權人及其他登記事項;若所主張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另應提出實際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例如借款契約、授信合約或對帳單據等,以明確債權範圍與金額。
在當事人列名上,應注意以抵押權人作為聲請人,而將抵押物現所有權人列為相對人,法院將就該抵押物進行裁定是否准予拍賣。此舉不僅為法律形式之必要,也是確保程序通知與異議權保障之依據,避免將來產生程序瑕疵之爭議。當法院審查後認定聲請合法且文件齊備,將作出准許拍賣之裁定。該裁定一經確定後,法院書記官將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當事人不需另行聲請。惟若當事人未收到或遺失該證明書,仍可向法院提出補發聲請,並繳納新臺幣100元之補發聲請費用,即可重新取得相關確定文件,以利進行後續拍賣程序。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拍賣抵押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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