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如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什麼特別之處?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執行法院應當依據非訟法院的裁定進行形式審查,而不涉及對實體法律關係的實質審查。必須確保有實際存在的被擔保債權。若無法從形式審查中確認債權的存在,執行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的聲請,反之,如形式上存在,但實質上不存在,除非債務人能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抵押債權已全然消滅、抵押權已無所依附,或原裁定經廢棄確定,否則執行法院應依裁定主文所示範圍為強制執行,並就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進行形式審查,只要審查結果可認仍有部分已屆期之債權存在,拍賣程序即應准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強制執行制度採取的是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的原則。非訟法院負責認定和裁定拍賣抵押物的合法性,執行法院則根據這些裁定進行強制執行。非訟法院作出的裁定主文是針對抵押物的,至於個別擔保債權的存否並不影響裁定的執行效力。因此,執行法院在接到裁定後,只要形式審查結果顯示有尚未償還的擔保債權存在,便可以進行強制執行,而無需重新審查債權的實體內容。
抵押權設定是在不動產貸款交易中的一種法律程序,借款人在獲得借款時,將自己的房屋作為擔保品,並賦予債權人特定權益。當借款人未能履行合約還款義務時,債權人可根據抵押權向法制,確保在債務人違約時能夠迅速而有效地院申請拍賣抵押物,以償還未還債務。抵押權設定有助於保障債權人的權益,同時提供一種法律機追回欠款。
依民法第860條「普通抵押權」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1-1條:「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和普通抵押權最大的差異在於擔保債權金額並非固定,而是一個可隨債務人需求增減的額度。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據執行名義進行,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來進行強制執行,若執行名義為裁判,其執行事項應依據裁判主文確定,僅當裁判主文不明確時,方可參酌裁判理由加以認定。至於裁判理由是否妥當,以及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均非執行法院所應審查之事項。
當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的裁定成立後,此裁定即成為針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效力的客觀範圍,僅及於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而裁定理由中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係為說明債權人之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尚未獲得清償,以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的要件,並不影響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的效力。
因此,除非該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或債務人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取得確定判決,排除執行名義的效力,例如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並獲勝訴,否則執行法院應依據該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
在抵押權案件中,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的裁定屬於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的範圍僅限於裁定主文所列的抵押物。至於裁定理由中的聲請債權記載,只是說明性質的內容,並不影響裁定的執行力。當以拍賣抵押物的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時,聲請強制執行者必須向執行法院提交債權及抵押權的證明文件,以及該裁定的正本。執行法院在收到這些文件後,必須進行形式審查。這意味著法院需要檢查提交的證明文件是否足以證明有被擔保的債權存在。
聲請執行非訟程序是否應審查債權存在
當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與「裁定正本」作為申請基礎。此處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主要係供執行法院就形式要件進行審查,並非為判斷實體權利是否存在或債權範圍。拍賣抵押物裁定若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無抵押債權存在者,執行法院應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這是為防止在沒有實質債權存在的情況下,進行對抵押物的不當拍賣,從而保護抵押人的合法權益。
由於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的裁定,所表明的執行事項僅限於拍賣該抵押物,而非確定債權人應受償的金額,因此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債權人依據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另行提出債權及抵押權的證明文件,以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進行形式上的審查,以決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如何分配拍賣所得價金予債權人。特別是針對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案件,因其擔保的債權範圍並非設定當時即確定,而是需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才能確定。
因此,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擔保債權已存在,且該債權應為基於約定的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並受抵押權的擔保效力所及。只要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尚未獲得全部清償,抵押權人即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權利,即便擔保的債權部分確定不存在,抵押權的效力仍然存續,並不因該部分債權的消滅而導致整體抵押權喪失依附基礎。因此,不能僅因部分債權已不存在,而認定抵押權登記僅具形式上的效力,並認為拍賣抵押物的裁定已失去執行力。
「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
若為普通抵押權,通常於設定時即有確定債權存在,債權內容明確且可一一審查。然而,若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其特性在設定時並無特定債權,而是為將來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擔保之用,於聲請拍賣時,債權內容始明確,因此非訟法院作出裁定時,雖會於裁定理由敘明債權人提出之債權事實,但該部分僅為裁定理由之一環,並不影響主文本身所表現之執行效力。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審查債權存在
準此,若債務人或抵押人於執行程序中否認債權存在,或指出其中部分債權已遭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此時執行法院仍應就債權人提出之其餘擔保債權證明文件進行形式審查,只要其內容可認債權確已屆期且未清償,則仍應認該裁定具備執行力,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至於債務人若提起異議,主張債權部分不存在或抵押權已失依附,其須負擔舉證責任並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為據,若僅針對部分債權有爭議,而未能全然否定抵押權之存續或其所擔保債權之餘額,則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失效。強制執行法院在審查債權人聲請時,無須進一步對債權的真偽或數額為實體認定,而僅進行表面資料之合法性及完整性審核,一旦形式審查結果尚足認有其他債權存在,仍應據以執行。尤其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實務上更需理解其設定之本質為未來性與概括性,並非於設定當時即能特定債權內容,因此不宜苛以實體內容之即時證明作為是否准許執行之門檻。在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中,裁定所表明之內容主要針對拍賣標的抵押物本身,並不涉及執行金額的明確認定。
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情形下,由於抵押權登記並不直接顯示具體的被擔保債權,因此,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該抵押債權的存在時,執行法院需對抵押權人提供的債權證明文件進行審查。
如果從形式審查中無法明確確認有被擔保的債權存在,執行法院應當駁回強制執行的聲請,而不應允許進行拍賣。
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並且屬於由約定的法律關係所產生的債權。即使部分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的效力仍延伸至其餘的擔保債權,因此不能認為抵押權已失去依附的基礎。執行法院在形式審查中,如果確認尚有其他已到期未償的擔保債權存在,就應開啟執行程序,不能因部分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否定整個執行名義的效力。
在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下,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的職權分離,對於抵押權的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不負責審查拍賣抵押物的權利基礎,而應由非訟法院根據聲請拍賣抵押物的權利存否加以認定並作出裁定,執行法院僅能依據該裁定執行,受其拘束。特別是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案件中,非訟法院作出的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對象僅限於該抵押物,而裁定理由所載的個別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並不影響裁定主文的執行效力。因此,當執行法院接獲該裁定後,仍須依據該裁定與其他擔保債權證明文件,進行形式審查,若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但尚未獲償的擔保債權存在,則應據此開啟執行程序,而無須再行確認個別債權是否仍然有效,亦無執行法院取代非訟法院職權之問題。
換言之,拍賣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其執行效力僅限於物的範圍,而不包括債權金額本身,債權金額仍須於拍賣完成後依據各擔保債權及其優先順位予以分配。因此,執行法院不得因裁定中部分債權記載遭撤銷或否認,即逕認整體執行名義已失效,否則將造成拍賣程序混亂與債權人受償機會之喪失,不符整體執行制度之設計。現行強制執行體系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立原則,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成立,由非訟法院審理,執行法院則據以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裁判主文定之,僅於主文不明確時,始參酌理由認定之,至於裁判理由是否妥當,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均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而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準此,除非該裁定嗣經法院廢棄確定,或債務人取得排除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足以確定該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如: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勝訴)外,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因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且為由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均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確定不存在,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其餘擔保債權,尚不得因此即認抵押權已失所依附,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存在,拍賣抵押物裁定失其執行力。…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固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原則,就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不參與作為強制執行基礎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成,而由非訟法院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存否加以認定並裁判,執行機關須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拘束,據以執行。惟非訟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既係以抵押物為裁定對象,該裁定理由所載個別擔保債權之存否,即不影響該裁定主文之執行效力,則執行法院據之與其他擔保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自得以該非訟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不生由執行法院取代非訟法院職權之問題。…職是,債務人於執行程序提出擔保債權一部遭法院否認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倘執行法院就其餘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以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
非訟法院就債權人提出聲請是否符合要件,雖須審查債權存在與抵押權之正當性,但該審查一經完成並作成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尊重裁定主文所載內容,進行拍賣程序;若債務人對債權存在提出異議,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等適當訴訟途徑另行解決,而非透過執行程序直接阻卻拍賣。此外,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下,因擔保債權不一而足,其分期履行、間歇清償或部分免除均可能出現,因此即使部分債權已遭法院判決為不存在,只要其餘部分債權仍有效,抵押權人即得行使抵押權,並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只要從表面資料審查過程中,未發現抵押權已完全失其依附(即無擔保債權全然存在),即無從逕認其執行名義已喪失效力。
如果債務人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確定判決,證明部分擔保債權已被否認,並要求駁回抵押權人的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仍然應該依據形式審查結果,確認是否尚有其他已到期的擔保債權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名義已失效為由駁回強制執行聲請,除非整個執行名義的效力已經完全喪失(例如:經法院確定裁定或判決)。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抵押權實行-許可拍賣抵押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民法第860條=民法第88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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