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次序抵押權受清償時,後次序抵押權是否受影響?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實務與學說均認民法體系傾向採取次序升進原則,在先次序抵押權受清償或其他方式消滅時,後次序抵押權可自然升進並取而代之,此制度設計有助於擔保價值之有效利用與抵押權人權益之保障,惟仍應注意各類消滅原因對升進效果之限制,以免產生誤解與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同一不動產上存在多數抵押權時,先次序抵押權受清償是否影響後次序抵押權的法律地位,實務上即涉及抵押權次序之安排與變動問題。依據民法第865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此條文雖然主要說明抵押權次序的決定原則,但同時亦間接肯認抵押人得就同一不動產反覆設定多筆抵押權,只要依登記先後確定各抵押權的優先次序即可。
 
此立法設計,考量實務上抵押不動產之市價往往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若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尚有剩餘擔保價值,當允許債務人得以該剩餘價值再為抵押設定,進一步強化不動產的擔保功能與融資彈性,有助於擔保物之效益最大化。在此前提下,若第一順位抵押權受清償後消滅,則該順位位置是否由次一順位之抵押權補上,進而影響其清償順位,便涉及抵押權順位變動的法律效果與適用原則問題。
 
從各國立法例觀之,對於抵押權次序的處理大致有「次序升進主義」與「次序固定主義」兩種立場,其主要區別在於原本後順位抵押權人,是否因前順位抵押權之消滅而當然升進,享有優先清償權益。次序固定主義認為,抵押權人在登記時即已確定其順位,該順位於將來不論其他順位是否消滅均不改變,其權利位置固定不動,主張應尊重當初設權時之法律關係與風險評估,否則將損及相關當事人依順位設定擔保的信賴利益。反之,次序升進主義則認為,在先順位抵押權消滅後,其順位空缺不應虛設,後順位抵押權應當依序遞補,享有原本先順位的法律地位,此舉有利於擔保價值之實際發揮,亦減少後順位權利人所受之風險,對於保障擔保債權人之權益及市場融資秩序均有正面效果。就我國民法體系而言,雖未明文採何種原則,但通說及實務上普遍認為係採「次序升進原則」,亦即後順位抵押權在先順位抵押權消滅後,得當然遞補其順位。
 
舉例而言,若甲將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A銀行,並於後續將同一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B銀行,倘若A銀行所擔保債務清償完畢且辦理塗銷登記,則B銀行之抵押權即自然升為第一順位,在不變更原登記內容的情況下享有前順位之清償順序。此一升進效果,對於抵押權人的保障更為周延,並可避免順位空缺所致的不動產擔保價值流失與浪費。
 
不過須注意的是,此順位升進效果限於非因實行抵押權導致的消滅情形,若係因抵押物拍賣而生的抵押權消滅,原順位即隨拍定結果歸於消滅,後順位抵押權人即不再有升進可能,僅能依其順位就拍賣價金中主張分配。此外,若抵押權因其他事由如拋棄、協議塗銷等方式消滅,則後順位抵押權人則有機會升進,享有更優順位的擔保效力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次序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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