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否及於物上保證人?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針對債務人所為的中斷時效行為是否及於物上保證人,依現行法律與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僅限於債權人所為之中斷行為,例如起訴、聲請裁判或達成執行名義等,方可對物上保證人發生中斷時效效力;反之,債務人所為之單方承認、支付、或請求延期等,均不得對物上保證人生效。此一見解雖對債權人稍增舉證與訴訟負擔,卻能避免物上保證人處於永無止境之不確定責任中,符合民法所追求之實質公平與責任界限原則,亦足以維護抵押制度之平衡運作與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即使已經因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仍然可以依法就其設定的抵押物請求清償,在民法第145條第1項中已有明文記載。然而,為避免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抵押權,導致抵押人處於不確定的法律狀態,法律另有規定來平衡雙方權利與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性。具體而言,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若債權人於其所擔保的債權時效消滅後五年內仍未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此規定的設計,旨在防止抵押人因債權人不作為而長期無法處分其財產或遭受潛在法律風險,有效保障抵押人的財產自主與市場交易的安全。
 
在法律實務上,對於物上保證人而言,其是否會因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的中斷時效行為而受到影響,亦即是否構成對物上保證人之時效中斷,實為一值得探討的重要議題。首先,須瞭解抵押權的性質。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為「有期限物權」,即當所擔保之債權經過法定期間未經行使而時效消滅後,若抵押權人於完成時效之日起五年間仍未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這樣的設計係為避免抵押權永久懸而未決,導致抵押人長期無法確認財產權利狀態,有損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因此法律透過設置存續期間之限制,強制抵押權人於合理時間內主張權利。
 
保證制度亦是為確保主債務得以履行,其法律性質為從屬於主債務的存在,若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民法第747條進一步規定,債權人若對主債務人為請求履行、起訴或其他具有中斷時效效果的行為,這些行為對於保證人也同樣具有時效中斷的效力。然而,此中斷時效之效力僅限於債權人主動對債務人採取法律行動,若是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的行為,例如承認債務、支付部分款項或請求延期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性質屬於債務人單方行為,並不具有使保證人時效中斷的效力。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所為的請求履行、起訴或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如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起訴(民法129條)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但是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中斷時效行為(承認債務、支付利息、請求緩期清償等等)效力不及於保證人。(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此條文意旨,在於保證契約與主債權間之從屬性,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引起的時效中斷效果,自應及於其保證人,防止保證制度形同虛設。但這樣的中斷效力限於債權人主動對債務人為的行為,如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等,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的行為,例如承認債務、支付部分款項、或請求延期等。關於此一差異,債務人單方面之行為不足以使保證人之時效中斷,否則將違反保證人應得的保護,導致其於無過失情況下仍長期處於債務風險之中。
 
至於物上保證人,其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債務,並非親自負債,其所負擔的責任為「物之有限責任」,相較於人保之「無限責任」,雖在責任本質有所不同,但在實質功能上,物上保證人亦為債務履行之擔保人,性質與保證人相近。因此,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47條的規定,以界定物上保證人是否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行為所生中斷時效效力,即為關鍵所在。
 
至於物上保證人,其雖然與一般保證人責任性質略有不同,僅以其特定財產對債權人負責,即所謂「物之有限責任」,而非如保證人一般以全部財產對債務負「人之無限責任」。但實質上,物上保證人係以自己所有物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其地位與保證人相當,目的亦在於擔保主債務得以清償。基於此點,在實務與學理上均傾向認為,於抵押權未行使並涉及民法第880條時效消滅規定之情形下,關於時效是否中斷,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7條的規定。亦即,僅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所為的請求履行、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等中斷時效的行為,方得對物上保證人發生效力;若僅係債務人單方面對債權人為承認或其他同類性質行為,則其法律效力不及於物上保證人。
 
對此,認為物上保證人既係以擔保物提供債權人就主債務人債務的清償來源,其法律地位與保證人無異,故可類推適用第747條的規定,即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之請求履行、起訴或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物上保證人亦生效力;但若僅為債務人單方面所為之行為,如承認債務、支付利息或請求寬限期間,則其效力並不及於物上保證人。
 
強調應在保障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利與保護抵押人財產權利之間取得平衡。當債權人並未於主債權完成時效後五年間行使抵押權,抵押權即消滅,此與其是否仍可就主債務人主張債權無涉。同理,若債權人雖未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僅因主債務人主動承認債務,而欲主張時效中斷並進而延長對物上保證人之請求期限,法律上自無從許可。
 
換言之,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如屬消滅時效所拘束之請求權,其中斷效力是否擴及至物上保證人,仍應以債權人本身所為之中斷行為為前提,而非債務人單方面行為即可影響第三人權利義務關係。
 
當債權人欲延長其對物上保證人行使抵押權的時效期間時,應於主債務請求權時效屆滿前,採取具法律效力之行為(如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等),才能中斷時效並主張仍存有抵押權。否則,若僅依債務人單方承認債務之行為主張時效中斷,不僅對保證人不生效力,亦不及於物上保證人。尤須注意,依民法第880條但書,抵押權人自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仍不主張其抵押權,該權利即消滅,即使抵押契約尚未屆滿,債權人仍不得對抵押人行使其權利。此制度設計一方面保護抵押人避免其財產遭永久不確定之負擔所限制,另一方面也促使債權人積極行使其權利,維護法制之安定與信賴保障。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本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85號判決)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45條=民法第747條=民法第8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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