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還錢,貸與人可否先執行擔保品或應先向借款人要錢?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債務人違約未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依法即得逕行對抵押物聲請查封拍賣,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個別請求清償。此為債權人行使抵押權的自由選擇,也是物權從屬與優先受償原則的體現。但實務操作上為避免不必要爭議及節省執行程序成本,仍建議債權人可優先透過協商方式與債務人接觸,若協議失敗或對方拒絕履行,再依法行使抵押權亦無不妥。而對於債務人而言,一旦設立抵押權於不動產上,即須認知債權人可於其違約時直接對該不動產主張權利,若不欲財產受限,應審慎規劃借貸條件並儘速清償,以避免不動產遭強制處分的風險。如此一來,方能兼顧債權人之債權保障與債務人之財產權益,建立穩健與誠信並行的法律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借款人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時,貸與人(亦即債權人)是否必須先向借款人請求清償,而不得直接執行抵押物等擔保品?
這個問題的核心,其實涉及債權人對於債權實現方式的選擇自由,以及抵押權制度所保障的優先受償權益。我國民法第873條明文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這項規定充分體現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之基本性質,亦即「從屬性」與「物上優先性」,使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仍得透過擔保物實現其債權。
由此可知,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債權已到期,而債務人未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便得依法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拍賣所得價金中優先受償。這條文並未要求債權人必須先對債務人提出催告、訴訟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更未要求須證明債務人無資力清償,始得對擔保品採取行動,因此可見,債權人在債務人未清償的情況下,即可直接行使抵押權,而無先訴主債務的義務。
由此可知,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時,只要該抵押權已依法完成登記,並確有已到期而未受清償的債權存在,即使主債務人是否實際拖欠仍存爭議,法院仍應准予拍賣。這正是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所揭示的重點:抵押權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核准拍賣的條件,只須抵押權合法登記,且登記所載清償期已屆滿未獲清償,至於當事人對實際清償期是否變更或債務是否清償仍有爭執時,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無庸藉由抗告方式對拍賣裁定表示不服。
抵押權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得於債務人履約失敗時,優先就擔保物拍賣所得清償其債權,而非須先提起訴訟或等待判決確定。此機制亦有助於強化信用交易機能,提高資金流動效率。
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抵押人仍有機會清償擔保債權,以此消滅抵押權,防止財產直接遭移轉之損失。這也確保抵押人於拍賣前仍有主動消債的機會,不致於因短暫資金斷鏈而遭不當處分不動產之權利。綜合來看,抵押權制度的設計在於平衡債權人保全債權與債務人財產保護之雙重目的,其基本構造乃基於抵押權具「從屬性」,即抵押權之存續須依附於主債權存在,一旦債權因清償、抵銷、提存或其他事由消滅,抵押權即隨之消滅。而債權人是否選擇以拍賣方式實現抵押權,則屬債權實現自由的一環,不受是否先行催告或對債務人起訴之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抵押權人實行拍賣前,若當事人對債權是否到期仍有異議,例如是否延期付款、分期攤還是否準時等問題,可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確認或債務不存在之訴,但不得以抗告方式對拍賣裁定聲明不服,該裁定已成為現行實務上處理抵押物拍賣聲請時的重要依據,避免法院陷入對債務關係實質認定之爭議,也讓抵押權之行使程序更加明確與有效率。
換言之,抵押權的存在本身即為一種擔保手段,法院並不需對債權債務實質關係進行實體審理,只需形式審查抵押權登記及債權是否屆期未清償,即可裁定拍賣。而民法第873-1條則進一步規範流抵條款(即債務人未清償即自動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的效力。該條第一項明定,流抵條款若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表示若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約定屆期未清償時,抵押物即歸屬抵押權人所有,雖對雙方有效,但對第三人並無效力,保障第三人對該不動產交易的信賴。第二項則就價值衡平作出保障:若抵押物價值高於債權,抵押權人仍須將超過部分返還抵押人;若價值不足,則可繼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不足部分。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定)
這也反映出我國法律對於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尊重與保障,賦予債權人行使抵押權的自由選擇空間。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具有物上優先的特質,也就是說,即便主債務人對於其他債權人仍負有義務,只要該抵押權為依法設定且登記於不動產,抵押權人便可優先就該不動產價金受償,免除因債務人無資產可執行所產生的風險與損害。這樣的制度設計正是為強化信用機制,保障授信機構或出借人在契約履行過程中所應享有的安全保障。
雖然從法律上而言,債權人得直接就抵押物行使權利,但在實務運作上,為考量成本、時間與雙方關係維繫等因素,通常債權人仍會先以通知、催收、協商等方式與債務人溝通,嘗試和平解決清償問題。例如透過寄發催告信函、電話通知、協議還款計畫等,期使債務人主動履行義務。若在協商未果後,債權人則可據以主張債務人已確實違約,再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申請法院查封並拍賣抵押物,以此達成債權實現的目的。
至於有些借款契約或授信條款中會約定債權人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或先執行主債務人財產,始得對抵押物為執行者,此類條文屬契約之特約性質,若未約定,則仍應依民法第873條所揭示之原則辦理,即抵押權人可以自主選擇是否先行催收或直接執行抵押物,而非法律強制之義務。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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