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人可聲請債務清理嗎?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保人若因保證債務而陷入無力清償困境,在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條件下,是可以聲請債務清理的,惟其權利義務與主債務人不同,仍須依規定辦理,並須注意保證債務的特殊性與法院實務見解對求償權與免責效力的具體適用。此外,保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前應審慎評估風險,若已成為保證人,也應保留與債務人之間的往來資料、借款憑證或約定,便於未來如需申請債務清理時,有充分資料可供法院認定債務範圍與履行能力,避免陷入無法主張求償或誤判時效等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關於保人是否可以聲請債務清理,這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實務中常見且具有爭議性的問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立法目的,該法主要是為了協助個人債務人,特別是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僅為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處理其難以清償的債務問題,提供其得以重新開始經濟生活的機會。
該條例的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的資格,首先須是自然人,並且在過去五年內沒有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每月營業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營業活動。此外,聲請人必須處於無力清償債務或有無法清償之虞的狀態,並且其債務類型須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的債務,包括信用卡、信貸、現金卡、學貸、積欠電信費、民間借款及保證債務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
在實務上,保證人若以其個人名義因保證債務陷入無力清償的情形,並符合上述條件,自亦得作為消債條例所承認之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然而,由於保人並非與債權人直接契約的主體,其責任本質為從屬性擔保,因此是否可納入債清條例的保護範圍,仍須進一步檢視條文內容與司法實務見解。
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第1項規定。」此條文賦予保人就其將來可能對債務人所享有之求償權,也就是在債務人履約後,其可向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亦得申報並主張。但該條同時也限制,若債權人已就主債務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其債權者,保證人便不得再就將來求償權總額行使債權,而僅能就現存可得行使之求償權為限。
進一步而言,若債務人已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取得免責,保證人是否亦能因此解除責任?
依消債條例第71條明確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此表示,即便主債務人因法院裁定獲得免責,債權人仍可就未受償的債權餘額向保人主張,不受影響。此點強調了保證人於債務清理制度下仍須負擔與主債務人分離的責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
此外,若保人在債務人死亡後面臨保證責任問題,而債務人之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原債務人責任可不由繼承人承擔,但若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則繼承人仍可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繼承的債務,包括其保證人角色所連帶引發的法律責任。
實務中經常遇到保人在貸款人未清償借款時,遭銀行或其他債權人提告,當保人因為繳不出來而陷入經濟困境,此時保人亦得比照一般債務人,以其因連帶保證產生的債務,聲請債務清理。
只要保人本身是自然人,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符合債務金額在新臺幣1200萬元以下等條件,就可以聲請更生程序;若超過此金額,則須聲請清算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若保人與主債務人同時聲請清理債務,保人於其程序中能否列報其對主債務人將來得主張之求償權,仍受限於消債條例條文中對「已行使權利」與「現存求償權」之區分,這將影響保人能否成功列報求償債權及其順位。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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