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可以僅簽姓或名?不簽本名會影響效力嗎?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行為之有效性高度依賴於形式正確,其中簽名作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簽名姓或名,只要具有可辨識性即具法律效力,不以本名為限;但若簽名模糊、不具辨識性、或與票據文義無從連結,則恐無法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發票、背書、保證與承兌等行為之簽名,均應以清楚足認之方式為之,以確保票據之法律效力與流通安全。實務操作上應重視簽名之正確性與位置,避免日後爭議或影響票據權利之行使,進一步確保票據交易之安全與便利。
 

律師回答:

簽名方式即為法院審查票據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據。補充而言,雖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無須證明基礎法律關係(例如借貸或買賣),但若簽名無法認定為某一特定人所為,即無法依票據法主張責任,對於票據流通與擔保功能產生極大影響。在防範簽名爭議方面,建議簽名時搭配蓋章使用,尤其在涉及高金額或多方當事人情形下,並可在票據上載明簽署人之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藉以強化辨識性與法律效力。
 
票據上的簽章規定與效力
在票據實務中,簽名是構成有效票據行為的核心要素之一,無論是發票、背書、承兌或保證,均需簽名或蓋章方能發生法律效力。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這表示票據行為可以選擇親筆簽名、蓋章,或兩者兼具。惟相較於民法第3條第3項允許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只要有兩人簽名證明即具同等效力,票據法則不允許使用指印或記號作為票據行為的替代簽名,顯示票據法對簽名之嚴格要求。
 
簽名的形式與效力
簽名在票據上的效力不僅限於本名。至於簽名是否必須為當事人之全名或本名,實務上並無絕對限制,「法律上並未規定支票簽名須簽其全名,僅簽姓或名亦屬有效;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限,簽其字、號、雅號或藝名,亦無不可,但須能辨識為特定人。」
 
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裁判要旨)
 
因此,只要所簽姓名具有可識別性並足以指向特定當事人,即能發生票據上之責任。若簽名過於簡略或無法識別,如僅以畫押或模糊符號代替,則可能不具票據法上效力。此外,在票據的發票行為上,雖票據法並未明定簽名或蓋章應位於何處,然若僅於票據金額欄內蓋章,通常僅具防止塗改之功能,難認其為真正發票行為,故實務應將發票人之簽名或章蓋於票據結尾適當處,俾利辨識並防止爭議。
 
一發票人僅於票據正面金額欄內蓋章,是否為正確之發票簽名? 票據法對於發票人應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雖無明確規定,但發票人僅於票載金額上加蓋印章,依票據交易觀念之通常認知,僅係防止塗改之目的及作用所為,亦認為「難認其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
 
同樣,背書行為之簽名也必須清晰、特定。依票據法第31條,背書分為記名背書與空白背書,前者需載明被背書人並簽名,後者則僅簽名而無被背書人之記載,兩者簽名部分均須清楚可辨以發生轉讓效力。若背書人簽名無法辨認為特定人,則可能影響背書之有效性,甚至使得後手無法順利行使票據權利。
 
若票據當事人不識字或無法書寫簽名,票據法並未承認以指印、劃記或其他方式代替簽名,故此類人如須從事票據行為,應由代理人代為簽名,並依票據法第9條載明代理關係。若代理人未標明代理身份,則應依票據文義自行負責。
 
簽名爭議時,法院可依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文義負責,且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當票據上之簽名是否屬特定人發出遭爭執時,可透過筆跡鑑定方式證明;若主張偽造,應由否認其簽名者舉證。若票據為法定格式,且內容完整,




 
票據上的簽名是票據行為的基本要求,其形式和位置都具有法律效力。簽名可以是本名、字、號或藝名,只要能夠辨別為特定人即可。對於發票行為和背書行為的簽名位置,票據法雖無明確規定,但實務中應避免在金額欄內僅加蓋印章,否則難以認定為有效的發票行為。了解並遵循這些規定,對於保障票據交易的合法性和效力具有重要意義。

-債務-票據簽章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6條=票據法第31條=票據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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