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是要簽名、蓋章還是壓指印呢?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依法簽名與蓋章皆具相同法律效力,指印僅係非正式替代手段,除非當事人確有簽名能力不足等因素,否則仍建議以親筆簽名為佳。締約雙方於簽署契約時,應清楚記載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方式,附上見證人,並妥善保留文件正本。此舉不僅有助於未來發生爭議時證明契約關係存在與真實性,更可強化自身之法律保障,避免陷入漫長且舉證困難之訴訟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間法律實務中,常見關於契約文件如何簽署的爭議,包括是否一定要壓指印、是否可以只簽名或只蓋章、簽約對象若不識字如何處理、簽署後當事人否認簽約行為時該如何舉證等問題,皆屬實務上常發生且影響重大之法律事項。
簽名與蓋章的效力
首先,依民法第3條規定,簽名與蓋章具有同等之效力,契約書上只要有當事人之一方之簽名或蓋章,即表示當事人已表示其意思,原則上即構成有效的意思表示,進而成立契約關係。因此,簽約並非一定要同時簽名與蓋章,擇一即可,當然同時並存更為嚴謹穩妥,但法律並未強制要求二者並用。
民法第3條第3項雖規定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 , 在文件上經兩人簽名證明者 , 亦與簽名發生同等之效力」但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自不得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代替簽名。
此處的兩位證人應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並非一人同時簽兩處、或由同一法人單位蓋章即足,且最好與契約標的無利害關係,否則證明力將受質疑。在票據行為方面,則須更為嚴格。
依票據法第6條之明文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替,並未允許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作為替代。票據為形式嚴格之法律行為,任何記載不符票據法定格式者,均可能導致票據無效或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此不得以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套用至票據行為,當以票據法為準。
至於簽名、蓋章或指印後,對方若不認帳,主張其非本人所簽、所蓋,或否認有該契約之締結行為,此時即產生舉證責任問題。
按照民法的規定,簽名與蓋章會發生同樣的效力,所以無論用簽名或蓋章的方式簽約均可,且簽名或蓋章,兩者擇一即可,效力相同。至於壓指印,是民間習慣簽約的方式,並非簽名或蓋章,一定要再壓指印。
對方不識字或無法簽名
至於「壓指印」,法律上並非簽署文件的必要條件,而是一種民間慣行的強化方式,目的在於增加當事人簽署行為的認證效果,尤其適用於識字能力不足或容易否認簽署行為的情境。實務中許多契約雖未壓指印,但只要有清楚之簽名或蓋章,且可證明係當事人親自所為,即具法律效力。惟如對方不識字,不能親自簽名或蓋章者,則須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得以「指印」、「劃十字」或其他個人化符號代簽,但該文件上須有二人簽名證明此為當事人之真意行為,始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
只簽名或只蓋章
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規定,原則上係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義務,因此若對方否認簽名,主張筆跡係他人所偽造,舉證責任仍在主張契約存在一方。
此時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包括聲請筆跡鑑定,提交過去已知簽名樣本由鑑定人比對;或提出當時簽署時之錄音、錄影資料;最有效方式為當時即有見證人在場,且文件上載有見證人之簽名及連絡方式,以利將來發生訴訟時得出庭證明當時情況,增加法院認定契約真實性的機率。而於簽約時採用公證程序,亦為保障雙方權益之有效手段,尤其於借款契約、保證書或買賣合約等高額金錢契約,透過公證人辦理公證,可產生強制執行效力之執行名義,日後無需經訴訟,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是更進一步強化簽署效力之方式。
此外,實務中常見部分業者或民眾誤以為只要在契約中強調「一經簽名即視為完全同意,將不得任意否認」等字句,即能排除未來法律爭議。但如對方真係否認簽名或蓋章行為,契約條文所載自認條款將失其效力,仍須依一般民事訴訟法規定舉證契約之成立與真實性。因此,務必在簽署時確認對方身分資料,要求其以親筆簽名、親自蓋章,並由現場第三人作為證明,是最基本且實用的預防法律糾紛方式。
-債務-票據簽章
(相關法條=民法第3條=票據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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