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債務人之連帶負責是民法連帶債務嗎?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法第96條所定之「連帶負責」,僅係強化票據執行效率之立法技術,其功能在於讓執票人得於票據債務人間任意選擇請求對象,促進票據流通與信用保障,其效力僅止於對執票人而言之「追索便利性」,並不影響票據債務人間相互之法律地位與義務分擔,因此並非民法意義上之連帶債務,不得混用民法第274條以下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處理票據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執行票據相關法律行為時,應區辨兩者之法律性質與適用法條,避免誤用民法連帶債務規範於票據關係中,以確保法理一致性與當事人權益之正確維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債務人之連帶負責是否等同於民法上的連帶債務,需先釐清票據法與民法體系間的基本差異。依據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明文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看似與民法第272條所規範的「連帶債務」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即多數債務人對債權人之一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但兩者之本質與法律效果實際上卻有顯著差異,不能混為一談。票據債務人所謂的「連帶負責」,主要是基於票據行為的文義性、無因性與形式要件所產生的獨立責任,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票據的信用與流通性,使執票人得於任一票據簽名人請求全部票款,以避免因舉證原因關係或內部債務分擔而遲滯票據權利之實現。
然而,在票據債務人彼此間,並不因此構成民法意義上的連帶債務關係,因為票據法並未賦予彼此間如同民法第275條至第277條所規定的內部分擔、比例求償、代位權利等機制。
「票據債務人間連帶負責僅屬對執票人之對外效力,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票據債務人間並無比例分擔之義務可言,清償者僅得依追索關係對前手請求償還。」
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債務人彼此間的權利義務,係由票據上的「追索關係」所決定,而非民法上所謂平等負擔義務的「連帶債務人」地位。
以本票為例,本票發票人與歷次背書人形式上雖對執票人連帶負責,但若背書人受追索清償票款時,其僅得依票據追索關係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無法如民法連帶債務關係一般,可向任一其他債務人按比例分擔求償。
又如在民法連帶債務關係中,如一債務人因時效完成免責,則對其他債務人仍可繼續主張;而票據法下若某背書人時效完成免責,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其亦不得追索,構成法理上重大區別。更進一步觀察票據法第96條所稱「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此即表示執票人可針對任何票據債務人行使全額之請求權,然此為對外之「連帶追索權」,在票據債務人相互間則仍須依據票據簽署先後而建立的追索關係加以區分。
舉例而言,A為發票人,B、C、D為背書人,若執票人E對D行使票據請求權並獲得清償,則D得依票據法第98條規定,對其前手C追索,C再對B追索,最後由B對A發票人請求償還,並非D可以對B與C同時請求按比例分擔,顯見票據上之所謂連帶責任,僅就票據對外效力而言為類似民法之連帶,對內仍維持追索權關係。
-債務-票據-追索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272條=民法第274條=票據法第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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