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追索那些金額?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行使支票追索權,除可請求支票面額外,尚可依法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則年息6%)、作成拒絕證書、通知、存證信函及其他與追索有關之必要費用,法理上屬一種損害填補機制,旨在使持票人不因票據遭拒絕付款而蒙受額外損失,並賦予其以法律手段全面追回所受損害之權利。持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應注意相關程序完備、文件齊備,並就利息與費用部分妥予舉證,以利法院審酌認定其請求範圍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支票、本票及匯款皆適用同一法規,即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7條與第133條之規定,執票人對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其所能請求之金額不僅限於支票面額,尚包括其他因追索所產生的費用與利息,目的在於使持票人得以獲得全面補償。
 
首先,執票人可請求的第一項為支票上所記載的金額,亦即被拒絕付款之金額,無論因債務人資金不足、帳戶已註銷、或簽章不符等理由而遭退票,只要未獲付款,該金額即構成追索之標的。
 
其次,持票人可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持票人依票據法程序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之日)起算之利息,若票據上已有利率之約定,則依約定計算;若無利率之明文記載,則依票據法第97條及第133條規定,按年利率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
 
值得注意的是,支票不同於匯票,原本即不需經承兌程序,故其追索權之利息起算點為付款提示日,而非票據到期日,與匯票之處理有所差異。
 
再次,持票人為完成合法追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得請求之項目,包括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通知債務人之郵遞費用、律師函件或存證信函費用、甚至因必要而進行之公證費或其他訴訟前程序成本,皆屬「其他必要費用」範疇,符合票據法第97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尤其在實務上,許多執票人會採取委託律師出具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等措施,均可能增加一定成本,依法皆可列為追索項下之損害請求,惟須舉證其費用支出與票據追索具有直接關聯。
 
又依票據法第97條但書規定,若於票據到期日前即已提前付款,則受款人得主張自付款日至原訂到期日前期間之利息,並自票據金額中扣除之。此係為防止持票人既已提前收取票據金額,仍再主張原到期日之前期間之利息,造成重複補償而違反公平原則。
 
此外,若票據係以外幣標示或跨境支付者,持票人應於追索時同時就匯率波動所造成之實際損害一併主張,惟該部分應另證明匯損損失已實現,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不履行付款義務所致。再者,如執票人非原始收款人,而為背書取得票據之第三人,其追索權範圍仍與原收款人相同,亦即得依上述條文向前手追索票據金額、利息及費用等,惟須確保其自身取得票據行為合法,並具追索權能。

-債務-票據-追索權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97條=票據法第137條=票據法第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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