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支票為什麼到我不認識的人手上,是否應負責?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雖票據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於轉讓後持票人為善意且形式完備者,其權利仍受法律保障;對於票據上具簽名者而言,除法律另有明文抗辯權者外,仍應依票面所載金額向持票人負票據責任。若支票不慎流至非授權之第三人手中,發票人除應盡速通報止付與聲請票據遺失外,亦得於實體訴訟中主張票據流通與請求權不具正當性,以保障自身權益。惟於法院裁定階段,票據形式審查原則將優先適用,發票人之抗辯多須另循訴訟程序提出,亦突顯簽發人於支票管理上應善盡注意義務之重要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具有「無因性」與「文義性」,即一旦形式完備,即具有獨立之票據效力,與其背後之債權關係無涉。在我國票據法中,無論票據最初為何種目的所簽發,只要具備形式要件,即能由他人合法取得票據並主張票據權利。
票據法第5條明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即表示,凡於票據上簽名之人,均依票據所載金額與付款義務,向票據持有人負責。
票據法第5條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至於支票如何流轉,依票據法第30條以下條文可知,記名支票之轉讓,須以背書與交付為之;若為空白背書,則僅須交付即完成轉讓;最末背書為空白時,執票人得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行轉讓。
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裁定)
票據法第30條雖允許發票人於記名支票上記載「禁止轉讓」之文字,惟實務上爭點在於,該禁止轉讓之效力僅拘束直接背書後之取得人,不生對其他轉讓人連帶否定票據責任之效果,尤其當支票流通至不知原委之善意第三人時,票據之無因性原則將保障其權利。若支票為發票人所開立,其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發票人於背面亦已蓋章簽名。
然實際上,受款人仍將支票背書轉讓予持票據人,持票據人亦未察覺該限制背書條款,則即使背書違反票面記載之禁止轉讓條件,票據之轉讓仍不當然無效,而應依票據法第30條但書處理:背書人所為之禁止轉讓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票據之人不生效力,惟背書人對於該禁止後取得票據者不負責任。
因此,在此情況下,若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持票據人得依支票法定之追索順序,向於票據上具簽名之人主張票款。於是,依票據法之文義責任,持票據人可主張者為於票據上具簽名之發票人(發票人)、被背書人(如有背書)、受款人(背書人),是否能主張票據責任即視其簽名位置與轉讓形式而定。若被背書人僅為受款人與發票人間之介紹人,未於票據上背書或簽名,則持票據人無法對被背書人主張票據責任。
此外,票據交易中有一特殊現象,即「隱存保證之背書」,係指實質目的為保證,但不另為保證記載,而是以背書方式使票據加強其信用者。此類背書即使無明文表示為保證,於實務上仍視為形式上之票據簽名,亦須負票據責任。即使其原始意思並非實質債權人,票據仍為文義證券,於票面具名者即應負責。支票與匯票不同,其本身不具備「票據保證」制度,因此無法透過票據法上保證條文援引保證人責任,惟於實務中仍得以背書方式構成實質擔保行為,故有關人等於支票上背書,即使原意非為付款承諾或擔保,票據持有人仍可依其簽名主張票據責任。
至於支票如何流通至陌生人手中,常見有以下幾種情形:
其一,背書人將票據遺失或遭竊,經第三人轉讓至他人;其二,票據簽發後未註明受款人或作成空白背書,致其可流通無限制;其三,因委託代理人保管或辦理事項時未妥善監督,致票據流入他人手中。票據具可轉讓性,即使票據最初簽發目的為借款、保證、或買賣擔保等,只要持有人為善意且形式完備,即具票據請求權,故發票人常因不知情而對第三人承擔付款義務。
為預防此類糾紛發生,建議發票人於支票上應確實記名,並視需要加註「禁止背書轉讓」與具體限制文字,並控管票據發行、保管與流通流程。若係出於擔保性質而簽發支票,應同步簽訂擔保合約或借據,以文字方式明訂票據不得流通用途及返還條件;如係授權他人轉讓,應明確背書指向,並保留存證。若不幸票據遭不當轉讓或持有人非屬善意時,原發票人可主張抗辯權,例如無對價抗辯、惡意抗辯、或非合法取得等,然此類抗辯對善意第三人常難主張,故仍須就事前管理多加防範。
-債務-票據-背書-隱存保證背書-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抗辯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13條=票據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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