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授權填載之票據是否有效?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空白授權填載票據在法律上基本具有效力,前提為補填行為未逾越原發票人之授權範圍;若執票人為善意,則更可受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保護。因此,實務上如須簽發空白票據,應於票據背後明確記載授權範圍,或另立書面授權聲明,俾以事後能主張範圍內授權之證據。惟從債務人風險控管角度而言,仍應避免簽發任何空白票據,以免日後遭不當補填或流通於市,致自身難以舉證抗辯,徒增法律責任與損害。票據制度重信用亦重形式,發票人自應審慎簽發,不得因便利而輕忽風險,善用授權機制,方能兼顧靈活運用與法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空白授權填載之票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直是票據實務與學說間爭議的重要課題。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通常為發票人)於票據上僅完成部分記載事項,保留部分欄位未填,並於已簽名後,授權他人將剩餘事項補填完成的票據。常見如已簽署本票但未填金額或到期日者,於嗣後由他人依其指示補填,構成所謂「空白授權填載」。
 
然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者,無效。但發票日不記載者,不在此限。」形式上似可推論空白票據自應無效,惟實務與學說上卻不盡然認同,實務上多承認此類授權補填票據行為的法律效力。
 
尤其票據法並未明文禁止空白授權填載,且在代理制度普遍適用於民事行為之大前提下,若發票人以其意思表示,授權相對人於一定範圍內完成票據內容,該補填行為即應視為代理票據行為,該補填內容亦應視為發票人本意的實現,自具法律效力。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亦即,發票人於本票上未記載到期日者,並不因此使本票失效,且可授權他人補填該日。
 
發票人雖未於支票上記載發票日,交由第三人依其約定每月固定日提領者,即為典型之授權補填行為,法院亦肯認其補填行為為發票人意思之延伸。
 
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
 
發票人事先已明確授權相對人於一定範圍內補填票據者,所補填之票據行為與本人親為無異,該票據當屬有效。惟補充必須符合原授權之範圍與內容,倘若超越授權範圍,自可能構成無權代理,則發票人得否認該票據行為對其之效力。
 
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及七十年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觀之,若於嗣後已決定由發票人之意思或授權範圍填寫票據,其代為填寫之行為實與發票人親自填寫無異,反之,空白授權票據之相對人,係基於發票人所授與之補充權,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而為補充之記載,被授權人代為之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發票人發生效力,兩者並非相同。由此可知,實務上並不認為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空白票據之法律依據,僅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之規定。
 
是以空白授權填載之效力,須視補填是否於授權範圍內為斷,若補填內容未經授權或違反授權意旨,則發票人仍可主張該記載無效。另有一重要區分,即授權性質之不同所生法律效果亦異。若屬「單純機械式補填」,如僅補填數額、日期等,其為形式代理行為,補填即等同發票人本人完成;但若屬「實質授權補填」,如金額範圍彈性、付款條件待定,則被授權人之記載將具決定效果意思,效力便需更嚴格審查補填是否超越原委託範圍。
 
至於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欠缺,如由善意第三人補填者,該票據不失其效力。」此規定主要用以保護善意執票人權利,並非空白授權票據的效力依據,因其僅限於已簽發後遺失、被他人非法取得補填流通情形,並不等同經合法授權之補填情況。
 
因此,即便票據在形式上欠缺應記載事項,只要補填者具善意且未違反授權,原則上仍可主張票據有效。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無效,仍需舉證證明補填者無授權或惡意,否則法院傾向維持票據流通性及善意第三人權利,肯認票據有效並准許執行。
 
本質上,票據制度乃重視形式與流通之信用,若因發票人輕率簽發空白票據而導致第三人受害,法律多偏向保障善意取得者之權利,是故當事人不應輕忽空白票據授權之風險。

-債務-票據-空白票據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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