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啥大家喜歡開本票呢?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為啥大家喜歡開本票呢?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大家之所以喜歡開立本票,主要原因在於其具備迅速、便捷、具有執行力的法律特性,讓債權人能在債務人不履行付款義務時,迅速透過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無須經過漫長且成本高昂的訴訟程序,相較於一般契約債務或支票、匯票等票據,本票因具備高度形式要件及法律效力保障,成為債權保障與借貸交易中最常見之工具。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這使得持有本票的債權人,不須先行提起民事訴訟,只需向法院提出本票並證明具備形式要件,即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
(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意旨)
實務上,法院針對此種聲請,係以「非訟事件」方式處理,僅審查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非判斷債務是否已清償或本票是否涉及實質爭議,只要形式無誤,即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便債務人主張簽章為偽或已清償,亦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因此,對於債權人而言,開立本票即等於預先取得一個快速、有效的執行管道,尤其在貸款、買賣、保證、租賃等商業行為中,作為契約履行擔保的手段極具吸引力,舉凡民間借貸、公司交易、個人擔保、甚至建設工程中的履約保證,皆常見以本票作為風險控管工具。而在法律運作上,本票之本質為無條件付款承諾,債務人一旦簽發本票,即承諾於票面所載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額,不得主張抗辯事由予以拒付。
這種「文義責任」原則即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意指只要簽名在票據上,即須依據票面金額及條件負責,不得主張對內事由抵銷、瑕疵或交易糾紛等作為抗辯,除非執票人非善意或明知有瑕疵。正因如此,高度的形式主義與文義責任設計,提供債權人強而有力的法律保障。再者,本票具備簡便之背書流通特性,執票人可透過背書方式將本票轉讓於第三人,成為流通性極高之票據工具。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規定,執票人須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並得依據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提出背書連續之證明文件,始得作為適格執行債權人。
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執票人雖得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惟若本票係經讓與,受讓人仍須提出背書連續本票以證明權利,法院得依職權探知是否符合適格要件。
基於此,本票在權利主體上具高度明確性與證明便利性。雖然本票制度對債權人具諸多利多,但債務人一方仍具一定救濟機制。若債務人認為本票之內容虛偽、簽章係偽造,或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解除等事由消滅,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求法院判定其不負票據債務,或聲請撤銷執行,並同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停止執行;但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前提下,債務人須提出具體證據與理由,否則將不易推翻形式審查之結果。因此債務人簽發本票時亦須審慎,切勿輕率開立,避免日後遭執行財產而陷入重大困擾。
總體而言,民眾與商業實務上熱衷開立本票的核心理由在於:
第一,本票得迅速取得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較其他債務文書具高效執行力;第二,本票具有高度形式要件要求,一經簽章即對發票人產生付款義務,債權人權益獲得法律保障;第三,本票流通與轉讓具備靈活性,可透過背書方式流通市場;第四,法院審查僅限形式,債務人難以於裁定程序中抗辯,有效降低債權人追償風險與訴訟負擔。
因此,在一個講求效率與保障交易安全的商業社會中,本票制度仍具有高度實用性與制度吸引力,特別在民間借貸與履約保證場域中,本票所提供的法律效力與執行機制,成為不可或缺的風險控管利器。唯其風險與效力並存,債務人務須審慎評估其債務履行能力與法律後果,避免因一紙本票而衍生龐大執行責任甚至涉及刑事風險。
-債務-票據-本票裁定救濟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票據法第123條=票據法第124條=票據法第37條=票據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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