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偽造發票人簽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何法律責任?如何救濟?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偽造票據不僅使無辜之被偽造人陷於困境,更對法院審判公信力構成侵害,故法律以極為嚴厲之刑罰處罰該等行為,而被害人亦應儘速啟動民刑事救濟途徑,包括提起確認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提出偽造票據之刑事告訴及偽造罪有罪確定後申請撤銷本票裁定與相關執行程序,才能有效保護自己之財產權益與法律地位,並追究加害人之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持偽造發票人簽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不僅將觸犯刑事法律規定,亦可能引發重大民事責任與強制執行程序的爭議與救濟問題,故應詳細釐清相關法律效果與適用規範。
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條文係指正當簽名者對票據所生文義負票據責任,但若發票人簽名屬偽造者,即不具備有效之票據行為,原則上該偽造人或冒名者不生法律效果。
此時若執票人仍持該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即為一種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明顯違反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此罪之構成要件在於明知票據為偽造或變造,仍意圖使其生效,對外主張其效力,此即涵蓋執票人知悉票據係偽造仍故意向法院提起裁定之行為。
而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辦理時,僅進行形式審查,確認票據有無基本形式要件,例如記載有「本票」字樣、確定之金額、發票人簽名與到期日等,即可准予裁定執行,毋須審酌票據真偽或是否具有實質債權基礎,亦無雙方言詞辯論程序。
正因如此,若執票人持偽造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將造成法院基於形式審查作成准許裁定,進而產生執行名義。此種情形,除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不實之公文書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法院為本票裁定時,將票據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中,即屬該罪所指之「登載行為」,若該票據為偽造者,則執票人自應負此不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
此外,若執票人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對被偽造發票人之財產查封、扣押或拍賣者,該行為已非單純行使偽造票據,而是藉本票裁定結果進行財產侵奪,其行為目的係取財,且以詐術誘使法院作成裁定、進行執行,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學理與實務均認為此種情形應論以木像競合犯,行為人將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並處斷最重本刑。
就被偽造之發票人而言,若接獲本票裁定,應立即檢具證據於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聲請停止執行。倘能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原則上不會要求提供擔保金,即得裁定停止執行;但若僅為其他事由(如票據已清償或無對價)主張無票據關係者,則法院得命其供擔保始准停止。
倘若被害人提起偽造票據之刑事告訴,並於事後取得法院有罪確定判決,即可持判決書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解除扣押查封,並得據以請求票據交換所刪除退票紀錄,以回復名譽與信用。另如該偽造票據係冒用公司名義簽發,且蓋有公司章,則公司可據以提出印鑑不符之鑑定,並聲明非由其授權製作,法院亦將認定票據無效,不得作為本票裁定或執行依據。
實務上亦應注意,若執票人非出於故意,而係因善意第三人轉讓,未察覺票據為偽造者,則應舉證其取得票據之正當來源及未有重大過失,始得主張善意取得,否則仍難免票據無效之效果。但基於票據流通信用之保護,法院審酌全案仍可能在民事上視情形讓受害人承擔民事抗辯或返還請求之風險。
-債務-票據-本票裁定救濟
(相關法=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刑法第201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4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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